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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4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22號 上 訴 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呂崇德 訴訟代理人 李春生 被上 訴 人 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 月18日本院107年度鳳小字第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挖損上訴人之管線,違反 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14條規定,埋設深度小於120公分,上 訴人應負70%之責任,然該條第2項規定「地下埋設物深度 ,如係情形特殊,且結構計算經公路主管機關同意,認為安 全無虞者,其埋設深度不受該款之限制」,上訴人依自來水 管埋設工程施工說明書3.2.10規定「地形情況特殊經加作RC 保護管線者,可減至30公分」,上訴人依上開規定,以MRC 保護管線竣工後,發函至路權單位大園區公所請其派員參加 ,可知該工程設計業已得路權單位同意,故上訴人並無過錯 ,原判決認事用法有違背法令;又依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受理 挖掘公路作業程序手冊,附件五-申請挖掘公路注意事項第 15條、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9條規定,申挖單位應逕行協調 處理損壞設施,負責還原修復費用,且若申挖單位照程序 當不會毀損設施,豈有費用需由上訴人負擔之理,是原判決 有違法令。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 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新臺幣(下同)42,335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指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 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32第2項參照)。故對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 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 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民國71年 台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如其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 理由,其上訴即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同法第436條之32 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針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與有過失 之認定而為爭執,乃就原審法官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職權 行使,指摘為不當,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違反我國成文法規 條項與內容、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 院判例之字號及其內容,抑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至5款之事實存在,要難認上訴人已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 背法令,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裁定 駁回之。 四、復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 3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32第1 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