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台翊馨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洪梅桂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
律師
劉建畿律師
被
上訴人 孫秀棉
吳竹雅
吳蘆恩
簡金城
簡清松
許抱
許瓊未
陳林連招
黃許烏甜
郭林秀蓮
洪文芳
李文科
郭致恒
宋高田
陳銘德
楊平常
黃來旺
鄭世尊
陳淑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30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7 年度鳳小字第393 號
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固以上訴人未舉
證證明提供被上訴人旅遊
期間住宿之飯店均具備「準★★★
★★」(下稱準五星級)之品質,
惟上訴人已依
兩造所定旅
遊契約
所載特定飯店,提供被上訴人住宿,應認上訴人已履
行契約義務,並無違約情事,原判決未察上情,遽謂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所提出之給付合乎約定品質,然而上訴人既已提
出旅遊手冊(下稱
系爭旅遊手冊)證明上訴人提供住宿之飯
店均與該手冊所載特定飯店相同,應認上訴人已經提出
適當
之證明,應由被上訴人提出
反證始能推翻,
詎原判決竟捨系
爭旅遊手冊不採,亦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反證,其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顯違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下稱甲事由)。又原
判決理由欄未經具體記載,上訴人究應提供如何之服務,始
謂達到準五星級水準,僅泛言上訴人提供之住宿服務未達約
定品質,逕將飯店業者提供之實質服務內容,視為上訴人(
即旅遊業者)應履行之契約內容,復未斟酌大陸地區飯店評
等有「準星級」品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下稱乙事
由)。為此
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或
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
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
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
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
參照),是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自明。再按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
苟依卷證資料
,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
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
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28年上
字第1515號判例
要旨足資參照。倘上訴人提起上訴不依
前揭
法定程式,自屬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
經查:
㈠上訴人以乙事由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並執為小額事件之上
訴理由,顯然不察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並未準用
同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指摘原
判決為違背法令,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要
難謂上訴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另以甲事由主張原判決採證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云
云,無非指摘事實審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係
有不當,然而原判決在理由欄已載明:「本院
考諸被告(按
:指上訴人)所提供之網際網路之網頁資料,除第七天之開
元名都國際大酒店外,均經原告(按:指被上訴人)否認該
私文書之真正,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真正,自不具形式上之
證據力」、「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提供原告第一天、第二天
、第四天、笫五天、第六天所居住之飯店具有標示(準)★
★★★★的品質,自
難認被告所提供者符合系爭旅遊契約所
約定之品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可見原判決認
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法院信其所言為真,而有未盡舉證
責任情事,是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認定事
實之結果,並未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
明,原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以
之為上訴理由,故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亦非合法。
四、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執上訴理由,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
所稱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有間,應認上訴人未
依法定程式提起上訴,自屬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應裁定駁回之。
又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
19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32第1 、
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茵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