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順泰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何國榮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
律師
被 告 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鳳淑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24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原告於給付保留款總額百分之三十之銀行甲存
本票質押同
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壹仟伍佰玖拾陸元供
擔保得
假執
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前於民國102年向被告
承攬「瑞助營造國家
運動選手訓練中心整建計畫第一期工程」之帷幕牆工程(下
稱
系爭工程),於102年10月24日簽訂承攬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21,002,203元,採實
作實算計價,並約定施工完成驗收合格,被告取得工程尾款
後,原告即可請求保留款。系爭工程已於103年底完工使用
,業主並於105年底付清尾款於被告,原告遂依約出
具保固
切結書及本票予被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592,789元,
然被告僅給付原告保留款478,000元,其餘1,114,789元則拒
絕給付,並拒收本票。被告雖認原告未盡保固之責,
惟玻璃
缺失已然解決,無須原告再進行修復,且每片強化玻璃都存
有自爆之風險,被告引用106年金屬帷幕牆通則及網路新聞
,認原告施作之玻璃自爆率過高,然系爭契約
乃102年簽訂
,無被告誤認之情事。為此,原告依系爭合約及承攬
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14,789元,並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先前書狀則以:系爭工程於105年6
月底業主方進行該案清算,並開立支票供被告於105年底始
得兌現。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應於請領保留款時須同時出具保
固
切結書及開立保留款總額百分之30之銀行本票作為保固金
之質押,原告僅提供保固切結書,未提出銀行本票,與合約
內容規定不符。且原告於106年9月11日發函予被告,自述承
攬系爭工程之玻璃品項自爆機率分別為百分之6及百分之8,
自爆率已超出標準,故被告於106年9月21日發
存證信函予原
告,闡述原告施工不良且玻璃自爆危害設施及人員安全,請
原告提出改善方案,均置之不理,又於請領保留款時未依約
提供本票作為保固金之用,故將保留款扣留。且被告在106
年11月22日接獲系爭合約業主發函,告知玻璃破裂缺失均置
之不理,自無給付原告保留款之必要等語為辯。並聲明:
原
告之訴駁回。
四、得
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尚有保留款1,114,789元
未獲付款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
有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6頁)為證,
堪信為真實。
㈡
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約定第3條
略以: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
合格並付清尾款後可請領保留款,請領時須出具保固切結書
及開立保留款總額百分之30之支票質押為保固金(保固金需
為銀行甲存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6頁)。查系爭工程已於10
5年4月29日驗收合格,系爭契約
所稱之業主即瑞助營造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瑞助營造公司)於105年7月22日簽發票據予被
告給付工程款,票據最後到期日為105年11月5日等節,有瑞
助營造公司107年3月22日回函
可考(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
足徵系爭工程已經驗收合格,被告並已收取尾款。又被告就
原告前已給付保固切結書之情事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
。原告雖主張前已提出保固票據遭被告拒收,並以被告為寄
件人之台北保安283號存證信函為據(見本院卷第50頁),然
該存證信函未提及拒絕收受保固票據之用語,被告亦否認拒
收,
難謂被告有拒絕收受保固票據之情事。故除保固票據外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已合於
上開約定之其他期限及
條件。
㈢被告雖辯稱原告使用之玻璃自爆率過高,惟被告所提出之自
爆率標準係出自106年2月13日之網路新聞(見本院卷第49頁)
,
非兩造於102年間簽署之系爭契約約定標準,且系爭工程
業經驗收合格如前所述,
是以被告此部份所辯,無礙於保留
款之請求。另被告又辯稱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未經原告處理
妥善
等情,然系爭契約第6條及合約條款補充說明第3條另約
定略以:保固
期間發生施工不良或材料不佳之損壞,應由原
告無償修復;原告不履行保固義務時,被告可自行或招工修
復,所需款項得動用保固金支付;完工後品質瑕疵有修繕必
要,被告有延期退保留款之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
然而系爭工程完工後所生之玻璃破裂,已由瑞助營造公司自
行覓工修繕完畢並給付費用,有瑞助營造公司107年4月9日
回函
可參(見本院卷第93頁),可見被告未因修復上開玻璃破
裂而支付任何費用,現亦已修復完畢無修繕必要,被告據此
拒絕給付保留款,自與上開約定未合。縱系爭工程日後尚有
須修繕之情事發生,被告亦可依上開約定行使權利,更有保
固金可資支應,故被告此部分所辯,非可拒絕返還保留款之
所據。
㈣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
絕自己之給付,
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惟系爭契約約定原告須給付保固票據
,被告並以此
抗辯,於法亦有所據,自應為同時履行之判決
。則原告給付保留款總額百分之30即477,837元(保留款總額
1,592,789元,百分之30為477,837元之保固票據同時,被告
應將剩餘之保留款1,114,789元給付原告。至於原告請求
遲
延利息部分,因被告為未收受保固支票之同時履行抗辯,於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有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
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剩餘
保留款,即驗收完成、被告收取尾款及原告交付保固書之要
件已完成,被告就保固票據之同時履行抗辯亦有理由,則原
告於給付477,837元之保固票據予被告同時,被告應給付1,1
14,789予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
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酌定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諭
知。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冒佩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