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陳清流
被
上訴 人 民鎰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正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鳳山簡易庭於
民國107 年1 月8 日所為106 年度鳳小字第781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毗鄰上訴人之農地興建廠房,損及
上訴人架設之鐵絲網圍牆及上訴人種植之農作物
等情,業經
上訴人敘明鐵絲網圍牆與被上訴人廠房之外牆浪板、逃生口
之相對位置,且上訴人親見被上訴人僱用之工人在施工
期間
踩踏鐵絲網圍牆頂端,致鐵絲網變形無誤。又被上訴人興築
廠房過高,產生風切而增強颱風之威力,致上訴人之農作物
遭強風吹落受損,且被上訴人之員工破壞上訴人農作物生長
,均為不爭事實。
詎原判決不察上情,逕以上訴人未舉證為
由,駁回上訴人之訴,
顯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上訴,求予廢
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 萬元
等語。
二、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
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因此,對
小額訴訟程
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
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款至
第5 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
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有最高法院71年
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
又對於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不合法上訴,小額訴訟程序第
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4
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
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無非針對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有無毀
棄損壞上訴人之鐵絲網圍牆及農作物等
因果關係認定而為爭
執,
乃就原審法官證據取捨、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指摘為
不當,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亦未具體揭示原判決違反我國成文法規條項與內容
、成文法以外法則之旨趣、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之字
號及其內容,抑或有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至5 款之
事實存在,要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
摘,
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並裁定駁回
之。
四、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
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查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
500 元,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即應由上訴人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賴文姍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