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
代理人 呂崇德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
被
上 訴 人 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18日本院107年度鳳小字第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挖損上訴人之管線,違反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4條規定,埋設深度小於120公分,上
訴人應負70%之責任,然該條第2項規定「地下埋設物深度
,如係情形特殊,且結構計算經公路
主管機關同意,認為安
全無虞者,其埋設深度不受該款之限制」,上訴人依自來水
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3.2.10規定「地形情況特殊經加作RC
保護管線者,可減至30公分」,上訴人依
上開規定,以MRC
保護管線竣工後,發函至路權單位大園區公所請其派員參加
,可知該工程設計業已得路權單位同意,故上訴人並無過錯
,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背
法令;又依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
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附件五-申請挖掘公路注意事項第
15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9條規定,申挖單位應逕行協調
處理損壞設施,負責還原修復費用,且若申挖單位
按照程序
當不會毀損設施,豈有費用需由上訴人負擔之理,是原判決
有違法令。為此
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42,335元
,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
參照)。故對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民國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
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針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
與有過失
之認定而為爭執,乃就原審法官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職權
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違反我國成文法規
條項與內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判例之字號及其內容,抑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至5款之事實存在,要
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裁定
駁回之。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