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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材茂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貽婕 訴訟代理人 張素芳律師       蔡駿民律師 被上訴人  英商歐諾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恩斯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月23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小字第23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民國106年2月間在被上訴人架設之網站 上訂購產品,已明確提出購買之金額、購買之型號等內容, 並經被上訴人於同年月6日確認該筆訂單(下稱系爭訂單) ,其訂購之請求應屬要約,被上訴人回覆交貨日期,買賣契 約之標的、金額等重要交易之點既已明確,契約當時即已成 立,原審未審究被上訴人網站之銷售條款第1條及第3條內容 是否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逕 依被上訴人網站之銷售條款已公告於前開網站,即認定兩造 應受上開條款之拘束,並認其於網站上訂購之系爭訂單之性 質,僅為要約之引誘,兩造契約尚未完成,原審認定事實應 有違誤,且該銷售條款片面認為訂單屬要約之引誘,內容有 違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平等互惠原則及民法第247條之1之 規定,原審未予詳查,亦有違誤;原審認其與被上訴人未有 效成立契約,法律屬速斷,於法未合,並聲明:原判決 廢棄。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指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 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 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有最高法院28年上 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 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 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亦有最 高法院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要旨足參。 三、經查: ㈠按契約之一方當事人為與不特定多數相對人訂立契約,而預 先就契約內容擬定交易條款,經相對人同意而成立之契約, 學說上稱為附合契約或定型化契約,在現代社會中,具有靈 活交易行為,促進工商發達、提高經營效率及節省締約成本 之特色,本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固應承認其效力。 因此種契約,締約當事人之地位每不對等,契約之文字及 內容恆甚為繁複,他方當事人(相對人)就契約之一般條款 輒無個別磋商變更之餘地。為防止預定契約之一方(預定人 ),挾其社經上優勢之地位與力量,利用其單方片面擬定契 約之機先,在繁雜之契約內容中挾帶訂定以不合理之方式占 取相對人利益之條款,使其獲得極大之利潤,造成契約自由 之濫用及破壞交易之公平。於此情形,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 加以審查與規制,妥適調整當事人間不合理之狀態,苟認該 契約一般條款之約定,與法律基本原則或法律任意規定所生 之主要權利義務過於偏離,而將其風險分配儘移歸相對人負 擔,再與契約中其他一般條款綜合觀察,其雙方之權利義務 有嚴重失衡之情形者,自可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認為該 部分之約定係顯失公平而屬無效(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 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司法對定型化契約之規制, 應僅在企業經營者濫用其締約優勢地位,以違反誠信原則之 手段,而與消費者約定顯失公平之約款,期以圖謀己利之範 圍內,始加以介入,若無此等依法應認為無效之情形,法院 對當事人意思合致之契約內容應予尊重,並非一旦使用定型 化契約條款,即必然會發生對消費者明顯不利或違反誠信原 則之結果,因此,仍須就具體個案為具體審查,並區別該不 利益之結果,係因定型化契約所必然發生,或是因為締約人 之行為所產生;然被上訴人於上開網站公告銷售條款第1條 及第3條,僅在說明網站產品及服務廣告不構成要約,僅為 要約引誘,被上訴人並可拒絕與他人成立契約,乃係明確揭 示被上訴人有締約之最終決定權,則締約之對造方(如本件 被上訴人)仍可評估衡量與之交易之風險,始自由決定是否 與之締約,惟上訴人考量以電子交易模式購買商品之諸多風 險後,仍自行決定繼續向被上訴人發出訂購通知,故其作成 系爭訂單之意思表示,並非上訴人出於被上訴人經濟生活上 之壓迫而不得不之選擇,實難認有何限制上訴人行使權利或 損害上訴人利益且顯失公平之違失,且由此網路交易模式觀 之,亦無何違反定型化契約、加重消費者之責任之違反平等 互惠或誠信原則等情事可言,認上開銷售條款約定內容對 於上訴人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上開契約定型 化約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無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行使闡明權曉上訴人系爭訂單內容涉及 定型化契約條款,顯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規定而違法云 云。然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 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 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 訟法第19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 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 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 亦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 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況綜觀原審審理過 程,原審法官已明確詢問上訴人主張及訴求,程序權之保障 尚無不週之處,兩造對此所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當無不 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參以本案之重點即在於上訴人下訂單 行為是否僅屬「要約」,而此一爭點原審已依卷證資料,斟 酌全辯論意旨,按論理及經驗法則而為證據取捨並為事實之 認定,進而為法律適用之選定。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 足採。 ㈢此外,本件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以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於前開網站提出交易之系爭訂單,其性質係屬要約而 非要約引誘,然此本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範圍,上訴人係就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 當否加以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情形。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法院之職權行使 ,縱取捨證據失當認定事實錯誤,並非判決違背法令可言( 最高法院28年度上字第15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判決依 原審卷內相關訴訟資料,本於職權認定:「被告(即被上訴 人)網站之銷售條款第1條約定:任何向RS下單之人即(客 戶)必需受這些條款、條件之拘束;在RS之目錄中產品及服 務的廣告不構成『要約』,僅為『要約之引誘』等語。且該 條款第3條約定:RS保留拒絕與任何公司或個人交易之權利 ,並可拒絕接受任何訂單等語,有該條款可佐(見原審卷第 21頁),則該條款既公告於前開網站,為所有於前開網站訂 購商品之消費者可得知,足認兩造應受上開條款之拘束。參 以上開條款已明示約定該網站上訂單之性質,僅為要約之引 誘,尚未達使兩造成立契約之階段,難認兩造已就契約必要 之點達成合致…」等語(見原判決第2頁),因而認本件被 上訴人並無契約上之責任,核此均係法院本於職權所為證據 取捨之事實認定,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且依卷內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具體事實,即無從據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上訴意旨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駁 回其上訴。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顏珮珊 法 官 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麗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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