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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台翊馨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梅桂 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 被 上訴人 孫秀棉       吳竹雅       吳蘆恩       簡金城       簡清松       許抱       許瓊未       陳林連招       黃許烏甜       郭林秀蓮       洪文芳       李文科       郭致恒       宋高田       陳銘德       楊平常       黃來旺       鄭世尊       陳淑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10月30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7 年度鳳小字第393 號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第一審判決(下稱原判決)固以上訴人未舉 證證明提供被上訴人旅遊期間住宿之飯店均具備「準★★★ ★★」(下稱準五星級)之品質,惟上訴人已依兩造所定旅 遊契約所載特定飯店,提供被上訴人住宿,應認上訴人已履 行契約義務,並無違約情事,原判決未察上情,遽謂上訴人 未舉證證明所提出之給付合乎約定品質,然而上訴人既已提 出旅遊手冊(下稱系爭旅遊手冊)證明上訴人提供住宿之飯 店均與該手冊所載特定飯店相同,應認上訴人已經提出適當 之證明,應由被上訴人提出反證始能推翻,詎原判決竟捨系 爭旅遊手冊不採,亦未命被上訴人提出反證,其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顯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下稱甲事由)。又原 判決理由欄未經具體記載,上訴人究應提供如何之服務,始 謂達到準五星級水準,僅泛言上訴人提供之住宿服務未達約 定品質,逕將飯店業者提供之實質服務內容,視為上訴人( 即旅遊業者)應履行之契約內容,復未斟酌大陸地區飯店評 等有「準星級」品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下稱乙事 由)。為此爰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 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為違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第5 款事 由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 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蓋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 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 由要領而已(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參照),是小 額事件之上訴程序,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 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僅準用同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 規定,並未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自明。再按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本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原判決苟依卷證資料 ,斟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並為 說明,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 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28年上 字第1515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倘上訴人提起上訴不依前揭 法定程式,自屬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上訴人以乙事由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並執為小額事件之上 訴理由,顯然不察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並未準用 同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指摘原 判決為違背法令,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要難謂上訴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另以甲事由主張原判決採證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云 云,無非指摘事實審關於證據取捨、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係 有不當,然而原判決在理由欄已載明:「本院考諸被告(按 :指上訴人)所提供之網際網路之網頁資料,除第七天之開 元名都國際大酒店外,均經原告(按:指被上訴人)否認該 私文書之真正,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真正,自不具形式上之 證據力」、「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提供原告第一天、第二天 、第四天、笫五天、第六天所居住之飯店具有標示(準)★ ★★★★的品質,自難認被告所提供者符合系爭旅遊契約所 約定之品質」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可見原判決認 上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法院信其所言為真,而有未盡舉證 責任情事,是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所為證據取捨、認定事 實之結果,並未違背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揆諸首揭規定及說 明,原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以 之為上訴理由,故上訴人據此提起上訴,亦非合法。 四、從而,上訴人提起上訴所執上訴理由,均與民事訴訟法第43 6 條之24第2 項所稱判決違背法令事由有間,應認上訴人未 依法定程式提起上訴,自屬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應裁定駁回之。 又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 19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32第1 、 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茹棻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茵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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