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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109號 上 訴 人 春宏工程行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林春彬 被上 訴人 聖發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法定代理人 張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建字第109 號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 訴人對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 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逕向該管 第二審法院提出上訴狀,亦生上訴之效力(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204號判例參照)。次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 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同法第442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 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 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 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 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 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 抗字第192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委任唐治民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唐治民律師 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收受原判決,有委任狀、送達證書可 參(卷第61頁、第147 頁)。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至108 年9 月23日即屆滿,惟上訴人遲至同年9 月24日始提起上訴繫屬 本院(上訴狀收狀章),已逾上訴之不變期間,依上開說明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