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02號
原 告 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孫冠鈺
訴訟代理人 蔡宗武
被 告 霖園園藝事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新民
訴訟代理人 吳明德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七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元為被告供
擔
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伍仟肆佰肆拾捌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
異
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原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
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267 萬4,385 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司促卷第4 頁)。
嗣於民國
108 年3 月12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362 萬1,17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院二卷第127 頁)。
核屬擴
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將其所
承攬「南科園區二期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第
二期工程」中之「景觀植栽工程」交由被告承攬,
兩造於
103年2月13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
工程款為775萬8,299元,嗣於105年9月29日就追加、追減部
分簽訂「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約定追加、追減工
程款為396萬371元,合計總工程款項為1,171萬4,783元(系
爭契約及系爭約定書所定工程範圍,下稱系爭工程)。
㈡、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於系爭工程經驗收接管前,對
系爭工程施作之植栽負有養護義務。嗣於系爭工程驗收期間
,因系爭工程施作之植栽有枯死而需改善之缺失,兩造遂於
106 年12月19日簽立「
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約定
由被告按系爭切結書所示期限完成補植、改善缺失,否則無
條件同意原告於未領款項中自行僱工代辦並加計2 倍處罰金
額,並依契約違約及於其相關規定論處。
㈢、被告嗣於106年12月26日起,未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期限出工
施作改善缺失,而有「中途不依合約履行」、「未於系爭切
結書所定期限改善缺失完成補植」之情形,原告遂依系爭契
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及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將系爭工程之一
部交由他商承辦或收回自辦,因此支出雇工代辦費用544萬
5,788元。
㈣、系爭工程由被告施作完成部分,經原告結算,被告可向原告
請求之總工程款為1,171 萬4,783 元,扣除被告已實際領取
之工程款項989 萬173 元,被告於系爭工程尚得依系爭契約
、約定書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182 萬4,610 元【計
算式:1,171 萬4,783 元-989 萬173 元=182 萬4,610 元
】。而前述原告支出之雇工代辦費用544 萬5,788 元,扣除
被告依約尚得請求之工程款項182 萬4,610 元後,尚得請求
被告給付362 萬1,178 元【計算式:544 萬5,788 元-182
萬4,610 元=362 萬1,178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
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62萬1,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就承攬之系爭工程,於106 年2 月16日即已完工,施工
期間進場施作之植栽種類及規格均由工地陳姓品管工程師查
驗合格。原告因業主「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下稱「南科管理局」)之緣故,未能立即進行驗收,
迄被告
完工後近1 年,始辦理驗收,不應由被告一方承擔。
㈡、被告完工後至南科管理局驗收前,仍依約進行撫育,嗣因南
科管理局進行驗收,兩造於106 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切結書
,原告之孫姓董事長並告知每日依出貨材料及工資於工地付
款。原告於106年12月21日、22日、23日均依系爭切結書在
工地付款,嗣即未約定按日付款,被告始由工地撤出,並於
107年1月5日接獲原告以107茂南科污二字第001號函通知被
告違反系爭切結書,然被告未依系爭切結書施作,實
乃因原
告未依約定按日給付工程款所致,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雇工代辦之費用
㈢、原告委請之日源土木包工業,並
非專業之植栽業者,且
觀諸
其報價單
所載,相同規格之植栽項目竟較被告之報價高出許
多,如欲被告承擔此等所需費用,實非公允。此外,經被告
結算後,原告尚有工程款134 萬2,943 元未給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前將所承建之「南科園區二期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廠
第二期工程」其中之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承攬,兩造並就此簽
訂系爭契約(院卷一第22至38頁)及系爭約定書(院卷一第
40至44頁)。
㈡、兩造於南科管理局進行系爭工程驗收期間,就驗收發現缺失
之改善於106年12月19日簽立系爭切結書(院卷一第48至50
頁)。
㈢、原告曾通知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㈣、系爭工程經被告施作完成部分,經兩造結算,被告得請求之
工程款,於扣除被告已領取之工程款後,尚得向原告請求部
分工程款。
㈤、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明德簽發之借據,為被告就系爭工程已經
領取之工程款項(院卷二第110頁)。
四、
本件爭點:
㈠、系爭工程結算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㈡、原告可否依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自行雇工代辦?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雇工代辦費用為何?
㈣、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結算後,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金額為何?
1.被告經結算後可領取之工程款項為1,171萬4,783元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由被告施作完成部分,依系爭契約、系
爭約定書結算後,被告可領取之工程款項合計應為1,171 萬
4,783 元等語,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約定書、系爭
工程結算表在卷為憑(院卷二第56頁)。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結算之工程款項有誤,經被告結算後,原
告尚有工程款134 萬2,943 元未依約給付被告
云云(院卷二
第13頁)。
惟查:
①被告就系爭工程施作完成部分,尚得請求原告給付之工程款
金額,經原告結算後為182 萬4,610 元,較被告主張其結算
之134 萬2,943 元,高出48萬1,667 元。若原告結算過程,
確有被告所指漏未計入追加工程金額之疏漏,自無結算金額
反高於被告自行結算金額之可能。是被告辯稱:原告結算金
額未計入追加工程金額云云,尚難採信。
②被告辯稱:被告陳
報結算金額134 萬2,943 元,尚未計入土
壤改良費用,以及因現場綠帶以山坡地形設計,而應追加之
工程款項13萬2660元所致云云(院卷二第150 、152 頁)。
然土壤改良費用業經兩造於系爭約定書記載為追加工程計價
,有系爭約定書在卷
可參,而被告主張之前述結算金額134
萬2,943 元,縱加計被告
所稱因現場綠帶以山坡地形設計,
而應追加之工程款項13萬2,660 元,其加總後之總金額147
萬5,603 元【計算式:134 萬2,943 元+13萬2,660 元=
147 萬5,603 元】,仍較原告自行結算其尚應給付被告之工
程款項182 萬4,610 元為低。由此觀之,原告自行結算結果
應無被告所稱漏計追加項目金額之違誤,是原告主張:前述
結算金額,已將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中所為追加、追減工程金
額計入等語,應值採信。
⑶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經被告施作完成部分,經結算後
被告可領取之工程款項為1,171 萬4,783 元,自屬有據。
2.被告已依系爭契約領取之工程款項為989萬173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已依系爭契約領取之工程款項為989 萬173
元等語,亦經原告提出請領計價一覽表、原告簽發與被告之
支票、被告法定代理人吳明德簽發之借據、原告106 年3 月
10日函文及檢附之支票、付款申請單在卷為憑(院卷二第57
至81頁)。
⑵被告辯稱:系爭工程結算表編號6 、10所示款項並非被告向
原告之借款;編號23至30所示款項,則為原告未經被告同意
自行支付之代付款,並非被告已依系爭契約領取之工程款項
等語。
惟查:
①系爭工程結算表編號23至30所示款項合計27萬7,200 元,業
經原告由「被告已領取之款項」改列為雇工代辦費用,並將
此部分金額27萬7,200 元扣除後,將其主張被告已依系爭契
約領取之工程款項由1,016 萬7,373 元,減縮為989 萬173
元【計算式:1,016 萬7,373 元-27萬7,200 元=989 萬
173 元】(院卷二第150 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已依系爭契
約領取之工程款項989 萬173 元,已無被告爭執之系爭工程
結算表編號23至30所示款項。
②系爭工程結算表編號6 、10所示款項,
嗣經被告訴訟代理人
於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原告就此提出之領據
,確曾經被告訴訟代理人吳明德簽名後,已改稱:有簽領據
的部分就沒有意見等語(院卷二第166 頁反面、第63、67頁
)。
堪認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約定書領取
之工程款項為989 萬173 元
一節,已無爭執。
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系爭約定書領取之工程
款項為989 萬173 元等語,
堪認信實。
3.原告尚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項為182萬4,610元
被告經結算後可領取之工程款項為1,171 萬4,783 元,又被
告已依系爭契約領取之工程款項為989 萬173 元,均如前述
。是原告主張: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書尚應給付被告之工
程款項為182 萬4610元【計算式:1,171 萬4,783 元-989
萬173 元=182萬4,610元】,應屬有理。
㈡、原告可否依系爭契約、系爭切結書之約定自行雇工代辦?
1.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乙方(被告)中途
不依合約履行…時,甲方(原告)得隨時解除本合約,並得
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份工程改交他商承辦,乙方(被告
)絕無異議,或由甲方(原告)收回自辦,乙方(被告)絕
無異議。甲方(原告)因之而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
保證
人應負賠償之全責。」又兩造於系爭切結書約定:「被告承
諾於
上開期限完成南科污二期植栽缺失改善,屆期如未完成
,則無條件同意原告於未領款項中自行雇工代辦,並加計2
倍處罰金額,並依契約違約及逾期相關規定論處。」(院卷
一第34、49、50頁)。準此,被告若有不依系爭契約、系爭
約定書履行,或有不依系爭切結書所定期限完成缺失改善之
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系爭切結書
之約定,自行雇工代辦,並向被告請求因此支出之費用。
2.經查:
⑴被告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出工施作
原告主張:兩造於106 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切結書後,被告
自106 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出工施作一
節,
核與被告陳稱:被告於106 年19日、20日、21日依系爭
切結書之約定出工施作,嗣於隔週週三(106 年12月27日)
撤離施作現場等語(院卷二第167 頁)相符。是原告主張:
被告於106 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出工施
作,
應堪採信。
⑵被告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應負
舉證責任
被告辯稱:兩造於106 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時,約定
由原告按日給付工資,原告並依約於106 年19日、20日、21
日按日給付工資,嗣原告託稱週末總公司未上班無法給付,
拖至隔週週三(106 年12月27日)仍未給付,我們就撤了等
語(院卷二第167 頁)。然觀諸系爭契約係採取分階段給付
工程款項之約定方式,是就兩造於系爭切結書改採按日給付
工程款項之給付方式,且原告未依兩造簽訂系爭切結書時所
為之付款約定按日給付工程款,故被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等節,既屬對被告有利之事項,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⑶被告就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未盡舉證責任
被告於108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就原告曾於106
年12月19日、20日、21日按日給付工程款項之相關證據,將
於108 年7 月5 日前補正(院卷二第167 頁)。嗣因被告於
108 年7 月5 日前,未補正相關證據,本院
復於108 年7 月
9 日發函命被告於108 年7 月31日前提出相關證據,該函文
於108 年7 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院卷二第173 、175 頁)
。嗣因被告仍未於108 年7 月31日前提出相關證據,本院另
於108 年10月9 日發函命其於文到2 週內補正,並於108 年
10月18日合法送達被告(院卷二第201 、203 頁)。惟迄
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均未就其主張:兩造於106 年12月
19日簽訂系爭切結書時,曾口頭約定原告應按日付款,及原
告曾於106 年12月19日、20日、21日給付3 日款項
等情提出
證據,自
難認被告就其同時履行抗辯之主張一節,已盡其舉
證之責,是被告辯稱:被告未依系爭約定書履行,係因原告
未依系爭約定書給付工程款,而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
尚難採信。
⑷原告得自行雇工代辦
綜合前述,被告既於106 年12月26日起,即未依系爭切結書
之約定出工施作,且被告就其主張之同時履行抗辯亦未能舉
證
以實其說,則原告自得依前述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款
、系爭約定書之約定,自行雇工代辦,並請求被告給付因此
支出之費用。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雇工代辦費用為何?
1.原告主張:原告因被告因系爭契約及系爭約定書而支出之雇
工代辦費用為544 萬5,788 元等語,業經原告提出代辦廠商
費用明細表、日源土木包工業報價單、統一發票、支票、匯
款申請書、採購約定書、福林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統
一發票、協磁機電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原告自行雇工代
辦薪資表、收據影本在卷為憑(院卷二第32至55、82至89頁
)。
2.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原證8 單據5 項次1 、2 、3 、4 、
6 (院卷二第37頁)所列:「1.臺灣櫸木12萬3,025 元、2.
臺灣櫸木2 萬1,280 元、3.印度紫檀4,760 元、4.光臘樹1
萬7,145 元、6.黃花風鈴木9,520 元」等項次內容,並未列
於系爭合約書、約定書及切結書範圍內,故此部分重新栽種
所支出之費用,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原告就前述項次內容
並未列於系爭合約書、約定書及切結書範圍內,並不爭執(
院卷二第136頁),僅辯稱:移植部分沒有另簽約定書,且
移植義務通常會另行約定,原告是依施工慣例主張,無法舉
證兩造就此有另行約定云云(院卷二第151頁)。是原告既
無法舉證證明前述項次內容屬兩造於系爭合約書、約定書及
切結書所約定範圍,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書、切
結書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雇工代辦費用17萬5,730元【計算
式:12萬3,025元+2萬1,280元+4,760元+1萬7,145元+
9,520元=17萬5,730元】云云,
自屬無據。
3.被告辯稱:系爭植栽工程中「蔓藤花木藍」、「地被南美蟛
蜞菊」部分,係因配合驗收而修剪,僅需持續澆水2 週,即
可長出葉子,並無雇工代辦之必要云云(院卷二第167 頁反
面)。然依原告提出驗收紀錄及檢附之現場照片所示(院卷
二第181 、182 頁),系爭工程之施作地點,於107 年1 月
17日驗收時,現場植栽均呈枯黃狀態,而經南科管理局要求
改善,是被告辯稱:蔓藤花木藍、地被南美蟛蜞菊係因修剪
而沒有葉子,僅需持續澆水2 週,即可長出葉子,並無支出
費用雇工代辦之必要云云,
尚難憑採。
4.被告另辯稱:原告委請之日源土木包工業,並非專業之植栽
業者,且觀諸其報價單所載,相同規格之植栽項目竟較被告
之報價高出許多,如欲被告承擔此等所需費用,實非公允云
云。然原告陳稱:因雇工代辦時間緊迫,且承攬範圍較少,
故施作單價一定會比被告報價高等語,尚與常情無違。而被
告就原告委請之日源土木包工業並未具有植栽專業,或其報
價金額於相類似之情形下,有何顯然不合理之處舉證證明,
其所辯自非可採。
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雇工代辦費用,於扣除前述非屬系
爭契約書、切結書約定範圍之17萬5,730 元後,於527 萬58
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㈣、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依系爭契約書、約定書、切結書之約定,原告尚應給付被告
之工程款項為182 萬4,610 元,另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雇工代
辦費用527 萬58元,均如前述。是原告於前述雇工代辦費用
中,扣除尚應給付被告之工程款項後,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344 萬5,448 元。從而,原告之請求於344 萬5,448
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第1 項第3 款、系爭切
結書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44 萬5,448 元,及自10
7 年4 月13日(司促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
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
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
額宣告之;另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提出酌定之相當擔保金額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聲請調查品管工程師陳泰隆部分,
其待證事項為原告結算金額有無漏計追加工程一節,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而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本院詳予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
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何一宏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