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09號
原 告 春宏工程行
法定
代理人 林春彬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
被 告 聖發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福仁
訴訟代理人 胡高誠律師
複代 理人 鍾靚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6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
貳佰玖拾貳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被告將所
承攬
晟揚建設澄義案新建工程中之給排水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分包予原告施作,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7,528,000
元(含稅)。
㈡被告應給付下列款項:
1.原告已施作完成大底筏基連通管預埋管及B1F 底版配管(即
工程契約付款分配比例表工作項目之⒈⒊)工項,被告僅
給付①大底筏基連通管預埋管部分工程款236,628 元( 計算
式:262,920 元-236,628 元=26,292元),尚應給付26,2
92元。
2.被告無故解除( 應為終止) 系爭工程契約,原告得請求賠償
未施作部分所失利益之損害,以財政部106 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所得額
暨同業利潤標準中管道工程之淨利率9 %作為計算
基礎,所失利益1,493,911 元(計算式:《工程總價17,528
,000元-262,920 元-210,336 元》×9 %=1,493,911 元
)。
3.追加工程款共404,000 元( 工項如卷第5-6 頁、卷第77頁、
第79頁減縮) 。
㈢依
民法第216 條、第505 條、第511 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
訟。
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24,20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卷第79頁
減縮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B1 F底管配管已完完成之683,592 元為累計請款金
額,單一項次之金額應為210,336 元(計算式:683,592 元
-473,256 元=210,336 元),被告已給付完畢;另大底筏
基連通管預埋管部分,因原告並未完成連通管,被告於付款
時遂保留工程款0.15%(該項金額為1.5%,被告給付1.35%)後
給付236,628 元。
㈡原告於進場施作後,有施工人員人數不足、未按圖施作
等情
形,後被告要求原告
具結書立「工程承攬放棄書」保證不再
有缺工且應達到施工標準,否則被告得另覓包商施工,所費
工料費用並由工程款中扣除;因被告仍未改善,兩造因而
合
意終止契約。並就「B2F 底版配管完成」「1F底版配管完成
」2 項目給付455,728 元。
㈢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所生
債權債務關係,於原告收取尾款時已
清償完畢,且係兩造
合意終止,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所失利益
1,492,334 元,並無理由。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101-102頁)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民國106 年7 月14日簽訂工程合約書,被告將所承攬
晟揚建設澄義案新建工程中之給排水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
約定工程總價17,528,000元(含稅),訂有工程合約書( 卷
第7-8頁)。
㈡被告已給付契約約定工程項次1 「大底筏基連通管預埋管完
成」、項次3 「B1底版配管完成」之工程款,金額各為236,
628 元、210,336 元,合計為455,728 元,被告尚有保留款
26,292元未為給付( 卷第35、70頁) 。
㈢原告於106 年12月25日曾書立工程承攬放棄書,記載原告同
意保證按規定工期完成及達到施工標準,如發生缺工或無法
達到施工標準時,應遵照工地人員指示即刻更換,如無法改
善,視為不能勝任等語( 卷第44、第66頁背面筆錄頁) 。
本件爭點:
㈠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係因被告依民法第511 條行使任意終止權
,或係兩造合意終止而終止。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工程,有無理由:
1.工程保留款26,292元。
2.營業利益損失1,493,911 元。
3.追加工程款共404,000元。
四、本院的判斷:
㈠
經查兩造在106 年7 月間訂立系爭工程契約後,原告約在10
6 年8 、9 月進入工地開始施工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同時在
系爭工程工地負責督指相關工程之蔡榮富陳明( 卷第112 頁
背面筆錄)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而原告確
實在106 年12月25日書立工程承攬放棄書,內容載為「具
切
結人茲在貴公司承包城揚建設- 澄東段110 地號澄義案- 給
排水工程,保證負責按照規定工期完成與達到施工標準,
倘
若在施工
期間,發現工人缺乏或無法達到施工標準時,應遵
照工地人員指示即刻更換,倘若無法改善達到水準,本公司
視為不能勝任,另覓包商施工,其所費工料費用,由工程款
中扣除。具切結人並保證如有違背以上規定時,無論何時被
發現,願負
法律實任並將應領款歸還貴公司無條件沒收,並
放棄
先訴抗辯權,特具切結。」( 卷第44頁) ,參以蔡榮富
亦證稱原告剛進入工地其即在場,因其負責指導原告如何施
工,原告在施工過程釘完模板放樣就有人手不足情形,其還
幫原告放樣. . . . 被告要求原告施作地下室筏基配管,但
原告都沒有派人做. . . . 原告做的穿樑套管也都不準確.
. . 預埋螺絲也沒有對準套管,都由證人重做,被告老闆有
叫原告去做,但原告都沒有做,後來就退場等( 卷第112 頁
背面- 第113 頁筆錄) 等語;足認原告確實有在施作過程人
力不足、施工瑕疵等問題,未能達於合格之工程品質及數量
之要求,因而在106 年12月25日書立
上開承攬放棄書。
㈡另證人蔡榮富證稱原告約在107 年1 月初即已退場( 卷第
113 頁) ;亦與證人即被告實際負責人陳進同所述「於106
年12月25日我與林春彬先簽一個合意的契約,原告如果做不
起來要退場的書面,到107 年1 月1 日要請款時,我跟林春
彬說他應該做不起來,因為他的人力不夠,品質也不夠,叫
他把工地還給我,不然他越做會賠越多,當場他沒講什麼只
說要考慮,隔天2 日來領分期估驗工程款,我跟他說解約好
不好,他就同意了,之後就沒有繼續施工,只是將放在工地
的器具搬走。實際上107 年1 月1 日及2 日都是林春彬的兒
子林志雄來的。107 年1 月1 日林志雄應該是有回去問過林
春彬,第二天來才同意
解除契約的。」「林春彬實際上在10
6 年10月或11月就做不起來,我已經多次跟他講過,所以才
會在106 年12月25日立拋棄書給我。後來因為他都不接電話
也聯絡不到人,才會由林春彬的兒子林志雄出面,不管請款
或在工地的事,都不是林春彬出面,都是輪流找員工來處理
。」( 卷第102-103 頁) 之內容大致相符;而原告法定代理
人李春彬之子林志雄亦自陳本件工程確實大部分由其出面處
理,但就是否被告曾要求其退場之事實,林志雄則證稱沒有
印象,不太清楚,因為剛學沒多久等( 卷第104 頁) ;是
足
證林志雄確實在被告以原告未能達於施工要求標準為由而要
求原告退場時,代表原告與被告達成合意,同意退場,自應
解為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關係。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係單方任意終止與原告間系爭承攬契約關係
,
惟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兩造係以合意終止系爭承攬契約關
係;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6 年9 月間起即未依約給付工程款
,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而遭拒絕之證明
,且自陳兩造間並無施工日誌或工程進度表,而對被告所提
支付工程款之付款明細及發票( 卷第40-43 頁、第45-46 頁
) 之真正,亦表示不爭執( 卷第67頁) ;是原告並未能舉證
證明被告有未依約或有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情,原告主張即無
理由。而原告另主張係在107 年2 月間才退場之詞( 卷第77
頁背面) ,亦未舉證證明,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無理由。
㈣兩造契約並未約定保留款返還條件,而被告就原告已施作完
成項次1 大底筏基連通管預埋管完成及項次3 的B1底版配管
完成( 卷第35頁) 之事實亦不爭執,並自陳就預埋管部分在
付款時扣保留款0.15% 之理由,係因認為原告施作之工程有
瑕疵,惟又自陳契約並未約定有瑕疵可以扣保留款,且瑕疵
僅口頭催告但無法證明( 卷第77頁) ;兩造契約既未約定施
工瑕疵可以扣保留款,被告又未提出因原告施作瑕疵催告證
明,及被告自行修補瑕疵所需費用為多少等資料,被告以施
工瑕疵為由扣保留款26,292元部分即無理由,原告依兩造承
攬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已施作完成部分未給付之工程款
26,292元,即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㈤兩造既係合意終止承攬契約關係,原告依民法第511 條、第
21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期利益即營業利益損失1,493,
911 元部分,即無理由而不應准許。
㈥原告另請求追加工程款共404,000 元部分( 項目如卷第5-6
頁) ,並未提出兩造合意追加工程之證明,且自陳「因為被
告拿出施工圖後,經原告計算數量多了二倍,原告要求被告
要多給付工程款,但被告不願意,還跟原告說願意就做,不
願意就不要做,所以原告就開始施工,但有繼續跟被告要求
。」( 卷第67頁) ,且僅提出工資簽到資料( 卷第82-91 頁
) ,然上開簽到資料,僅足證明確實有工人簽到工作,並不
能證明有何追加工程之事實;參以證人蔡榮富就有無追加工
程項目,亦證稱「就我的認知應該都是本來要做的項目,就
算沒有約定也是這種排水工程應該要做的(經提示卷第5-6
頁原告書狀主張追加的工程項目)」( 卷第113 頁) 、證人
即原告公司員工宋榮通亦證稱無法確認是否為追加工程項目
( 卷第114 頁) ;是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追加工
程項目,及原告確實有施作追加工程項目而得請求追加工
程款,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工程契約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6,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 年9 月11
日起( 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9 月10日送達,卷第23頁) 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原告逾此金
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原告勝訴金額未逾50萬元
,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
諭知被告如供相當擔保得
准免為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