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小上字第49號
上 訴 人 陳遠輝
被
上訴人 理想資源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莊忠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 年2 月
9 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06 年度鳳小字第693 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而所謂
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
32第2 項
準用第468 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依
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再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
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515號判例意旨
參照)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第469 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
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於小額事件中所
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
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
由情形。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闡明
義務等違背法令情事,應認其上訴已具備合法要件,先為說
明。
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縱於原審所提出之相片有模糊不清,原
審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99 條及199 條之1 規定行使闡明權
,要求上訴人補提清晰照片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竟任令模
糊不清照片存在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原審非無違背法令
,至為明確;又被上訴人未以承租人身分依租約內容盡
善良
管理人注意義務,督促並查看內外環境正常
與否,而任令轉
租人任意破壞租賃物設備及附近之清潔,徒以二房東地位,
祗知賺取租金之價差,可謂為不負責任之承租人,原審未盡
到國家賦予之責任,未
依職權行使闡明權及到
系爭標的物內
勘驗勘查,即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難謂無應依職權調查而
未調查
暨違背闡明義務之違背法令。
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
上訴人部分廢棄。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按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
諭,令其為事實上及
法律上
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
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民事訴訟法
第19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係採辯論主義,舉凡
法院判決之範圍及為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
明及所主張者為限,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亦
應限於辯論主義之範疇,不得任意加以逾越,故審判長尚無
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四、
經查,原審法官就上訴人所提出之照片,已於審理中106 年
12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詢問「
被告( 即上訴人) 所提照片係
何時拍攝?又被告所提照片模糊,無法看出何處損壞?」(
原審卷第83頁筆錄) ,上訴人則自陳「是他還沒有交屋給我
之前的照片,大概106 年2 、3 月的照片。那是我手機畫素
的問題,就只有這樣。」( 原審卷第83頁背面筆錄) ,原審
法官並請
兩造於兩週內提出相關證據資料( 原審卷第84頁)
,而之後107 年1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原審法官詢問兩造
有無資料提出或證據
聲請調查,兩造則均稱沒有,亦有該期
日筆錄
可參( 原審卷第90頁) ,足認原審法官已明確詢問上
訴人主張及有無證據資料提出,程序權之保障並無不週,亦
無未盡闡明義務情事;綜觀本件原審審理之過程,已使兩造
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且兩造並提出書狀及
檢附相關證據為陳述,有原審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及書狀可參
,尚無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而證據調查本
為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已經明瞭,自可即行
裁判,
無庸再為調查,是原審既認定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已經
明確,而就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押租金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之判決,依
上開說明,原審判決未違反闡明義務。
上訴人指謫原審判決違反闡明義務規定,並不足採;至上訴
人其餘指謫均屬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範圍,依上
開說明,亦非
小額訴訟上訴程序之違背法令事由;本件依卷
內訴訟資料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
背法令具體事實,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五、
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執上開主
張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
回上訴。
六、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
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1,500 元,應
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李怡蓉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