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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3號 原   告 所羅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華 訴訟代理人 孫彰男       葉凱禎律師 被   告 單人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鵬今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1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肆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11日簽立「門扇工程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經營之單人房高雄旗 艦館(下稱系爭旅館)防火門扇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約定總價新臺幣(下同)1,180,000元,並依附表所示進 度分5期給付工程款,各期工程款金額為236,000元(含稅) ;又被告復追加五金材料,金額為48,153元(含稅;下稱系 爭五金款項)。原告已依約於106年3月31日完成系爭工程 ,且系爭旅館亦已營運達3個月以上,原告安裝之門扇均正 常運作而無異常或故障,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上開工程款 (含追加五金部分),被告今僅給付第1期工程款 236,000元,其餘第2期至第5期及追加五金部分之工程款, 合計992,153元均拒不給付,經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等語 ,為此,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992,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後,原告本應依約於106年2月 11日開工,其卻遲至106年2月25日派工人進場施作立門框, 其後於106年3月2日、3日、4日各派工2人,106年3月6日、7 日各派工3人,106年3月8日派工2人,106年3月9日、15日、 22日各派工3人,106年3月30日、106年4月18日各派工2人進 場施作,然系爭工程共應施作144 樘門,原告顯有怠於出工 施作情形,且原告自106年4月18日之後即未再派工人進場施 作,被告為求儘速完工,只得代原告僱請他人進場施作,於 106 年5月4日完工,並於完工後再僱請他人代為瑕疵修補及 清理;又系爭工程並未受泥作、木作、輕隔間、地板等之影 響,被告亦未同意展延工期,況依系爭契約報價單所載「五 金:旗型鉸鍊」應由原告提供並安裝,而依106年4月13日每 週會議記錄所載原告於106年4月13日尚未安裝門扇,門鎖安 裝係在安裝門扇之後,門扇既未安裝,門鎖進場除占用空間 外,並無任何用處,顯然原告未於約定工期完工,自應負逾 期遲延責任。另本件原告逾期完工日數為34日,依系爭契約 第10條第3 項逾期罰款約定,原告應按日以工程總價1%扣還 被告,並由原告負擔房租每日15,000元之逾期罰款,則原告 應扣逾期罰款合計550,120元(計算式:40,120元+510,000 元=550,120 元)。再被告代原告僱工施作安裝電子鎖、修 補門框縫隙填矽膠、請木工代施作及修補、代原告僱用粗工 6名搬運門片、代墊清潔整理費用支出26,390元、160,201元 、176,200元、18,000元、50,000元,合計應扣款430,791元 。復原告施作時損壞門框及門片烤漆,就損壞部分卻僅以噴 漆修補,且有將包裝塑膠套模焊黏於門上之情,上述情形均 屬瑕疵而不能修補者,以每片減少價金1,500元計算,共應 扣款189,000元,是以系爭工程款1,180,000元,被告已給付 236,000元,上開應扣款項合計1,169,911元,則被告已無需 再給付原告工程款;此外,被告亦否認有原告所稱追加工程 情事,對原告起訴狀所提請款單及發票上載內容均為原告自 行填寫,被告亦予否認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院卷第198頁正反面) ㈠兩造於106年2月11日簽立「門扇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 單人房高雄旗艦館門扇工程,總價1,180,000 元,106年2月 11日開工,約定完工日106年3月31日,以日曆天計算工期, 被告已給付工程款236,000元,餘款944,000元尚未給付,有 系爭契約、報價單在卷可稽(見院卷第5頁至第11頁)。 ㈡兩造約定被告應施作之項目以報價單為準(見院卷第8 頁反 面)。 ㈢原告自106年4月18日起未進場施工。 五、兩造爭點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餘款合計944,000 元,是否有理 由? ㈡兩造間就系爭五金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五金買賣價款48,153元是否有理由? ㈢被告以其代原告僱工施作支付費用、逾期違約金及系爭門扇 瑕疵無法修補而減少價金,合計1,169,911 元為抵銷抗辯, 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餘款合計944,000 元,是否有理 由? 1.依系爭工程每日工作簽到表之內容,系爭旅館重新裝潢,應 施作之項目包含泥作、輕隔間、水電、空調、消防、門扇等 工項(見院卷第49頁至第64頁反面),再證人即輕隔間及木 作施作之承商林世勳證述:系爭旅館重新裝潢各工項間配合 情形為我的輕隔間須先進場施作,工序為立輕型骨架、封單 面板,施作水電、安裝門框,我再封另一面單面板,中間填 補隔音棉,其中一道工序遲延,其他工序也跟著遲延等語( 見院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是以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 顯然會受到輕隔間工程施作進度之影響應以認定。 2.證人林世勳另證述:我承攬系爭旅館的輕隔間、輕隔間及木 作工程,106年3月初進場施作輕隔間,106年4月輕鋼架完工 ,106年5月木作完工,我的部分沒有延宕工期,施工期間系 爭旅館各樓層各有1 扇防火門位置變更,僅7樓、8樓防火門 位置未變更等語(見院卷第134 頁至第135頁、第138頁、第 141 頁);再依每日工作簽到表之內容,證人林世勳負責之 輕隔間工程於106年2月24日進場開始施工,原告即106年2月 25日進場安裝門框,直至106年4月18日止(見院卷第50頁至 第49頁反面);再系爭工程所需安裝之電子鎖係被告向訴外 人十圖公司訂購再提供被告安裝,十圖公司分別於106年4月 14日、106年4月21日將電子鎖以貨運寄送予被告,有十圖公 司出具之證明單可佐(見院卷第180頁),且兩造對電子鎖 供貨廠商為十圖公司,而原告僅負責安裝乙節亦不爭執(見 院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2頁),基上,輕隔間等工程之施作 進度會影響系爭工程之施作進度,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 亦變更除系爭旅館7樓、8樓以外各樓層之防火門位置,另被 告應提供予原告安裝之電子鎖亦遲至106年4月14日之後等情 ,應堪以認定,是以前開影響系爭工程施作進度之因素顯然 並原告所能控制之因素,則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越兩造約 定之預定完工日期106年3月31日顯然不可歸責於原告,是以 原告前揭主張,尚可採認。 3.系爭契約第7 條付款辦法之規定,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系爭 工程施工進度給付工程款予被告(見院卷第6 頁正反面); 又原告僅領取第1 期系爭工程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參 不爭執事項㈠);又證人簡伯任證稱:系爭工程沒有驗收, 但我有負責其他工程驗收,我不清楚為何沒有驗收,工程款 有無按時給付我也不清楚,因為老闆蘇鵬今沒有通知我去驗 收系爭工程等語(見院卷第164頁至第165頁);而被告就其 未依附表所示分期估驗係因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諸瑕疵,原 告請款時就先扣抵不給款等語(見院卷第197頁至第198頁) ,然證人簡伯任證述:系爭工程是有瑕疵,像門框外觀要補 漆、點焊突出來、保護門框的套子沒有撕下來,這些原告都 有來處理,只是有色差等語(見院卷第163頁反面至第164頁 );另依每日工作簽到表所載,原告亦有就其施作有瑕疵部 分進行修補(見院卷第53頁反面),準此,原告既已依被告 之指示修補瑕疵完畢,則被告自應依約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 餘款,是以被告前揭辯詞,實屬無據。 4.原告雖主張其被告自行僱工施作其未安裝系爭旅館7樓、8樓 電子鎖費用計26,390元,及長鈴室內裝修代施作之4 樘門費 用計35,200元係不可歸責於其,而是被告未盡其定作人之協 力義務,被告仍應給付此部分之款項等語,然查: ⑴查依系爭契約所附報價單第5 項之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係 依現場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見院卷第8頁反面);又原告於 106年4月18日未進場施作之後仍每週參加系爭旅館施工會議 ,直至106年5月4日,有每週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見院卷第 26頁至第35頁反面),而被告向十圖公司訂購之電子鎖,十 圖公司至遲於106年4月21日已交貨運送達予被告,有十圖公 司出具之證明單可憑(見院卷第180頁),是以十圖公司在 106年5月4日前已交付被告訂購之電子鎖,因此原告已經可 以進行安裝電子鎖之工作,而原告卻未進場施作,自難認被 告未盡其定作人之協力義務,而可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之費 用。 ⑵依106年5月4日每週會議紀錄所載,被告已要求原告測量2樓 門之尺寸(見院卷第35頁反面);又系爭旅館2樓的4樘門是 被告發包予證人林世勳施作,且已施作完成等情,業據證人 林世勳證述在卷(見院卷第135頁至第136頁),並有長鈴室 內裝修工程實業社報價單附卷可查(見院卷第96頁),而原 告未施作系爭旅館2樓浴室4樘門乙節,亦經原告陳明在卷( 院卷第106頁、第197頁正反面),則原告既未依約施作此部 分工程,自應扣除此部分之工程款,方為合理;從而,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餘款合計882,410 元(計算式: 0000000- 000000-00000-00000=882410)。 ㈡兩造間就系爭五金是否成立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五金買賣價款48,153元是否有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前段定有明文;又買賣、承攬係法律行為 中之契約,法律行為以意思表示為要件,故契約之成立必須 要有要約之意思表示及承諾之意思表示合意一致,契約方為 成立。而原告主張系爭五金係被告法定代理人蘇鵬今要求其 購買並已用於系爭工程施作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依前揭規 定,原告自應兩造間就系爭五金之意思表示一致負舉證責任 。 2.證人許宏吉證述:我施工期間新的門扇是原告要出的,舊的 門扇就用原有舊門扇,新舊門扇所需使用的五金是原告出的 ,因舊門扇上的五金有的有缺,有的要更換,所以我請原告 叫新的五金等語(見院卷第156 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 160 頁),再原告所提東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供貨證明書、 喬福有限公司出貨證明書所載,收受前開公司交付系爭五金 之人均為原告,且於系爭工程使用(見院卷第193頁、第194 頁),再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附件報價單亦約定原告提供五 金(見院卷第8 頁反面),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五金另 行成立買賣契約等語,要難採信;況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五金之價金48,153元,要屬無 據。 ㈢被告以其代原告僱工施作支付費用、逾期違約金及系爭門扇 瑕疵無法修補而減少價金,合計1,169,911 元為抵銷抗辯, 是否有理由? 1.原告未施作之系爭旅館7樓、8樓電子鎖、2樓浴室4樘門部分 ,此部分業已說明如前(見本院之判斷㈠),並已自原告請 求之系爭工程餘款中扣除,此不另贅述。 2.修補門框縫隙填矽膠支出160,201元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依系爭契約後附報價單第5 項約定,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應施作之項目不包含門檻、打石、嵌縫及 矽膠等(見院卷第8 頁反面),因此門框嵌縫及填矽膠不屬 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範圍,則此工項本來即屬被告需另行僱 工施作,故被告以此項支出為抵銷抗辯,顯與前揭規不符, 要屬無據。 3.僱用木工代為施作及修補支出176,200元 查依被告所提此項支出之單據為長鈴室內裝修工程實業社開 立之統一發票,並稱此筆費係請裝修工程廠商代施作而與裝 修工程款合開發票(見院卷第47頁、第70頁),然該統一發 票僅記載工程款,此項工程究為何工程,且與系爭工程有何 關連,被告均未提舉出具體證據說明內容,則被告前揭抗辯 ,尚乏其據。 4.原告施作造成門扇無法修補之瑕疵應減少價金計189,000元 (計算式:1500元×126片門扇=189,000元) 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 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 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 濟目的,惟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之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 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 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 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而此係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 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而且就 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 不可違背之法則(最高法院10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抗辯其已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07年2月21日答辯四狀送 達原告催告原告於答辯二狀繕本送達翌日起7 日內完成修補 等語(見院卷第178頁),然除系爭旅館7樓、8樓電子鎖、2 樓浴室4 樘門外,原告已完成就其承攬之工程等情,業經證 人簡伯任證述在卷(見院卷第162 頁);再106年6月起系爭 旅館試營運期,106年8月起正式營運期乙節,業據被告法定 代人蘇鵬今陳明在卷(見院卷第121 頁反面),是以被告對 於原告施作之瑕疵應知之甚詳,業已經通知原告修補完畢, 而系爭旅館亦正式營運迄今;再參酌前揭說明,被告既願與 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而將系爭旅館門扇安裝工程委由原告承製 ,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原告有較強之修繕能力, 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而系爭工程施作期間,被告 已知悉系爭工程施作瑕疵,亦已通知原告修補完畢,系爭旅 館因而開始營運,而今被告於本件訴訟審理期間,再次請求 原告修補瑕疵並請求減少價金,且以答辯二狀催告原告修補 瑕疵,顯係為使原告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有違公平原則 ,是以被告前揭抗辯,實難採認。 5.代墊搬運門片粗工費用支出18,000元 證人簡伯任雖證述:106 年4月7日粗工是因為電梯維修而不 能使用,所以被告與原告談過後,找人來搬門等語(見院卷 第164 頁反面),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許宏吉證述: 系爭工程使用之門扇都是我及我自己的3、4個工人搬到施工 樓層等語(見院卷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頁、第160頁反面) ;再依106 年4月7日每日工作簽到表所載,當天被告所叫之 粗工陳俊安係處理搬門、搬水泥、清潔工作(見院卷第57頁 ),基此,證人許宏吉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施作人員,自以其 對系爭工程使用門扇運送之情形較為瞭解,其證詞較為可採 ,況107 年4月7日當天陳俊安等人員所處理工作並不僅只有 搬運門扇,甚且包含其他搬運水泥、清潔工作內容,則陳俊 安等人是否為兩造商議單純因為原告需要搬運門扇之人力而 由被告代為僱工,尚有所疑,況被告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 說明,則被告此部分之抵銷抗辯,要難採認。 6.清潔整理費用支出50,000元 依系爭契約之內容,兩造就系爭工程工地清潔費用部分並無 任何約定(見院卷第6頁至第8頁反面);而證人許宏吉證述 :因為門扇安裝沿用舊的五金,所以沒有施工的垃圾,大多 是生活垃圾,例如飲料瓶、使當盒,但是我們會集中拿到工 地的垃圾集中地點丟棄,施工現場有清理乾淨等語(見院卷 第158 頁),而被告未提出具體證據說明,原告確有未清理 系爭工程施工地點之行為,則被告以清潔整理費為抵銷抗辯 ,尚屬無據。 7.逾期罰款計550,120元 本院認原告雖施工逾兩造約定之預定完工日106年3月31日, 然因輕隔間等工程之施作進度之影響、被告變更除系爭旅館 7樓、8樓以外各樓層之防火門位置、被告應提供原告安裝之 電子鎖亦遲至106年4月14日之後等影響系爭工程施作進度因 素顯非原告所能控制,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逾期顯不可歸責於 原告等情,業已說明如前(參本判決六本院之判斷㈠);又 系爭旅館重新裝潢期間,被告會召開施工廠商進行每週會議 ;又依卷附106年3月23日、106年3月31日、106年4月21日、 106 年5月4日、106年4月13日每週會議紀錄之內容均未見被 告要求原告派人趕工或催告原告趕工(見院卷第26頁至第35 頁反面、第65頁至第67頁),則被告事後以逾期為由應罰款 550,120元而為抵銷抗辯,要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882,4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8日(見 院卷第21頁、第2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經核與法相符,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准 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院酌量訴訟費用由兩造按訴訟勝敗比例分擔之,酌定如主 文所示。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 │期數 │金額 │進度 │ ├───┼─────┼──────────────────┤ │第1期 │236,000元 │乙方(即原告)門框進場,甲方(即被告)應│ │ │ │給付工程總價款20%即236,000元 │ ├───┼─────┼──────────────────┤ │第2期 │236,000元 │門框安裝完成,被告再付工程總價款20% │ │ │ │即236,000元 │ ├───┼─────┼──────────────────┤ │第3期 │236,000元 │門扇安裝完成,被告再付工程總價款20% │ │ │ │即236,000元 │ ├───┼─────┼──────────────────┤ │第4期 │236,000元 │門扇工程全數完工驗收時支付工程總價款│ │ │ │20%即236,000元 │ ├───┼─────┼──────────────────┤ │第5期 │236,000元 │系爭旅館正式營運3 個月後,設備正常運│ │ │ │作無異常或故障,支付工程總價款20% 即│ │ │ │236,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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