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黃子仁
被
上 訴人 高助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立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9月7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17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上訴意旨略以:
本件原審就交通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未送鑑
定,僅憑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即認定上訴人有
重大過失
並負擔全部損失,未免草率,
顯有違背
法令。又原審應依過
失比例核算上訴人應負之賠償責任,且被上訴人每日營收為
新臺幣(下同)2,500 元乙節,被上訴人本應提出年度所得
資料核計,其並未舉證,原審逕予採認,實為不妥。
爰提起
本件上訴等語。
二、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提起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小額程序
準用同法
第468 條規定,指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另並準用同
法第469 條規定,有該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之情形者,判
決當然違背法令。故當事人就小額程序提起上訴,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具體指摘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
、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判決有
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
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
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準用第44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僅在爭執原審應另行調查證據據以
認定
兩造有無過失、比例為何及可否採認被上訴人
抗辯之所
得金額等證據取捨、事實認定問題,但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
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
第1 款至第5 款
所稱當然違背法令之情事,及符合上述要件
之具體事實,即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之規
定,依上述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
1 項之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
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1,500 元
,爰
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
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第1
、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鄭珮玟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