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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耀毅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輝 被上訴人  大森木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是故,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 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第一審法院者,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 二、查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狀僅表明 :詳細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 可稽。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且上訴人未補具上訴理由書,則依前述說明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應依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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