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隆進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柏穎
被
上訴人 陳奕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
8日本院107年度雄小字第8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及
追加之訴均
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下午5時5
分駕駛車輛行駛於國道一號364.5公里處,因未保持安全距
離撞擊訴外人鍾○玉駕駛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00號車
輛(下稱
系爭汽車),經進場維修後,系爭汽車之價值貶損
8萬元,因當時車禍發生時,被上訴人撞擊後,另受後方車
輛2次撞擊,故被上訴人應負擔新臺幣(下同)56,000元之
賠償責任,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
並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56,000元(撤回部份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願意賠償上訴人56,000元,並就上訴人主張
之原因事實、
訴訟標的及
訴之聲明均為
認諾。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即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6,000元。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意旨
略以:被上訴人
損害系爭汽車,造成上訴人營業損失應以106年至107年4月
營業額平均結果計算,以每年度營業額為12,708,848元,除
以月數及公司所有車輛數25台後,系爭汽車每月平均營業額
為42,363元,車輛維修3個月,所應得
求償之金額為127,089
元,另外加上原審所判決車輛受損價差之損失56,000元,被
上訴人應賠償183,089元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均駁回。
四、
按上訴第二審,就所上訴之第一審判決須於上訴人不利並屬
不當,上訴人得請求法院為利己之
本案判決,始具備權利保
護要件,若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其上訴自為不合法。
經查,
上訴人於原審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車輛修復前後價差56,000
元,亦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勝訴,是第一審判決對於上訴
人並無不利,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不合法。又上訴人於
上訴時另主張之營業損失127,089元部分,上訴人雖於
起訴
狀上曾為請求,然
嗣於原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原審卷第
90頁),自
非原審審理之範圍,其於本件上訴時提出,應為
訴之追加,然上訴人
上訴不合法已如前述,本不得為訴之追
加,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亦不
得於第二審追加。綜上,上訴人所為之上訴及追加均為不合
法,亦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末按於小額訴訟之
上訴程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2,985元,應由上
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
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張如棻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素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