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小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嘉嘉事務機器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瓊瑤
相 對 人 秀老大茶水舖
法定代理人 林淳豐
上列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31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7 年度雄小字第743 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
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
非以其違背
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準用同
法第468 條、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而言。次按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
理由,表明下列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
上
訴人於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
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如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
難認已對原
判決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
法。故
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上
訴論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認定事實有如何違反法令情事,更
未具體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其內容時,自不得謂已合
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即非合法(最高法院70年
台上字第
720 號、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
參照)。再依同法第
436 之32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44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
小額事件之第一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
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惟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
適用
前項之規定。
二、
本件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即原告於原審主張與事實不符,
且證人黃昱舜所證述亦有杜撰及歪曲事實真相
之虞,原審之
訴訟程序
顯有重大瑕疵,二審法院應將原審判決廢棄,將該
事件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
三、
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10月1 日具狀聲明上訴,惟未具
上訴理由,復逾20日仍未補正上訴理由,
嗣經原審裁定
上訴
駁回,此有送達證書、聲明上訴狀、駁回上訴裁定在卷
可佐
。原審裁定駁回上訴,依
前揭規定所示,並無違法不當。抗
告人之上訴既未遵期表明其上訴理由,原審依法駁回其上訴
,難認有何違法之處,抗告人未敘明原審裁定有何違背法令
之處,抗告理由僅就其於原審所請求之原因事實再為陳述或
補充,或對原審證人之證述評價,未具體指摘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抗告
於法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鄭子文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