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12號 原   告 隆豐舞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敦銓 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 複代理人  許安琪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文化局 法定代理人 林思伶 訴訟代理人 謝恒明       陳韋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貳萬伍仟柒佰壹拾伍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為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所明定。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 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 法第175 條第1 項、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 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林思伶,林思伶並以書狀聲明承 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任命令各1 紙可稽(本院 卷二第597 頁至599 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7,135,853 元,及自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7,075,005 元,及自調解申請書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 ,並追加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二第29 頁,卷三第121 頁至125 頁) ,核其減縮及追加部分請求之 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其減縮訴之聲明 及追加之訴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辦理00000000A 「高雄市政府大東文化藝術 中心新建工程(演藝廳劇場設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採購案,於民國99年10月14日由原告得標,兩造於99年11月 16日簽訂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 (下同)234,995,616 元。系爭工程於99年12月6 日開工, 系爭工程歷經3 次變更設計,為配合被告預定於101 年3 月 23日開館之期程,原告戮力趕工,於101 年3 月6 日供表演 團體進駐彩排,被告並於101 年3 月23日正式開館試營運, 嗣系爭工程於103 年2 月19日申報竣工,104 年2 月3 日驗 收合格。被告於104 年4 月完成結算,惟原告就被告部分結 算項目有所爭議,經原告多次以函文異議未果,原告再於10 6 年1 月25日發函請求給付工程款,仍遭被告拒絕,原告乃 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申訴會)提起履約 爭議調解,嗣經調解不成立。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 述如下: ㈠電動吸音幕減價收受498,059 元及3 倍懲罰性違約金1,494, 177 元: 被告以原告施作之電動吸音幕開閉模式未達五種模式為由, 辦理減價收受及處以3 倍懲罰性違約金共計1,992,236 元( 即498,059 +【498,059 ×3 】=1,992,236)。惟依系爭契 約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可知驗收結果與契約規定不 符時得採減價收受,於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告方得處以減 價金額3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復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下稱工程會)95年11月24日工程企字第09500459150 號函及 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513號判決可知,如屬契約漏項 ,機關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查原告施作之電動吸音幕於自 動模式時有有全開、半開、全關等三種模式,手動模式時有 全開、三分之一開、半開、三分之一關、全關等五種模式, 而無法以自動模式操作五種模式,係因缺少「程式控制開關 箱」及「操作介面」所致,惟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未編列此 二工項,自屬漏項,原告曾向被告建議增設,然被告於 101 年5 月14日之「配合功能、設計單位及使用單位需求增設工 項檢討會議」(下稱系爭工項增設檢討會議)中以電動窗簾 控制系統為系爭契約應辦事項為由,要求原告依約辦理,原 告多次重申此項爭議未果,故被告漏未編列上述工項及預算 ,實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被告辦理減價收受及處以 3 倍懲罰性違約金,自屬無據。且電動吸音幕自動模式未達 五種模式係缺少盤體(漏項)而非原告短少給付馬達、軌道 或五金等零件所致,自無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所指減價金 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之情形,因而被告以零件複價再按功能 達成度之比例扣款,與系爭契約不符;另由布幕控制面板可 知現場所裝設之控制器已使布幕有五種升降模式,縱缺少控 制盤體(漏項),亦僅係無法精準到達1/3 開(關)定位點 ,故原告稱功能達成度僅40%顯與事實不符。況該條約定減 價收受及處以懲罰性違約金,係以「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 金」計算,故被告將間接費用一併納入計算,顯違系爭契約 約定。退步言,本件電動吸音幕一般於使用上,並無三分之 一開、半開、三分之一關之必要,故本件雖缺少「程式控制 開關箱」及「操作介面」等設備,但經原告改善,亦可達全 開、全關、三分之一開、三分之一關之功能,原告所給付之 電動吸音幕並不影響通常使用效益,被告所處3 倍懲罰性違 約金實屬過高,有違比例原則。再者,被告早已於驗收前之 101 年3 月份即開館先行啟用,被告已因原告一部履行而受 有利益,故被告所為減價收受及處3 倍違約金,亦顯有過高 ,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1 條、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為此 ,乃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民法第251 條 、第25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 ㈡高背型固定式座椅3倍懲罰性違約金93,666元: 被告以原告施作之高背型固定式座椅與系爭契約約定尺寸不 符為由,辦理減價收受及處以3 倍懲罰性違約金。然查,系 爭契約中高背型固定式座椅數量原約定數量為294 張,第一 次變更設計增至318 張,第二次變更設計減至306 張,變更 設計理由為「依大廳現況觀賞視角、行動不便協會預勘及營 運考量,相關設備配合調整」,本項係因被告因素而變更固 定式座椅,然演藝廳空間有限,椅背寬度受迫,僅能調整 2 公分以符合空間配置需求,故本項固定式座椅尺寸與系爭契 約約定不符,係被告漏未辦理變更設計所致,故本項變更實 非可歸責於原告,則被告處以3 倍懲罰性違約金計93,666元 部分,與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不符,且被告將間接費用一 併納入3 倍懲罰性違約金之計算,難謂公平。又完工前後觀 眾席之結構體及其空間等設計均為設計監造單位規劃,座椅 數量增加時原座椅尺寸能否容納,監造單位應自知甚詳,故 被告斯時擬增加座椅數量,卻為配合101 年3 月23日開館試 營運之期程,未辦理變更設計,僅於座椅進場前曾會同被告 及監造單位至現場會勘丈量尺寸後,同意原告製作後,原告 始製作及進場安裝,座椅尺寸雖短少2 公分,高度卻增加給 付7 公分,提高座椅舒適度,故被告減價收受,難謂合理。 退步言,原告均已依約履行,且所給付之座椅不影響通常使 用效益,被告處以3 倍懲罰性違約金過苛,再者,被告早已 於驗收前之101 年3 月份即開館先行啟用,被告已因原告一 部履行而受有利益,故被告所為減價收受及處3 倍違約金, 亦顯有過高,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1 條、252 條規定酌減違 約金。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約定 、民法第251 條、第252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 。 ㈢聲響性能量測量費用310,850 元: 本件系爭工程有關聲響性能量測,原告於102年8月18日完成 功能測試,測試結果均在標準公差內,並提出機房噪音振動 評估報告書予被告,嗣被告委託國立臺灣科技大學(下稱臺 科大)複測,複測結果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則依系爭契約第 15條第7 項約定,測量費用310,850 元應由被告負擔,故被 告於結算時將前述金額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尚非合理,為此 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 費用。 ㈣安全擴聲利得測量費用25,000元: 本件安全擴聲利得,於101 年3 月23日開館啟用前,已先行 移交被告使用,於103 年辦理驗收時因有部分缺失,原告予 以改善並於103 年12月12日發函檢送擴聲利得改善報告書, 嗣經被告委託臺科大複測結果,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則依系 爭契約第15條第7 項約定,測量費用25,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故被告於結算時將前述金額自應付價金中扣抵,尚非合理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7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費用。 ㈤噪音防治工程2,255,386元: 被告以背景噪音值未達NC20為由,將本件背景噪音工項全額 2,255,386 元自應付價金中扣除。惟查,本件經原告完成改 善噪音防制工程後,送請高苑科技大學黃世賓教授進行背景 噪音測試,測試結果在空調未開啟前所量測之背景噪音平均 為23.1分貝,而系爭契約並無噪音背景值之約定,原告於投 標時所提服務建議書有關背景噪音值NC20之標題為「本案探 討與對策」,而非「承諾事項」,且該服務建議書標題「承 諾事項」中,亦未就背景噪音值有所承諾。另由該建議服務 書可知背景噪音值達N20 之先決條件為:「⑴席位數: 800 席(含60席,樂池區可調)⑵室容積:700m 3(觀眾席)+1 500m3 (舞台區)⑶舞台面積:000-000m3 」,然實際上現 場席位數為895 席,相關條件均已有所變動,被告再以此相 繩,自非有據。又原告已依約完成噪音防治工程所有設備安 裝,且原告係承攬廠商,僅能依契約約定工項製作及安裝, 至被告所指NC20之數值,實非系爭契約內容,自不能以契約 所要求工項無法達被告所指之數值,即認不合格。縱認有未 達NC20之瑕疵,且係可歸責於原告,被告僅能依瑕疵擔保之 規定減少價金,然原告將此項目全部扣除,難認合法。此外 ,退步言,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4項第1 款約定,被告扣抵 範圍應以改正必要之費用為限,而被告泛稱改正費用共計2, 070,000 元,無從判斷是否均屬必要費用。為此,原告爰依 民法第490 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此部分費用。 ㈥「重鐵塊10kg」435,170 元、「重鐵塊20kg」557,024 元、 「捲揚機吊樑工程」480,269 元、「捲揚機吊樑結構計算」 40,000元、間接費用177,261元: 系爭工程因原設計吊具行程不足,被告曾於100 年4 月22日 進行第2 次工程進度檢討會議,並要求原告提出調整方案, 原告配合提出滑輪雙行程方案,然此方案需增加1 倍重鐵塊 數量,原告遂於101 年4 月20日發函請求被告增設工項,惟 被告於系爭增設工項檢討會議中要求原告自行吸收,不得據 以加價,實於法無據。原告為完成雙行程,增加施作「重鐵 塊10 kg 」「重鐵塊20kg」、「捲揚機吊樑工程」、「捲揚 機吊樑結構計算」等工項且未計價,原告因此衍生「重鐵塊 10 kg 」1,000 塊計435,170 元、「重鐵塊20kg」800 塊計 557,024 元、「捲揚機吊樑工程」1 組計480,269 元、「捲 揚機吊樑結構計算」1 式計40,000元及間接費用177,261 元 ,原告雖依被告指示先行施作,惟履約期間原告均未同意無 償提供,且數次向被告請求追加工項、價金,自符民法第49 1 條規定「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被告自應給付承 攬報酬。次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原告依被告指示 先行施作,被告未辦理契約變更追加仍應補償原告因此所增 加之必要費用,縱無契約規定,惟被告受有利益,自構成不 當得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91 條、系爭契約第19條第 3 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 用。 ㈦「琴房地面鋼板鋪設」35,000元、「卸貨平台斜坡」260,00 0元、間接費用34,574元: 系爭工程因原設計之水泥地面不夠平滑,及設計缺失造成卸 貨平台與舞台間有高低階落差,需施作平台斜坡以利設備進 出,原告依被告之要求先行調整施作卸貨平台斜坡141.93平 方公尺計260,000 元及琴房地面鋼板鋪設21.46 平方公尺計 35,000元,原告於101 年4 月20日函請求被告增加工項,被 告擬列入第二次變更設計內,事後卻無故移除,經原告發現 後於102 年4 月16日表示異議,被告仍未納入變更設計議定 書內,原告仍持續向被告提出請求。原告依被告指示施作, 自符民法第491 條規定「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被 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次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原 告依被告指示先行施作,被告未辦理契約變更追加仍應補償 原告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縱無契約規定,惟被告受有利 益,自構成不當得利。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491 條、系爭 契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擇一請求被告給付 此部分費用。 ㈧「燈光包廂地坪」28,805元、「卸貨平台玻璃貼磨砂」38,5 00元、「觀眾席防火門皮」128,000 元、「貓道扶手及階梯 」24,000元、「燈光控制式隔熱紙及天花板油漆」25,000元 、「四樓調光機房隔音牆」39,600元、「觀眾席前排活動椅 號碼燈」54,950元、間接費用39,714元: 為配合劇場功能及被告需求,原告於101 年4 月20日發函請 求被告增設「「燈光包廂地坪」、「卸貨平台玻璃貼磨砂」 、「觀眾席防火門皮」、「貓道扶手及階梯」、「燈光控制 式隔熱紙及天花板油漆」、「四樓調光機房隔音牆」、「觀 眾席前排活動椅號碼燈」等工項,惟被告卻於101 年5 月14 日配合劇場功能、設計單位及使用單位需求增設工項檢討會 議( 下稱系爭增設工項檢討會議) 中以「四樓調光機房隔音 牆」已納入第二次變更設計、「卸貨平台玻璃貼磨砂」及「 燈光包廂地坪」由原告無償施作為由,拒絕增設,另同意將 「觀眾席防火門貼皮」及「燈光控制室隔熱紙及天花板油漆 」納入第三次變更設計項目,惟事後並未確實納入,上開所 有項目均未納入變更設計及結算範圍。原告依被告指示施作 ,自符民法第491 條規定「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 被告自應給付承攬報酬。次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 原告依被告指示先行施作,被告未辦理契約變更追加仍應補 償原告因此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 491 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擇一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 ㈨綜上,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7,075,005 元( 計算式:498,05 9 +1,494,177 +93,666+310,850 +25,000+ 2,255,386 +435,170 +557,024 +480,269 +40,000+177,261 +35 ,000+260,000 +34,574+28,805+38,500+128,000 +24 ,000+25,000+39,600+54,950+39,714=7,075,005),爰 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4 條、第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 條第7 項、第19條第3 項約定、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 第179 條、第251 條、第252 條規定提起本訴。 ㈩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75,005 元,及自履約爭議調 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4 月間完成工程結算,除逾 期違約金部分業經仲裁判斷予以酌減外,其餘減價收受及扣 款項目均係依法依約辦理,並無違法或違約,且原告於減價 收受程序中,均未提出異議或有爭執,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 工程款答辯如下: ㈠電動吸音幕減價收受498,059 元及3 倍懲罰性違約金1,494, 177 元: 本件電動吸音幕之圖說內記載電動吸音幕需具備五種開閉模 式,而依系爭契約附件四「高雄縣政府施工總說明書總則」 第2 條工程圖說㈡關於圖說之說明事項亦屬契約之一部,故 電動吸音幕之五種開閉模式,係約定於契約內容而為契約應 辦事項,並依上揭附件四第2 條工程圖說㈡規定,原告不得 另向被告請求此等契約應辦工項之款項。是原告所施作之電 動吸音幕開關確實未達五種模式,驗收成果與系爭契約約定 不符,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然違反之情形尚屬可容許、 可接受之程度,故被告衡酌後,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減 價收受,並按初驗結果僅可完成全開、全閉兩種定位模式, 佔五種模式之40%功能,而進行60%之減價,尚無違誤;且 當電動吸音幕無法自動定位,演藝廳即無法達到原定多元聲 場的設計效益,而電動吸音幕安裝位置涵蓋整個觀眾席的所 有牆面( 包含頂棚區域) ,如欲徹底改善,又須拆除所有實 木條裝修牆,彼時又因原告遲延履約,辦理驗收時已開館營 運,造成場館已無法封館再大幅度拆除所有裝修,故其施工 成果使大東演藝廳根本無法達到原有設計之場館特色,無法 讓各式演出都可獲得最佳的建築音響,失去委請荷蘭de Arc hitekten Cie事務所共同設計之目的,原先設計具國際特色 之設計費用無法發揮,而受有設計費用支出無益之損失,並 使被告機關聲譽受損達到無法量化計算;如欲具體計算損害 ,則以被告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費損失為計算依據,本案設 計監造服務費計算後應為20,446,139元,被告因電動吸音幕 缺失,導致原先設計具國際特色之設計目的無法達成,原先 所支出之設計監造費用無法發揮,而受有設計監造費用支出 無益之損失共計20,446,139元,遠高於本工項3 倍懲罰性違 約金之金額,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處以減價金額 3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尚屬合理而未有過高之情。 ㈡高背型固定式座椅3倍懲罰性違約金93,666元: 被告僅變更固定式座椅數量,並未變更固定式座椅尺寸,且 固定式座椅數量之變更,亦將原設計之適當容量考量在內, 故固定式座椅數量增加不影響固定式座椅尺寸。又本件高背 型固定式座椅之尺寸,係原告自行提出送審圖說而擬定,經 監造單位及被告同意後施作之尺寸,且原告提出送審之座椅 尺寸與契約約定相同,原告所提交之竣工圖亦未修正尺寸, 原告亦未表示欲就座椅尺寸進行變更設計,準此,原告即應 按圖施作,惟經初驗發現尺寸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原告對 此部分之改善計畫亦同意以減價收受辦理,足見本件高背型 固定式座椅尺寸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係原告就系爭契約應 辦事項未予辦理所致,且原告從未透過契約變更或程序請求 變更座椅尺寸即自行任意縮減變更尺寸,屬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觀眾席座椅攸關觀眾長時間欣賞表演節目的舒適度, 是表演場館重要指標之一,座椅尺寸減小勢必影響乘坐者的 舒適度及感受,進而損害場館營運品質的風評,原告之施工 成果使大東演藝廳減損了場管品質及觀眾滿意度,對於機關 之聲譽損害已無法量化計算,故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 2 項約定處以減價金額3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尚稱合理。 ㈢聲響性能量測量費用310,850 元: 系爭契約就聲響性能驗收標準並未訂定容許公差值,故亦未 有原告所謂之「測試結果均在標準公差內」之情形,原告所 述顯與事實不符。又本件聲響性能驗收成果與系爭契約定之 驗收標準不符,屬驗收缺失應改善項目,原告所提之機房噪 音振動評估報告書,並非聲響性能測試報告,原告遲至 103 年2 月17日方提送聲響性能測試報告,並顯示「語音清晰度 、電器音響聲壓分佈及電器音響安全擴聲利得」部分所測得 之數據未達驗收標準,監造單位並請原告就不符驗收標準之 項目儘速提出解決方案,原告遲至103 年9 月26日仍未能提 出具公信力之證明文件或已完成相關案例之實績,被告基於 執行時效,另洽第三公正單位臺科大於103 年9 月16日、10 月17日進行聲響性能量測及背景噪音檢測作業,其聲響量測 成果仍有與契約約定不符情形,量測項目之相關費用310,85 0 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第8 款約定應由原告負擔。 ㈣安全擴聲利得測量費用25,000元: 原告所提關於驗收缺失「聲響性能- 安全擴聲利得」改善成 果複測試事宜,因考量量測數據非由第三公正單位取得,被 告為覆實是否符合契約標準,因而於102 年12月29日辦理複 測作業,該複測委辦費用25,000元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 第8 款約定應由原告負擔。 ㈤噪音防治工程2,255,386元: 原告於工程採購階段評選審查會議辦理簡報時,自行提出簡 報內容,載明背景噪音需符合N20 之標準,並於書面簡報上 簽名承諾,且該簡報內容列為系爭契約書之附件,足認亦為 系爭契約之一部分,故本項背景噪音經量測結果,所有測點 共21點,其中1 至20均高於N20 以上,無法達到N20 之背景 噪音值約定,是被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14項第1 款約定 ,使第三人改正,改正費用共計2,070,000 元,得向原告請 求償還,故被告會再返還原告185,863 元(被告計算錯誤, 應為185,386 元,計算式:2,255,386-2,070,000 =185,38 6 )。 ㈥「重鐵塊10kg」435,170 元、「重鐵塊20kg」557,024 元、 「捲揚機吊樑工程」480,269 元、「捲揚機吊樑結構計算」 40,000元、間接費用177,261元: 本件吊具系統為單行程系統,原告於工程採購階段評選審查 會議辦理簡報時,於書面簡報上簽名承諾改以複行程方案( 即雙行程方案)辦理施工,並經採購評選委員會核可,評定 為合格廠商,並於會中由負責人承諾前述方案與簡報內容納 入系爭契約內容,不另據以加價。嗣因涉及複行程方案必須 變更結構體鋼樑,對整理建物結構安全有疑慮,因而經過與 設計單位多次討論,最後由原告承諾不以複行程方式處理, 而改透過增加重鐵塊、捲揚機吊掛於鋼樑上之調整及揚程滑 輪組之調整,達到與複行程方案相同之效果,故100 年4 月 22日第2 次工程進度檢討會會議紀錄會議結論第5 點記載原 告需提出詳細調整方案,並考量鋼樑及吊掛之五金強度,及 特別記載依原標價給付,不另加減帳或以變更設計辦理,另 系爭契約第19條第4 項第4 款亦約定廠商提出較契約原標的 者更優之方案。徵得甲方(即被告)同意後得替代之,但不 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此部分係採購階段承諾,包含履約階 段,原告既承諾無償履行,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㈦「琴房地面鋼板鋪設」35,000元、「卸貨平台斜坡」260,00 0元、間接費用34,574元: 本工項於101 年7 月30日函請原告備料施作,並由監造單位 於101 年7 月12日納入二次變更預算書,惟後續經原告口頭 承諾願無償提供,嗣於101 年10月30日被告監造單位將此部 分工程款於變更預算書中扣除,原告亦未於10日內向被告表 示異議,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4 項後段約定,視同接受決定 ,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 ㈧「燈光包廂地坪」28,805元、「卸貨平台玻璃貼磨砂」38,5 00元、「觀眾席防火門貼皮」128,000 元、「貓道扶手及階 梯」24,000元、「燈光控制式隔熱紙及天花板油漆」25,000 元、「四樓調光機房隔音牆」39,600元、「觀眾席前排活動 椅號碼燈」54,950元、間接費用39,714元: 原告於系爭增設工項檢討會議中承諾「燈光包廂地坪」、「 卸貨平台玻璃貼磨砂」部分無償施作,且原告事後亦未提出 異議,顯然此為原告自行承諾無償施作之工項,不得再向被 告請求此部分款項;「觀眾席防火門貼皮」屬原契約工項「 1.壹. 二.42 門表面處理(雙面)- 『面貼木皮』」,已包 含於系爭契約價款中,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款項; 系爭契約並無「貓道扶手及階梯」工項,歷次變更設計無該 項相關決議紀錄,被告並無依約給付之義務,原告亦無依約 請款之依據;「燈光控制式隔熱紙及天花板油漆」、「四樓 調光機房隔音牆」依系爭增設工項檢討會議紀錄,業均已納 入第二次變更設計,已包含於第二次變更設計之追加價金內 ,原告不得再重複請求;「觀眾席前排活動椅號碼燈」此部 分已包含於系爭契約價金內,原告不得再重複請求。 ㈨綜上,原告各項請求均無理由,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609至610頁) ㈠原告原名安力德有限公司,嗣於101 年12月變更登記為隆豐 舞台科技有限公司。( 見本院卷一第3 頁背面、第173 頁) ㈡被告辦理00000000A 「高雄市政府大東文化藝術中心新建工 程(演藝廳劇場設備工程)」採購案,於99年10月14日依法 決標予原告,兩造於99年11月16日簽訂採購契約,約定總價 金為234,995,616 元。(見本院卷一第3 頁至第3 頁背面、 第20至32、173 、249 頁) ㈢系爭工程預定工期160 日曆天,預定竣工日為100 年5 月13 日,原告申報於99年12月6 日開工,103 年2 月19日申報竣 工,104 年2 月3 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一第3 頁背面、 第36頁、第172 頁背面、第173 頁) ㈣被告於104 年4 月完成結算,原告就被告部分結算項目有所 爭議,原告向高雄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提起履約爭議 調解,經調解不成立。(見本院卷一第3 頁背面、第173 頁 背面、第179 頁) ㈤被告不爭執原證1 至原證35之形式上真正。(見本院卷一第 178 頁背面)原證38至40之真正。(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不符契約約定?被告減價收受、計罰 違約金及扣款是否適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㈡原告主張契約漏項及間接費用部分,是否屬系爭契約約定應 施作範圍或經原告承諾無償施作?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是否不符契約約定?被告減價收受、計罰 違約金及扣款是否適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⒈電動吸音幕減價收受498,059 元及3 倍懲罰性違約金1,494, 177 元: ①查本件電動吸音幕之圖說內記載電動吸音幕需具備五種開閉 模式( 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 ,而依系爭契約附件四「高雄 縣政府施工總說明書總則」第2 條工程圖說㈡關於圖說之說 明事項亦屬契約之一部( 見本院卷一第196 頁反面) ,故電 動吸音幕之五種開閉模式,係兩造約定於契約內容而為契約 應辦事項。而原告所施作之電動吸音幕開關確實未達五種模 式之功能,此經原告自承在案( 見本院卷一第4 頁反面) , 此項缺失迭經被告及監造單位通知原告改善,此有被告 103 年5 月15日高市文創字第10330725600 號函暨「大東文化藝 術中心興建工程( 演藝廳劇場設備工程) 」初驗紀錄、被告 103 年6 月20日高市文創字第10330926400 號函暨「大東文 化藝術中心興建工程( 演藝廳劇場設備工程) 」進度確認協 調會議紀錄、張瑪龍建築師事務所103 年8 月15日( 大東劇 場) 龍字第1030800002號函暨「大東文化藝術中心興建工程 (演藝廳劇場設備工程) 之初驗缺失改善監造單位查對意見 表」、張瑪龍建築師事務所103 年9 月2 日( 大東劇場) 龍 字第1030900001號函、原告103 年8 月27日高市文創字第10 331182300 號函、被告103 年9 月2 日高市文創字第103313 26500 號函、103 年9 月18日高市文創字第10331425200 號 函、103 年10月3 日高市文創字第10331502400 號函、被告 103 年9 月26日高市文創字第10331466400 號函暨「大東文 化藝術中心興建工程( 演藝廳劇場設備工程) 」初驗複驗缺 失疑義釐清會議紀錄等件可證( 見本院卷二第441 至509 頁 ) ,然原告遲未達成契約要求,甚且於103 年9 月25日發函 表示拒絕改善( 見本院卷二第511 至512 頁) ,足見原告所 完成電動吸音幕工程項目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則被告衡酌 該違約情形尚屬可容許範圍,而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 項規 定減價收受,並按初驗結果僅可完成全開、全閉兩種定位模 式,佔五種模式之40%功能,而進行60%之減價,尚無違誤 。 ②原告雖主張該設備無法以自動模式操作五種模式,係因缺少 「程式控制開關箱」及「操作介面」所致,惟系爭契約單價 分析表未編列此二工項,自屬漏項,實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 事由云云。然關於圖說之說明事項亦屬系爭契約之一部,此 節前已述及,且原告主張該設備無法以自動模式操作五種模 式,係因缺少「程式控制開關箱」及「操作介面」所致,並 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得否以系爭契約單價分析表未 編列此二工項,據為此項違失乃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即非無疑。原告又稱電動吸音幕自動模式未達五種模式係缺 少盤體(漏項)而非原告短少給付馬達、軌道或五金等零件 所致,自無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所指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 額計算之情形云云。惟按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規定「採減 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但其屬 尺寸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就尺寸差異部分按契約價金比 例計算之;屬工料不符規定者,減價金額得按工料差額計算 之」( 見本院卷一第31頁) ,可知系爭契約規定減價收受之 標的,原則上僅需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減價,並不限 於短少給付零件之情形始可採取減價收受辦理,原告前開主 張,委無可採。 ③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而衡量違約金是否過高、是否相當,仍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 酌定標準(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此部分工程之規模、總價,以及系爭工程乃以提 供音樂演藝等表演節目場所為目的,此項吸音幕工程於系爭 工程中所具角色當屬極為重要,再審酌被告指稱原告之施工 成果使大東演藝廳根本無法達到原有設計之場館特色,無法 讓各式演出都可獲得最佳的建築音響,失去委請荷蘭de Arc hitekten Cie事務所共同設計之目的,原先設計具國際特色 之設計費用無法發揮,而受有設計費用支出無益之損失,並 使被告機關聲譽受損達到無法量化計算等情,暨原告違約之 情節等情狀,認被告以減價金額3 倍計收懲罰性違約金,尚 屬合理,原告請求本院依民法第251 條、252 條規定酌減違 約金云云,核屬無據。惟依卷內大東文化藝術中心劇場工程 - 初驗缺失內裝設備工程減價說明表,本件電動吸音幕經核 算應扣減金額共為445,499 元( 計算式: 77,626+279,307 +64,346+24,220=445,499 ),懲罰性違約金為1,336,497 元( 即445,499 ×3 =1,336,497 ) ( 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 、第513 至515 頁) ,被告於結算扣款明細中雖記載此部分 減價金額為498,059 元及懲罰性違約金為1,494,177 元( 見 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 ,然未見其說明計算式及計算依據, 本院認應以前開蓋有張瑪龍建築師事務所印文之減價說明表 計算之金額,較為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21 0,240 元( 計算式:【498,059 +1,494,177 】-【445,49 9 +1,336,497 】=210,240),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 ⒉高背型固定式座椅3 倍懲罰性違約金93,666元: 本件高背型固定式座椅之尺寸,係原告自行提出送審圖說而 擬定,經監造單位及被告同意後施作之尺寸,且原告提出送 審之座椅尺寸與契約約定相同,該座椅尺寸未經變更設計, 原告所提交之竣工圖亦未修正尺寸等情,有系爭工程之座椅 契約圖說、座椅之第二次變更圖說、原告提出之座椅送審圖 說、原告申報竣工時提出之座椅竣工圖說各1 份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二第173 至187 頁) ;又經被告初驗發現該座椅尺 寸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原告對此部分之改善計畫亦同意以 減價收受辦理一情,有被告103 年5 月15日高市文創字第10 330725600 號函暨「大東文化藝術中心興建工程( 演藝廳劇 場設備工程) 」初驗紀錄、被告103 年6 月20日高市文創字 第10330926400 號函暨「大東文化藝術中心興建工程( 演藝 廳劇場設備工程) 」進度確認協調會議紀錄、張瑪龍建築師 事務所103 年8 月15日( 大東劇場) 龍字第1030800002號函 暨「大東文化藝術中心興建工程( 演藝廳劇場設備工程) 之 初驗缺失改善監造單位查對意見表」、張瑪龍建築師事務所 103 年9 月2 日( 大東劇場) 龍字第1030900001號函、原告 公司103 年8 月27日( 103)安東字第612 號函、初驗情形紀 錄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二第441 至481 頁) 。從而,此等未 依約定規格施作乃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又觀眾席座椅攸 關觀眾長時間欣賞表演節目的舒適度,是表演場館重要指標 之一,座椅尺寸減小勢必影響乘坐者的舒適度及感受,進而 損害場館營運品質的風評,原告之施工成果使大東演藝廳減 損了場管品質及觀眾滿意度,對於被告之聲譽足以構成相當 程度之損害,故被告就此部分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約定 處以減價金額3 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尚稱合理,原告請求本 院依民法第251 條、252 條規定酌減違約金云云,難認有據 。惟依卷內大東文化藝術中心劇場工程- 初驗缺失內裝設備 工程減價說明表,本件高背型固定式座椅經核算應扣減金額 為28,152元,懲罰性違約金為84,456元( 即28,152×3 =84 ,456 ) (見本院卷二第189 頁、第513 至515 頁) ,被告於 結算扣款明細中雖記載此部分懲罰性違約金為93,666元( 見 本院卷一第38頁反面) ,然並未載明其計算式及計算依據為 何,本院認應以前開蓋有張瑪龍建築師事務所印文之減價說 明表計算之金額,較為可採;從而,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 付9,210 元( 計算式:93,666-84,456=9,210),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聲響性能量測量費用310,850 元: 本件聲響性能驗收成果與系爭契約定之驗收標準不符,屬驗 收缺失應改善項目一情,有張瑪龍建築師事務所103 年2 月 18日( 大東劇場) 龍字第1030200003號函暨「高雄縣政府大 東文化藝術中心新建工程( 演藝廳劇場設備工程) 聲響性能 測試報告」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219 至220 頁) ,且原 告遲至103 年9 月26日仍未能提出具公信力之證明文件或已 完成相關案例之實績,被告基於執行時效,另洽第三公正單 位臺科大於103 年9 月16日、10月17日進行聲響性能量測及 背景噪音檢測作業,其聲響量測成果仍有與契約約定不符情 形,有被告103 年11月12日高市文創字第10331685200 號函 (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 可資為證,則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5 條第3 項第8 款約定,主張該量測費用310,850 元應由原告 負擔,而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款中扣除此費用,堪認有據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自無理由。 ⒋安全擴聲利得測量費用25,000元: 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第8 款規定:「驗收時所需丈量、 測試、拆驗及驗收後所需修復等之器具、費用,概由乙方( 即原告) 負責、自理,乙方不得藉詞推諉」( 見本院卷一第 25頁) 。查原告所提關於驗收缺失「聲響性能- 安全擴聲利 得」改善成果複測試事宜,被告因考量量測數據非由第三公 正單位取得,為覆實是否符合契約標準,因而於102 年12月 29日辦理複測作業,此有被告103 年12月30日高市文創字第 10332022900 號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223 頁) ,則被 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3 項第8 款約定,主張該複測委辦費 25,000元應由原告負擔,且自應給付予原告之工程尾款中扣 抵收回,尚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安全擴聲利得測量費 用25,000元,洵無可採。 ⒌噪音防治工程2,255,386 元: ①原告於工程採購階段評選審查會議辦理簡報時,自行提出簡 報內容,載明背景噪音需符合N20 之標準,並於書面簡報上 簽名承諾,此見「聲響與背景噪音防治標準與執行計畫」節 本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224 頁) 。然本項背景噪音經量測結 果,所有測點共21點,其中1 至20均高於N20 以上,無法達 到N20 之背景噪音值約定,與監造單位所提聲響性能完工驗 收規範第4 頁規定不相符,且與系爭契約服務建議書第33頁 所載內容有異等情,有被告103 年11月12日高市文創字第10 331685200 號函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22 頁) ,是被告 自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5條第14項第1 款約定,使第三人改正 ,並向原告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被告已因此支出2,07 0,000 元,有高雄市政府文化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臺科 大106 年2 月24日臺科大研字第1060101174號、105 年11月 29日臺科大研字第1050107941號函各1 份在卷足參( 見本院 卷二第391 至395 頁) ,則其依約向原告請求償還2,070,00 0 元,堪屬可採。然被告先前就此部分扣款2,255,386 元( 見本院卷一第38頁) ,故應返還原告185,386 元(計算式: 2,255,386-2, 070,000=185,386 )。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8 5,386 元,為有理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 ②原告固主張系爭契約並無噪音背景值之約定,原告於投標時 所提服務建議書有關背景噪音值NC20之標題為「本案探討與 對策」,而非「承諾事項」,且該建議服務書所載背景噪音 值達N20 之先決條件為:「⑴席位數:800 席(含60席,樂 池區可調)⑵室容積:700m 3(觀眾席)+1 500m3(舞台區 )⑶舞台面積:000-000m3 」,然實際上現場席位數為 895 席,相關條件均已有所變動,被告再以此相繩,自非有據云 云。然原告於該簡報上簽名,倘若僅係「探討與對策」事項 ,而非「承諾事項」,原告即無特別於其上簽名之必要,堪 認被告辯稱該簡報內容列為系爭契約書之附件,亦為系爭契 約之一部分等情為真;至原告主張因相關條件已有所變動, 難以再以原條件要求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現場座椅席位變 動與背景噪音值間之因果關係為何,且原告於雙方決定變更 座椅數量當時,亦未曾就此變動將可能影響背景噪音值一事 表達任何異議,則其事後再以此作為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之主 張,難認有據。 ㈡原告主張契約漏項及間接費用部分,是否屬系爭契約約定應 施作範圍或經原告承諾無償施作?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 程款?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⒈「重鐵塊10kg」435,170 元、「重鐵塊20kg」557,024 元、 「捲揚機吊樑工程」480,269 元、「捲揚機吊樑結構計算」 40,000元、間接費用177,261 元: 本件吊具系統為單行程系統,原告於工程採購階段評選審查 會議辦理簡報時,於書面簡報上簽名承諾改以複行程方案( 即雙行程方案)辦理施工,並經採購評選委員會核可,評定 為合格廠商,此有簡報擷取頁面在卷足憑( 見本院卷一第22 5 頁) ,且嗣後原告亦與被告簽訂合約,同意以總價234,99 5,616 元承攬系爭工程。嗣因涉及複行程方案必須變更結構 體鋼樑,對整理建物結構安全有疑慮,因而經過與設計單位 多次討論,最後由原告承諾不以複行程方式處理,而改透過 增加重鐵塊、捲揚機吊掛於鋼樑上之調整及揚程滑輪組之調 整,達到與複行程方案相同之效果,此部分可見100 年4 月 22日「大東文化藝術中心新建工程( 演藝廳設備工程) 」第 2 次工程進度檢討會議會議紀錄其中會議結論第5 點記載原 告需提出詳細調整方案,並考量鋼樑及吊掛之五金強度,及 特別記載依原標價給付,不另加減帳或以變更設計辦理( 見 本院卷一第147 頁) 。再者,系爭契約第19條第4 項第4 款 亦約定廠商提出較契約原標的者更優之方案。徵得甲方(即 被告)同意後得替代之,但不得據以增加契約價金。原告於 採購階段乃至得標、簽約等階段,對於上開工法本於其自主 評估而為承諾,並同意以契約總價金234,995,616 元履行系 爭契約,則縱使事後因工法變更而增加上開重鐵塊「10kg」 、「重鐵塊20kg」、「捲揚機吊樑工程」、「捲揚機吊樑結 構計算」以及間接費用等支出,然因此部分係採購階段承諾 ,包含履約階段,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之費用。 且被告受領前開工作物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原告 自不得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⒉「琴房地面鋼板鋪設」35,000元、「卸貨平台斜坡」260,00 0 元、間接費用34,574元: 被告抗辯本工項於 101 年 7 月 30 日函請原告備料施作, 並由監造單位於 101 年 7 月 12 日納入二次變更預算書, 惟後續經原告口頭承諾願無償提供,嗣於 101 年 10 月 30 日被告監造單位將此部分工程款於變更預算書中扣除,原告 亦未於 10 日內向被告表示異議,依系爭契約第 10 條第 4 項後段約定,視同接受決定,原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等語。 然查,被告並未提出經原告口頭承諾無償施作以及將扣除該 工項之變更預算書送達原告之證明,難謂原告業已同意無償 施作該工項。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系爭契約第19條 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琴房地面鋼板鋪設」35,000元、 「卸貨平台斜坡」260,000 元、間接費用34,574元,為有理 由。 ⒊「燈光包廂地坪」28,805元、「卸貨平台玻璃貼磨砂」38,5 00元、「觀眾席防火門貼皮」128,000 元、「貓道扶手及階 梯」24,000元、「燈光控制式隔熱紙及天花板油漆」25,000 元、「四樓調光機房隔音牆」39,600元、「觀眾席前排活動 椅號碼燈」54,950元、間接費用39,714元: ①查系爭增設工項檢討會議紀錄中雖記載「燈光包廂地坪」、 「卸貨平台玻璃貼磨砂」部分由承商承諾無償施作( 見本院 卷一第229 頁) ,然此部分未有原告明確表達承諾之文書或 其他具體事證存在,且原告於工程竣工後曾發函向被告請求 此部分工程款項,有原告106 年1 月25日( 106)安東字第00 1 號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5頁) ,難以逕認原告已同 意無償施作此部分工項,被告既不否認原告已施作「燈光包 廂地坪」、「卸貨平台玻璃貼磨砂」等項,且對於原告主張 之工程款金額並無爭議( 見本院卷三第170 頁) ,衡情本件 應有民法第491 條第1 項視為允與報酬之情形,原告依民法 第491 條規定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燈光包廂地坪」28,805元、「卸貨平台玻璃貼磨砂」38 ,500元之工程款,應有理由。 ②查「觀眾席防火門貼皮」屬原契約工項「1.壹. 二.42 門表 面處理(雙面)- 『面貼木皮』」( 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單 價分析表) ,該施工項目已包含於系爭契約價款中,故原告 不得重複再向被告請求此部分款項。 ③被告自承系爭契約並無「貓道扶手及階梯」工項,歷次變更 設計亦無該項相關決議紀錄等語,然原告確已施作該部分工 項,且本件並無原告同意無償施作該工項之證據,且該部分 工項業經被告驗收受領在案,足認被告已有默示同意原告施 作該工項之意思,且被告對於該工項之工程款金額並不爭執 ( 見本院卷三第170 頁)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貓道扶手及階梯」24,000元,亦屬可採。 ④「燈光控制式隔熱紙及天花板油漆」、「四樓調光機房隔音 牆」依系爭增設工項檢討會議紀錄,業均已納入第二次變更 設計,已包含於第二次變更設計之追加價金內( 見本院卷一 第231 至233 頁) ,原告不得再重複請求,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並無理由。 ⑤「觀眾席前排活動椅號碼燈」此部分已包含於系爭契約價金 內,有設計圖說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一第234 頁) ,原告不 得再重複請求,故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並無所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系爭契約第 6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25,715 元 ( 計算式:210,240 +9,210 +185,386 +35,000+260,00 0 +34,574+28,805+38,500+24,000=825,715)及自履約 爭議調解申請書繕本送達翌日起( 即106 年7 月22日,本院 卷一第13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就「琴房地面鋼板鋪設」35,000元、「卸貨平台 斜坡」260,000 元、間接費用34,574元、「燈光包廂地坪」 28,805元、「卸貨平台玻璃貼磨砂」38,500元部分,依民法 第491 條規定、第19條第3 項約定而為請求既有理由,其復 主張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擇一而為判決,即毋庸再為判 斷,併予說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應併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謝琬萍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麗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