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佑德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心葳
被 告 李忠憲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心成企業行承包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之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之A3區A、B棟及中
庭模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心成企業行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
承攬施作,尚積欠原告工資、工程款與借款債務新臺幣(下
同)3,502,573元。被告為心成企業行負責人之子,且有管
理心成企業行之財務,主動向原告表示願意承擔心成企業行
之
上開債務,
惟迄今未償還上開債務,
爰依
民法第300條規
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2,573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心成企業行係由被告父親經營,與被告無關,原
告前至被告任職公司,脅迫被告簽立字據,但並無原告指稱
承擔心成企業行債務之情事等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
第三人與
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
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
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
台上377號判利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
兩造間
有心成企業行之債務承擔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
意旨,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被告不爭執由其簽名之字據為證(下稱系爭字據
,見新北院卷第15頁),惟系爭字據為心成企業行欠款明細
表,下方手寫部分為「7/10代工支付工資部分會先給付」,
隨後為被告簽名,未見被告有同意承擔心成企業行債務之語
句。且原告主張被告實際管理心成企業行乙節,雖為被告所
否認,然被告確有涉入心成企業行之財務事宜,
業據被告於
另案陳稱:有借錢和拿自己的錢幫李成弟付工資,還有幫忙
李成弟向業主司領款,李成弟陸續向自己及友人借款,領到
的款項有先清償友人等語甚明(見新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43
1號刑事判決)。原告經本院詢問被告係欲幫心成企業行清償
,或因管理心成企業行而簽屬系爭字據時,主張被告管理心
成企業行所以必須還錢而簽屬系爭字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據此主張可見被告於系爭字據上表示「7/10代工支付
工資部分會先給付」蓋有管理或代表心成企業行之意思,與
原告間,無承擔心成企業行債務之
合意,原告主張與被告間
有承擔心成企業行債務之契約,
洵難採認。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0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2,5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抗辯受脅迫簽屬系爭字據部分,因
原告尚未證明有債務承擔契約存在,被告此部分之辯稱,與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