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春宏工程行
即 原 告
法定
代理人 林春彬
被
上 訴人 聖發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張福仁
上列
當事人間107 年度建字第109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逕向該管
第二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亦生
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04號判例
參照)。次按提起上訴,如逾
上訴期間或係
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
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
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
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
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
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
抗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二、
經查,上訴人委任唐治民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唐治民律師
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收受原判決,有
委任狀、送達證書
可
參(卷第61頁、第147 頁)。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至108 年9
月23日即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同年9 月24日始提起上訴繫屬
本院(上訴狀收狀章),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依
上開說明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
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