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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09號 原   告 春宏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林春彬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聖發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仁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複代 理人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 貳佰玖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被告將所承攬 晟揚建設澄義案新建工程中之給排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分包予原告施作,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7,528,000 元(含稅)。 ㈡被告應給付下列款項: 1.原告已施作完成大底筏基連通管預埋管及B1F 底版配管(即 工程契約付款分配比例表工作項目之⒈⒊)工項,被告僅 給付①大底筏基連通管預埋管部分工程款236,628 元( 計算 式:262,920 元-236,628 元=26,292元),尚應給付26,2 92元。 2.被告無故解除( 應為終止) 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得請求賠償 未施作部分所失利益之損害,以財政部106 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中管道工程之淨利率9 %作為計算 基礎,所失利益1,493,911 元(計算式:《工程總價17,528 ,000元-262,920 元-210,336 元》×9 %=1,493,911 元 )。 3.追加工程款共404,000 元( 工項如卷第5-6 頁、卷第77頁、 第79頁減縮) 。 ㈢依民法第216 條、第505 條、第511 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4,2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第79頁減縮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B1 F底管配管已完完成之683,592 元為累計請款金 額,單一項次之金額應為210,336 元(計算式:683,592 元 -473,256 元=210,336 元),被告已給付完畢;另大底筏 基連通管預埋管部分,因原告並未完成連通管,被告於付款 時遂保留工程款0.15%(該項金額為1.5%,被告給付1.35%)後 給付236,628 元。 ㈡原告於進場施作後,有施工人員人數不足、未按圖施作等情 形,後被告要求原告具結書立「工程承攬放棄書」保證不再 有缺工且應達到施工標準,否則被告得另覓包商施工,所費 工料費用並由工程款中扣除;因被告仍未改善,兩造因而合 意終止契約。並就「B2F 底版配管完成」「1F底版配管完成 」2 項目給付455,728 元。 ㈢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所生債權債務關係,於原告收取尾款時已 清償完畢,且係兩造合意終止,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 1,492,334 元,並無理由。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101-102頁)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被告將所承攬 晟揚建設澄義案新建工程中之給排水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 約定工程總價17,528,000元(含稅),訂有工程合約書( 卷 第7-8頁)。 ㈡被告已給付契約約定工程項次1 「大底筏基連通管預埋管完 成」、項次3 「B1底版配管完成」之工程款,金額各為236, 628 元、210,336 元,合計為455,728 元,被告尚有保留款 26,292元未為給付( 卷第35、70頁) 。 ㈢原告於106 年12月25日曾書立工程承攬放棄書,記載原告同 意保證按規定工期完成及達到施工標準,如發生缺工或無法 達到施工標準時,應遵照工地人員指示即刻更換,如無法改 善,視為不能勝任等語( 卷第44、第66頁背面筆錄頁) 。 本件爭點: ㈠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係因被告依民法第511 條行使任意終止權 ,或係兩造合意終止而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工程,有無理由: 1.工程保留款26,292元。 2.營業利益損失1,493,911 元。 3.追加工程款共404,000元。 四、本院的判斷: ㈠經查兩造在106 年7 月間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後,原告約在10 6 年8 、9 月進入工地開始施工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時在 系爭工程工地負責督指相關工程之蔡榮富陳明( 卷第112 頁 背面筆錄)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而原告確 實在106 年12月25日書立工程承攬放棄書,內容載為「具切 結人茲在貴公司承包城揚建設- 澄東段110 地號澄義案- 給 排水工程,保證負責按照規定工期完成與達到施工標準,倘 若在施工期間,發現工人缺乏或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時,應遵 照工地人員指示即刻更換,倘若無法改善達到水準,本公司 視為不能勝任,另覓包商施工,其所費工料費用,由工程款 中扣除。具切結人並保證如有違背以上規定時,無論何時被 發現,願負法律實任並將應領款歸還貴公司無條件沒收,並 放棄先訴抗辯權,特具切結。」( 卷第44頁) ,參以蔡榮富 亦證稱原告剛進入工地其即在場,因其負責指導原告如何施 工,原告在施工過程釘完模板放樣就有人手不足情形,其還 幫原告放樣. . . . 被告要求原告施作地下室筏基配管,但 原告都沒有派人做. . . . 原告做的穿樑套管也都不準確. . . 預埋螺絲也沒有對準套管,都由證人重做,被告老闆有 叫原告去做,但原告都沒有做,後來就退場等( 卷第112 頁 背面- 第113 頁筆錄) 等語;足認原告確實有在施作過程人 力不足、施工瑕疵等問題,未能達於合格之工程品質及數量 之要求,因而在106 年12月25日書立上開承攬放棄書。 ㈡另證人蔡榮富證稱原告約在107 年1 月初即已退場( 卷第 113 頁) ;亦與證人即被告實際負責人陳進同所述「於106 年12月25日我與林春彬先簽一個合意的契約,原告如果做不 起來要退場的書面,到107 年1 月1 日要請款時,我跟林春 彬說他應該做不起來,因為他的人力不夠,品質也不夠,叫 他把工地還給我,不然他越做會賠越多,當場他沒講什麼只 說要考慮,隔天2 日來領分期估驗工程款,我跟他說解約好 不好,他就同意了,之後就沒有繼續施工,只是將放在工地 的器具搬走。實際上107 年1 月1 日及2 日都是林春彬的兒 子林志雄來的。107 年1 月1 日林志雄應該是有回去問過林 春彬,第二天來才同意解除契約的。」「林春彬實際上在10 6 年10月或11月就做不起來,我已經多次跟他講過,所以才 會在106 年12月25日立拋棄書給我。後來因為他都不接電話 也聯絡不到人,才會由林春彬的兒子林志雄出面,不管請款 或在工地的事,都不是林春彬出面,都是輪流找員工來處理 。」( 卷第102-103 頁) 之內容大致相符;而原告法定代理 人李春彬之子林志雄亦自陳本件工程確實大部分由其出面處 理,但就是否被告曾要求其退場之事實,林志雄則證稱沒有 印象,不太清楚,因為剛學沒多久等( 卷第104 頁) ;是足 證林志雄確實在被告以原告未能達於施工要求標準為由而要 求原告退場時,代表原告與被告達成合意,同意退場,自應 解為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單方任意終止與原告間系爭承攬契約關係 ,惟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兩造係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關 係;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6 年9 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工程款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而遭拒絕之證明 ,且自陳兩造間並無施工日誌或工程進度表,而對被告所提 支付工程款之付款明細及發票( 卷第40-43 頁、第45-46 頁 ) 之真正,亦表示不爭執( 卷第67頁) ;是原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有未依約或有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情,原告主張即無 理由。而原告另主張係在107 年2 月間才退場之詞( 卷第77 頁背面) ,亦未舉證證明,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無理由。 ㈣兩造契約並未約定保留款返還條件,而被告就原告已施作完 成項次1 大底筏基連通管預埋管完成及項次3 的B1底版配管 完成( 卷第35頁) 之事實亦不爭執,並自陳就預埋管部分在 付款時扣保留款0.15% 之理由,係因認為原告施作之工程有 瑕疵,惟又自陳契約並未約定有瑕疵可以扣保留款,且瑕疵 僅口頭催告但無法證明( 卷第77頁) ;兩造契約既未約定施 工瑕疵可以扣保留款,被告又未提出因原告施作瑕疵催告證 明,及被告自行修補瑕疵所需費用為多少等資料,被告以施 工瑕疵為由扣保留款26,292元部分即無理由,原告依兩造承 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完成部分未給付之工程款 26,292元,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㈤兩造既係合意終止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第 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期利益即營業利益損失1,493, 911 元部分,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㈥原告另請求追加工程款共404,000 元部分( 項目如卷第5-6 頁) ,並未提出兩造合意追加工程之證明,且自陳「因為被 告拿出施工圖後,經原告計算數量多了二倍,原告要求被告 要多給付工程款,但被告不願意,還跟原告說願意就做,不 願意就不要做,所以原告就開始施工,但有繼續跟被告要求 。」( 卷第67頁) ,且僅提出工資簽到資料( 卷第82-91 頁 ) ,然上開簽到資料,僅足證明確實有工人簽到工作,並不 能證明有何追加工程之事實;參以證人蔡榮富就有無追加工 程項目,亦證稱「就我的認知應該都是本來要做的項目,就 算沒有約定也是這種排水工程應該要做的(經提示卷第5-6 頁原告書狀主張追加的工程項目)」( 卷第113 頁) 、證人 即原告公司員工宋榮通亦證稱無法確認是否為追加工程項目 ( 卷第114 頁) ;是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追加工 程項目,及原告確實有施作追加工程項目而得請求追加工 程款,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工程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6,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 年9 月11 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9 月10日送達,卷第23頁) 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相當擔保得 准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