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耀毅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清輝
被
上訴人 大森木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順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21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
裁判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未表
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提出理由
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
法院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
上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是故,小額程序之上訴人未於上訴
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亦未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
原第一審法院者,
苟第一審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及第471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而將訴訟卷宗送交本院者,即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
二、查
本件上訴人係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狀,
對於
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狀僅表明
:詳細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此有民事聲明上訴狀附卷
可稽。上訴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
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之規定,表明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且上訴人
迄未補具上訴理由書,則依前述說明
,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且毋庸命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
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應依
前揭條文規定,為如主文第2項之
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
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冠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