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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5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隆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穎 被上訴人  陳奕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8日本院107年度雄小字第8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下午5時5 分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364.5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撞擊訴外人鍾○玉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 輛(下稱系爭汽車),經進場維修後,系爭汽車之價值貶損 8萬元,因當時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撞擊後,另受後方車 輛2次撞擊,故被上訴人應負擔新臺幣(下同)56,000元之 賠償責任,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6,000元(撤回部份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願意賠償上訴人56,000元,並就上訴人主張 之原因事實、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為認諾。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6,000元。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 損害系爭汽車,造成上訴人營業損失應以106年至107年4月 營業額平均結果計算,以每年度營業額為12,708,848元,除 以月數及公司所有車輛數25台後,系爭汽車每月平均營業額 為42,363元,車輛維修3個月,所應得求償之金額為127,089 元,另外加上原審所判決車輛受損價差之損失56,000元,被 上訴人應賠償183,089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四、上訴第二審,就所上訴之第一審判決須於上訴人不利並屬 不當,上訴人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本案判決,始具備權利保 護要件,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上訴自為不合法。經查, 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輛修復前後價差56,000 元,亦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是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 人並無不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又上訴人於 上訴時另主張之營業損失127,089元部分,上訴人雖於起訴 狀上曾為請求,然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原審卷第 90頁),自原審審理之範圍,其於本件上訴時提出,應為 訴之追加,然上訴人上訴不合法已如前述,本不得為訴之追 加,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亦不 得於第二審追加。綜上,上訴人所為之上訴及追加均為不合 法,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985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如棻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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