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06號
原 告 宏勳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曹素芳
原 告 品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簡柏宏
原 告 又加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博興
原 告 森億櫥櫃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 蘭
原 告 墾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平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
律師
陳沛羲律師
蘇蘭馨律師
被 告 巨林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寬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宏勳家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肆拾柒萬零柒佰捌
拾壹元、原告品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壹萬壹仟伍佰壹
拾貳元、原告又加興有限公司新臺幣柒萬玖仟捌佰元、原告森億
櫥櫃實業有限公司新臺幣柒拾壹萬捌仟貳佰元、原告墾通企業有
限公司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玖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宏勳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拾
伍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原告品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柒
萬零伍佰零肆元、原告又加興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元
、原告森億櫥櫃實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肆佰元、原
告墾通企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分別為被
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承攬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行政大樓室內
裝修工程
暨辦公家具設施建置案」(下稱
系爭工程),並將
其中屏風工程分包由原告宏勳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勳
公司);輕隔間工程分包由原告品鈞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
稱品鈞公司);移動櫃工程分包由原告又加興有限公司(下
稱又加興公司);系統櫃工程分包由原告森億櫥櫃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森億公司);門片工程分包由原告墾通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墾通公司),並約定原告等完成一定工作後,被
告應給付報酬。
嗣原告等依被告之指示而陸續於民國107年1
月、2月間完成
上開工程,並持被告所簽名之報(估)價單
、統一發票交付被告請款後,被告竟藉故拖欠承攬報酬,且
被告前交付予原告森億公司之訂金支票亦遭
退票,分別積欠
被告承攬報酬為宏勳公司新臺幣(下同)470,781元、品鈞
公司211,512元、又加興公司79,800元、森億公司718,200元
、墾通公司110,995元。為此,
爰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宏勳公司470,
781元、品鈞公司211,512元、又加興公司79,800元、森億公
司718,200元、墾通公司110,995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工程契約書、相符之估價單
、報價單、統一發票為證,並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
調取驗收紀錄後,原告所承包之工程均已完工;又被告經
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
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
為
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按稱承攬者,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
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以完
成與被告約定之承攬工作,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自應給
付報酬。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承攬報酬,原告
宏勳公司470,781元、品鈞公司211,512元、又加興公司79,8
00元、森億公司718,200元、墾通公司110,99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
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佩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