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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07號 原   告 友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枝厚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錢師風律師 被   告 樸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克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478 元及自107 年7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8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54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與原告簽訂「樸正 股份有限公司柯克修等6 戶住宅新建水電工程」合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並經原告依約履行,完成工程。然被告尚積 欠第9 期「浴室設備安裝完成10%」之工程款20萬元、第10 期「交屋驗收完成5 %」工程款10萬元、「營業稅」114,50 3 元及「追加工程款」122,360 元(合計536,863 元)未清 償,因此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536,86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無以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合約1 份、存證信函2 份、請 款單16張、支票11張、客戶收執聯8 張、工作日誌、工作檢 查驗收單、臺南市安南戶政事務所初編證明書、臺灣自來水 股份有限公司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臺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 登記單、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各1 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自陳:總工程款(含追加)為2,122,360 元,營業 稅為5%,以此計算營業稅應為106,118 元,原告主張為114, 503 元,就超過部分應認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47 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原 告請求金額僅是些微計算錯誤,但因被告遲未給付,原告仍 有起訴之必要,故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