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07號
原 告 友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枝厚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
律師
錢師風律師
被 告 樸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克修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08 年1 月15日
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8,478 元及自107 年7 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8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54萬元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1 月30日與原告簽訂「樸正
股份有限公司柯克修等6 戶住宅新建水電工程」合約書(下
稱
系爭契約),並經原告依約履行,完成工程。然被告尚積
欠第9 期「浴室設備安裝完成10%」之工程款20萬元、第10
期「交屋驗收完成5 %」工程款10萬元、「
營業稅」114,50
3 元及「追加工程款」122,360 元(合計536,863 元)未清
償,因此依
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536,863 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無以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1 份、
存證信函2 份、請
款單16張、支票11張、客戶收執聯8 張、工作日誌、工作檢
查驗收單、臺南市安南戶政事務所初編證明書、臺灣自來
水
股份有限公司用水設備工程申請書、臺灣電力公司表燈新設
登記單、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各1 份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信為真實
。
惟原告自陳:總工程款(含追加)為2,122,360 元,營業
稅為5%,以此計算營業稅應為106,118 元,原告主張為114,
503 元,就超過部分應認為無理由。
五、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8,47
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
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原
告請求金額僅是些微計算錯誤,但因被告遲未給付,原告仍
有起訴之必要,故仍應由被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因此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