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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3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06號 原   告 宏勳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素芳 原   告 品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柏宏 原   告 又加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興 原   告 森億櫥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蘭 原   告 墾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平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陳沛羲律師       蘇蘭馨律師 被   告 巨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寬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宏勳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柒萬零柒佰捌 拾壹元、原告品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壹 拾貳元、原告又加興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元、原告森億 櫥櫃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貳佰元、原告墾通企業有 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宏勳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 伍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原告品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 萬零伍佰零肆元、原告又加興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元 、原告森億櫥櫃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元、原 告墾通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分別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行政大樓室內 裝修工程辦公家具設施建置案」(下稱系爭工程),並將 其中屏風工程分包由原告宏勳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勳 公司);輕隔間工程分包由原告品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 稱品鈞公司);移動櫃工程分包由原告又加興有限公司(下 稱又加興公司);系統櫃工程分包由原告森億櫥櫃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森億公司);門片工程分包由原告墾通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墾通公司),並約定原告等完成一定工作後,被 告應給付報酬。原告等依被告之指示而陸續於民國107年1 月、2月間完成上開工程,並持被告所簽名之報(估)價單 、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請款後,被告竟藉故拖欠承攬報酬,且 被告前交付予原告森億公司之訂金支票亦遭退票,分別積欠 被告承攬報酬為宏勳公司新臺幣(下同)470,781元、品鈞 公司211,512元、又加興公司79,800元、森億公司718,200元 、墾通公司110,995元。為此,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宏勳公司470, 781元、品鈞公司211,512元、又加興公司79,800元、森億公 司718,200元、墾通公司110,99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相符之估價單 、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調取驗收紀錄後,原告所承包之工程均已完工;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 為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信為真實。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以完 成與被告約定之承攬工作,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自應給 付報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原告 宏勳公司470,781元、品鈞公司211,512元、又加興公司79,8 00元、森億公司718,200元、墾通公司110,99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