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19號
原 告 亞瓦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高彩雲
訴訟代理人 王偉丞
被 告 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束崇萬
訴訟代理人 賴泳竹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17日
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零五年
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伍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6月23日向被告
承攬「二廠頂樓
空壓系統配管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約定總工程款含稅
共新臺幣(下同)345 萬元(下稱系爭
承攬契約),而原告
已於104年11月底完工,被告並已使用
迄今逾2年。然被告僅
給付279萬4,500元(含稅)工程款,尚餘尾款65萬5,500 元
(含稅)未給付。茲因被告就系爭工程尾款65萬5,500 元及
他案空調配管工程(下稱他案工程)之追加款,均無故不願
讓原告請款,原告遂於105年2月24日至被告公司,與被告協
調
上開工程款給付事宜,過程中被告一再要求原告大幅減價
,原告為中小企業,迫於現金流動之資金壓力,不願再與被
告拖耗,最終與被告就貨款給付事宜成立和解(下稱系爭和
解),同意將他案工程追加款減價22.6%(即折扣計497,32
1元),而被告應立即給付系爭工程尾款655,500元及他案工
程尾款1,577,000元(二者合計2,232,500元)。
嗣原告於
105年8月12日依系爭和解約定,以掛號寄發系爭工程尾款及
他案工程尾款之請款發票予被告,然被告於105年9月9 日前
已收受上開請款發票,但僅於105年9月10日給付他案工程尾
款,迄今仍未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65萬5,500 元,經原告多
次催討均未獲置理。原告
乃依系爭承攬契約及和解契約,提
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5,500 元,及
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4年6月23日委託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兩
造約定總價金為345 萬元(含稅),被告已付工程款2,79萬
4,500元予原告,尚餘尾款65萬5,500元未付。因原告當初施
作系爭工程時,切割管線所用之離子切割法,造成被告公司
管線產生污染,縱然原告事後利用酸洗方式清除該等污染,
惟顯已破壞該等管線之材質,而將影響被告相關生產設備之
使用壽命,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提出證明以確保使用無虞,
惟原告迄今仍無法對此等損害提出任何擔保,顯未改善瑕疵
。是
本件原告施工方法錯誤,且不肯配合被告要求提出證明
,即於無任何憑證之情形下片面要求被告付款,被告自不可
能貿然按其所請為給付。被告於收受原告105年5月6 日、同
年6月3日要求付款之
存證信函後,亦已分別於105年5月12日
、106年6月23日將上情回覆予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㈠
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6月23日成立承攬契約,由被告將系爭工程交原
告承攬,契約總價為345萬元(含稅)。
㈡原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有採用離子切割工法以切割管線,
並於事後對該等管線進行酸洗處理。
㈢被告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已分別於104年8月25日給付69萬
521元、於104年9月10日給付109萬9,980元、於104年12月10
日給付62萬4,998元、於105年1月10日給付37萬9,500元,合
計279萬4,500元予原告,尚餘尾款65萬5,500元未付。
㈣原告就系爭工程於104 年11月底完工,被告於完工不久後即
使用系爭管線輸送空氣運作機台至今。
四、本院得
心證理由
㈠
經查,原告主張於104年6月23日承攬被告系爭工程,約定總
工程款含稅共345萬元,原告已於104年11月底完工,被告於
完工後已使用逾2年,然被告僅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279萬
4,500元,尚餘尾款65萬5,500元未給付
等情,為被告所
自認
,並有系爭承攬契約之估價單、訂購單在卷
可稽(卷第19~2
0頁),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又被告辯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採用離子切割工法切割管線,
並於事後對該等管線進行酸洗處理,造成該管線污染,縱然
原告事後利用酸洗方式清除該等污染,惟顯已破壞管線材質
,影響被告相關生產設備使用壽命乙情,據此拒絕給付系爭
工程尾款
云云。惟承攬工作有瑕疵,定作人僅得依
民法第
493條至495條規定請求修補瑕疵、
解除契約或減少
報酬,及
請求
損害賠償,而不得據以拒絕給付工程款,又原告否認系
爭工程所切割管線及事後利用酸洗方式清洗有破壞管線材質
及影響相關生產設備使用壽命之事實,被告復未舉證
以實其
說,且系爭工程所切割之管線被告於104 年11月底系爭工程
完工後不久即開始使用至今,從未發生管線污染或損壞相關
設備、產品之情事,亦據被告陳明在卷(卷第126頁),
難
認系爭工程有被告
前揭所指之瑕疵,被告亦無從據此拒絕給
付工程尾款,故被告
上揭所辯,
委無可採。
㈢末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兩造系爭工程契約第6條約定工程款給付方式每30
天依據施工進度進行銷款,有訂購單
附卷可稽(第20頁),
而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11月底完工,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
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及系爭承攬契約第6 條約定,被告
至遲應於104 年12月31日給付全部工程款,然其至今尚未給
付工程尾款65萬5,500 元,已如前述。準此,原告依系爭承
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65萬5,500元,及自105
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
息,
洵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
款65萬5,500 元,及自105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兩造各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
爰分
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
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