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51號
上 訴 人 高于涵
訴訟
代理人 蘇盈伃
律師
被
上訴人 第一肉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志賢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107 年4 月18日本院高
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小字第25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伊之前向被上訴人購買肉品,通常由被上訴
人送貨至伊處所,民國106 年2 月26日上午,係因時間無法
配合,伊始前往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
之營業處所取貨,而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函覆之救護紀錄表
,就發生地點雖記載「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R560號(大門等
)」等語,而該處雖有多家肉品公司招牌,但該
期間伊僅向
被上訴人購買肉品,該次並在被上訴人公司營業處所階梯斜
坡處摔倒,無可能負傷後仍長距離步行至大門口等救護車,
此有救護車之司機及救護人員可作證,原審竟未就救護車司
機及救護人員為調查,僅以救護車救護地點
非在被上訴人廠
房前,而係在大門處,且同一場區範圍廣大,尚有多家肉品
公司進駐,無法斷定伊實際跌倒受傷地點在何處,逕認無法
證明被上訴人場所有設置不良導致伊跌倒受傷之情,駁回伊
賠償之所訴,
顯有調查不備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60,429元及自原審準備二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
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
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24條
第2 項、第436-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18條第
1 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而就當事
人有爭執事項,僅於必要時得加註理由要領,是對於小額訴
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自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
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即小額訴訟程序之違
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
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
另依同法第436-32條第2 項
準用同法第444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對於小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之
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
本件原審屬小額程序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本得僅記載主文,
不必記載判決理由,上訴人自不得以證據調查是否完備、證
據取捨是否不當、事實之認定是否錯誤為理由提起上訴,而
上訴人
前揭提起上訴之理由,無非對證據調查是否完備、事
實之認定是否錯誤之爭執,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本件
上訴為不合法,本院自應裁定
予以駁回。
四、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19條第1 項、第436-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第二審訴訟
費用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32條第1 項
、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19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鄭峻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