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8號
原 告 中立鑽探試驗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杜宥承
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
律師
複代理人 朱龍祥律師
複代理人 黃蕙瑩
被 告 名鹿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英名
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9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69,190 元,及自106 年10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30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90萬元為
原告
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新泉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泉公司)
承攬「義大亞洲帝國新建工程(地下基礎工程)─
連續壁、壁樁、開挖及支撐工程」(下稱
系爭總工程),並
將其中之鑽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施作,約定按
工程進度付款,
兩造就此訂有
承攬契約即估價單一紙(下稱
系爭契約)。原告於簽約後已就系爭工程為施作,
惟因被告
未能妥善施作系爭總工程,業經新泉公司終止與被告間之契
約,系爭契約即已無所
附麗,當然終止。又被告就原告施作
部分均拒絕依約給付工程款,經原告於106 年9 月18日以
存
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仍未置理,而有
給付遲延,原告因
可
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已不可能進行系爭工程,
乃於106 年10
月5 日委請律師以存證信函依
民法第254 條規定向被告終止
系爭契約(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並於
翌日送達被告。因系
爭契約終止後,經核算至106 年9 月止原告已完成之工程金
額含稅合計869,190 元,縱使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被
告所為
解除契約也不合法,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原告亦得
依照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因此依民法第490 條規
定,及系爭契約第3 條付款辦法之約定,請求法院判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869,190 元,及自106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35公尺下開始施作SPT 採樣
,惟原告所提出之計價單所列完成孔號中,僅孔號1 、3 、
4 、29號有依約施作SPT 採樣,其餘孔號6 、7 、8 、12、
14、15、16、22號均採鑽掘式工法,原告未依約施作,被告
得行使
同時履行抗辯權,自無遲延付款可言,且原告未依兩
造所約定之付款辦法,被告亦得拒絕給付。至於原告於新泉
公司解約後才於106 年10月6 日提出系爭工程之鑽探報告(
下稱系爭鑽探報告)對被告已無利益,且未依債之本旨提出
,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逕自停工及發函新泉公司要求與新
泉公司監督付款或直接締約,導致新泉公司以工程進行遲緩
及被告與分包商(即原告)糾紛影響履約能力為由發函終止
系爭總工程之契約(下稱新泉名鹿契約),故系爭契約給付
不能是
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業已於106 年9 月18日以左營新
莊仔存證號碼001187號存證信函(下稱被告解約函)對原告
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新泉名鹿契約所約定工程利
潤及管理費為100 萬元,被告至少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被
告得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並以
之與原告請求之工程款為抵銷等語為辯,並請求法院判決
駁
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工程編號1 、3 、4 、29之孔號有依約施作SPT 採樣。
㈡原證2至7為真正。
㈢原告於106 年10月6 日提出系爭鑽探報告。
㈣系爭存證信函於106年10月6日送達被告。
㈤被告將原告製作之系爭鑽探報告提交予新泉公司(本院卷二
第3頁、第83頁反面)
㈥被告解約函於106 年9 月19日送達原告(本院卷一第123 、
129 頁,原告未曾為爭執)
四、
本件爭點即為: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未依約施作情事?
㈡新泉公司終止新泉名鹿契約是否可歸責原告?被告解除系
爭契約及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㈢原告終止契約有無理由?若
無,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為若干?茲敘述本院得
心證理由如
下:
㈠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未依約施作系爭工程:
⒈按
債務不履行之
債務人之所以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
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
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
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
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又按「
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
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
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
舉證責任」、「定作人主張工作
有瑕疵,請求
承攬人負
瑕疵擔保責任者,僅須舉證證明工
作有瑕疵之事實,
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亦
有最高法院77年度
台上字第198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2
57號民事
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因原告就其已依照系爭契約
之本旨完成工程
等情,業經提出系爭鑽探報告、計價單等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9 、28至82頁),被告主張原告提出
之給付有瑕疵,未按契約約定之SPT 採樣施作等情,自應
由被告為舉證。
⒉
經查,被告就此並無為充分之舉證,且原告於106 年10月
6 日提出系爭鑽探報告後,被告乃將系爭鑽探報告提交予
新泉公司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被告亦因此向新泉公司為
計價,有被告提出之義大亞洲帝國工程解約結算總表
可憑
(本院卷二第81頁),足見被告已經受領原告之給付,被
告空言主張原告未依約施作,
並無可採,本件應認原告就
上開計價單
所載孔號1 、3 、4 、6 、7 、8 、12、14、
15、16、22、29號,均已依約施作完成。又被告既將系爭
鑽探報告提出於新泉公司作為其對新泉公司之給付且用以
計價,其辯稱原告逾時提出系爭鑽探報告,對於被告已無
利益,亦無可採。
㈡新泉公司終止新泉名鹿契約不可歸責原告:
⒈被告雖主張因原告未依照兩造及新泉公司之三方工程會議
決議提供3 臺鑽探機組進場施作,以致無法於新泉公司要
求之106 年10月11日前完成全部36孔鑽探,新泉公司才會
終止新泉名鹿契約,系爭契約之所以給付不能是可歸責於
原告等語。
惟查,新泉公司於106 年9 月14日以新泉公司
新發字第106064號函通知被告終止新泉名鹿契約(下稱新
泉終止函),函文內容
略以:茲因貴公司(指被告)簽約
後一直未誠善履約,工程進行遲緩且不依工務協調會議決
內容執行,明顯難以如期完工。重大事例如下:①貴公司
提送之工程進度表內容含混且項目不完整,經本公司請求
修正,貴公司一直未誠善辦理,
迄今送來之5 個版本工程
進度表,內容越來越離譜,完全背離合約精神。②合約(
指新泉名鹿契約)明白約定工務協調會議決內容為合約一
部分,但貴公司一再不依工務協調會議決內容執行,致工
程進行遲緩,明顯難以如期完工,諸如:106 年9 月5 日
及7 日之工務協調會,議決鑽探工程應排入工程進度表,
貴公司並應於106 年9 月11日至10月11日完成所有鑽探工
程。乃貴公司106 年9 月8 日提送之工程進度表,竟將完
成所有鑽探工程之日期延到106 年12月中,並加註「連續
壁第一單元抓掘係配合貴工地趕工計晝,
非本合約約定之
7 個月工期起算日」、「預估工期:81天(僅供參考)(
鑽探不列工期計算)」等與合約本旨相背或語意含糊暗藏
玄機之文句,亦見貴公司無履約誠意。③貴公司之分包商
中立鑽探試驗有限公司(即原告),寄來該公司與貴公司
履約糾紛之存證信函影本,並要求本公司協助監督貴公司
之付款,此亦顯示貴公司勢將因此而影響貴公司之履約能
力等語,有上開新泉公司函文可憑(本院卷二第121 頁正
反面)。
觀諸函文內容,其中工程進度表之提出及加註均
與原告無關。至於原告請求監督付款部分,因新泉公司與
被告之間才有契約關係,新泉公司與原告之間並無契約關
係,故兩造間之工程款給付爭議,與被告對新泉公司之履
約能力本無必然關聯,新泉公司不當然可以此對抗被告,
新泉公司依此作為終止合約之理由本無可採。被告於收受
新泉終止函後,也以106 年9 月15日左營新莊仔郵局1182
號存證信函函覆新泉公司,主張新泉公司片面終止契約無
理由,解約不合法(本院卷二第152 頁),自不能因此即
認為原告請求新泉公司監督付款與新泉公司得以終止新泉
名鹿契約有關。再者,原告對被告之義務在於施作,請求
工程款則為原告之權利,原告對新泉公司請求監督付款僅
是權利之行使,不能認為是違反契約約定,亦不能認為可
歸責。再查,新泉公司之總經理陳昭宏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
證稱:被告當時是說會另外找廠商協助,所以與原告是否
請求監督付款無關。主因是工期僅供參考、工期版本過多
以及鑽探不列入工期,因為這樣新泉公司無法對業主負責
等語
綦詳(本院卷二第139 頁正反面),陳昭宏與兩造並
無利害關係,衡情無虛偽陳述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所為
證述應可採信,依此足見原告請求監督付款並非新泉公司
終止契約之真正原因,被告以此歸責原告,顯無可採。
⒉被告雖再以證人即當時新泉公司施工課課長洪文銘於本院
亦證稱被告無能力自己做鑽探,都要轉小包、鑽探工程實
際由原告施作等語,主張新泉公司
所稱被告工程進展緩慢
,就是指原告施作之鑽探工程進度緩慢。何況原告於106
年9 月11日至15日僅有一台鑽探機具進場施作,違反原告
於同年月7 日工務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之承諾,顯
然無法完成新泉公司於同年10月11日前完成全部36孔鑽探
之要求,故新泉終止函所載「工程進行遲緩且不依工務協
調會議決內容執行,明顯難以如期完工」,顯然係因原告
未依約鑽探所致,自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惟查,依系
爭契約,除了於付款辦法有記載每月25日實作數量估驗90
% 外,並無工期之約定,此與被告與新泉公司間有工期之
約定不同,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對新泉公司有遲延之情
事不代表原告對被告亦有遲延,故被告以新泉公司指摘被
告有工程進展遲緩而推論原告對被告履約遲延,應有誤會
。次查,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第9 點記載:「經與中立(
指原告)與名鹿(指被告)協調,以9/11~10/11 完成所
有鑽探工程,名鹿會後與中立協調相關事宜,中立同意三
台機組進場」等語,有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可憑(本院卷
一第183 頁)。依上記載,原告同意三台機組進場是記載
於被告會後與原告協調相關事宜之後,亦即被告與原告達
成協調後,原告才會有三台機組進場。然被告並無提出與
原告達成協調之證據,且觀諸原告尚且請求新泉公司為監
督付款,兩造間並無於系爭協調會後達成協調甚明,故原
告縱使未提供3 台機組進場鑽探,亦不能認為原告係違反
系爭協調會之
合意而有違約,被告主張原告就新泉名鹿契
約被終止可歸責,應無可採。原告就此既然不可歸責,被
告以此主張解除系爭契約,以及就新泉名鹿契約被終止所
受之損害為抵銷抗辯,亦均無理由甚明。
㈢原告終止契約無理由,但仍得請求工程款:
⒈按契約之終止,乃繼續性契約之當事人一方,因他方之契
約不履行而行使終止權,使繼續性之契約關係向將來消滅
之意思表示,而就契約之終止權,民法並無一般原則性之
規定,必須
法律有特別明文規定時,始得據以行使。有關
民法債編承攬規定,除第511 條有定作人之意定終止權及
第512 條第1 項法定終止權外,承攬人就承攬契約僅有契
約解除權,並無終止權,此觀民法第514 條第2 項之規定
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632號民事裁判著有要
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然為承攬人,對於系爭契約只有
解除權,並無終止權,原告主張終止系爭契約並無理由。
⒉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務人免
給付義務,民法第22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新泉名鹿契
約業經終止已如前述,新泉公司自無可能再讓被告進場履
約,系爭契約其餘部分確實已經給付不能。但原告就此既
然無可歸責,依上開規定原告就系爭契約未完成部分亦無
給付義務,而系爭契約除原告已施作部分外,其餘部分原
告又無給付義務,形同系爭契約原告均已履行完畢,依民
法第490 條第1 項被告即有給付全部
報酬之義務。而原告
此部分施作之工程款為869,190 元,有
前揭估價單可憑,
且原告已依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請求被告於收受函文後5 日
內給付工程款(本院卷一第8 頁),系爭存證信函已於10
6 年10月6 日送達被告,算至同年月11日被告若未給付,
即應負遲延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自106 年
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工程完成之金額為869,190 元,且原
告就新泉名鹿契約被終止並無
可歸責事由,兩造就系爭契約
所為解除、終止主張均無理由。然系爭契約已因新泉名鹿契
約被終止而給付不能,且原告對此不可歸責,故除原告已施
作的部分外,系爭契約其餘部分原告並無給付義務,系爭契
約應給付部分原告已全部給付完畢,依約也無保留款之問題
。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490 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869,19
0 元及自106 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
規定相符,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
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