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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小上字第 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黃子仁 被 上 訴人 高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立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7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原審就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未送鑑 定,僅憑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認定上訴人有重大過失 並負擔全部損失,未免草率,顯有違背法令。又原審應依過 失比例核算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每日營收為 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乙節,被上訴人本應提出年度所得 資料核計,其並未舉證,原審逕予採認,實為不妥。爰提起 本件上訴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小額程序準用同法 第468 條規定,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另並準用同 法第469 條規定,有該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之情形者,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就小額程序提起上訴,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在爭執原審應另行調查證據據以 認定兩造有無過失、比例為何及可否採認被上訴人抗辯之所 得金額等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問題,但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上述要件 之具體事實,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 定,依上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 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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