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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1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5號 原   告 佑德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心葳 被   告 李忠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心成企業行承包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 司之新北市板橋區浮洲合宜住宅新建工程之A3區A、B棟及中 庭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心成企業行將系爭工程交由原告 承攬施作,尚積欠原告工資、工程款與借款債務新臺幣(下 同)3,502,573元。被告為心成企業行負責人之子,且有管 理心成企業行之財務,主動向原告表示願意承擔心成企業行 之上開債務,今未償還上開債務,民法第300條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2,5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心成企業行係由被告父親經營,與被告無關,原 告前至被告任職公司,脅迫被告簽立字據,但並無原告指稱 承擔心成企業行債務之情事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民法第300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 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 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 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43年台上377號判利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 有心成企業行之債務承擔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 意旨,應由原告先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固提出被告不爭執由其簽名之字據為證(下稱系爭字據 ,見新北院卷第15頁),惟系爭字據為心成企業行欠款明細 表,下方手寫部分為「7/10代工支付工資部分會先給付」, 隨後為被告簽名,未見被告有同意承擔心成企業行債務之語 句。且原告主張被告實際管理心成企業行乙節,雖為被告所 否認,然被告確有涉入心成企業行之財務事宜,業據被告於 另案陳稱:有借錢和拿自己的錢幫李成弟付工資,還有幫忙 李成弟向業主司領款,李成弟陸續向自己及友人借款,領到 的款項有先清償友人等語甚明(見新北地院103年度易字第43 1號刑事判決)。原告經本院詢問被告係欲幫心成企業行清償 ,或因管理心成企業行而簽屬系爭字據時,主張被告管理心 成企業行所以必須還錢而簽屬系爭字據等語(見本院卷第43 頁),據此主張可見被告於系爭字據上表示「7/10代工支付 工資部分會先給付」蓋有管理或代表心成企業行之意思,與 原告間,無承擔心成企業行債務之合意,原告主張與被告間 有承擔心成企業行債務之契約,難採認。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0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02,57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抗辯受脅迫簽屬系爭字據部分,因 原告尚未證明有債務承擔契約存在,被告此部分之辯稱,與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本件結論,爰不一一論述 。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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