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金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育明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 被   告 仁發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宇 訴訟代理人 呂思亮       黃正男律師 複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5月20日變更為陳重宇,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49頁),並據其於110年 7月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47頁),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3日,以施工方法為粉體烤 漆、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00元、鋁包板以實際下料 面積展開計、實作實算之條件提出承攬被告在臺南市○○區 ○○段○○○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橋北段59地號鋁包 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報價,但被告於104年5月製作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時,雖將合約附件一單價明細表之 備註及其他規定第3點、附件二鋁包板工程施工細則第3點之 施工工法,由「粉體烤漆」改為採「氟碳烤漆」,但膜厚仍 載40μ以上等語,氟碳烤漆的膜厚30μ即屬良好品質,粉 體烤漆始需40μ以上。而系爭合約原約定之施作範圍為系爭 建案A、B、D、E棟建物之3至20樓,不含1樓,兩造追加系 爭建案1樓部分,追加施作面積316.49平方公尺,仍以單價 每平方公尺4000元計價,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126 萬5960元(4000*316.49=0000000)。且被告提供給原告之 工程報價單載稱:「鋁包板以實際下料面積展開計、實作實 算」等語,系爭合約之「單價明給表」載稱「本工程之數量 以實際展開面積,實作實算計價」等語,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報酬應「加計」鋁包板「實際展開」後之「摺邊與連接耳」 之面積共計207.382平方公尺,合計82萬9528元(207.382* 4000=829528)之報酬。又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均會預 扣10%之保留款,合計已預扣保留款127萬8720元(下稱系爭 保留款),而系爭保留款即係系爭合約第20條保固責任之「 保固款」,被告應於105年9月5日驗收日後,起算保固期間1 年,即於106年9月5日給付原告。至於被告雖曾於106年10月 1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檢測原告施工48處有18處膜厚低於 40μ,且有膜厚不一,若原告不改善,拒絕給付未付之工程 款5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云云。惟原告施作之鋁包板並無膜厚 不足,且系爭合約並未約定鋁包板膜厚須完全相同,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技術資料 庫提供之「氟化聚合物塗料」規範2.1.3亦載若設計圖說無 規定,總乾膜厚度應為30μ以上,認原告施工之膜厚30μ 以上即符合施工標準,且系爭建案已完工進行銷售,無法再 進場施工,兩造就膜厚有無瑕疵之事,已協議由原告以延長 保固3年之方式解決,再者,本件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被告所施作之鋁包板,整片量測值中最具爭議之E棟四樓 右邊鋁包板之「平均值」85.14μ,亦遠大於40μ,不能僅 因為一片當中之少部分略有不足之狀況即認膜厚不足。況被 告就上開未付工程款50萬部分,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業 已支付,可見被告亦認為系爭工程品質並無問題等語,依 據承攬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萬4208元(0000000+ 829528+0000000=0000000)及自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二第176頁背面、卷三第397頁)。 三、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建案A、B、D、E棟建物3至20樓及1 樓之鋁包板面積合計3153.37平方公尺,而系爭合約約定面 積為3150平方公尺,被告僅餘3.37平方公尺尚未給付報酬。 而鋁包板工程業界通常之交易習慣,係以目視可得計算之面 積或總價承攬,作為計價標準,「摺邊與連接耳」不會另外 算入施作工程之計價範圍,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工 程習慣所必須照作之情形不得作為計價之面積,此即係為避 免廠商用盡各種方法將素材內摺請款,兩造約定「本工程之 數量以實際展開面積,實作實算計價」係以「可視面積」作 為計算費用之標準,「摺邊與連接耳」不應另行計價。且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已有載明業界慣例係以表面可視 面積計算數量,摺邊及連接耳所增加材料面積及製作費則在 單價中反應等語。系爭工程自應以表面可視面積做為計價之 標準,無將「摺邊」與「連接耳」另行計價必要。縱有計價 必要,於計算連接耳之面積時,應區分連接耳與摺邊之外型 、功用分開計算,即系爭建案3至20樓鋁包板面積部分,連 接耳僅11.39平方公尺,加計摺邊面積210.79平方公尺,總 計面積為222.18平方公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所載之351.19平方公尺。又原告請求之127萬8720元保留 款,並非保固款,且依系爭合約第20條保固之約定中,尚無 保固金或保留款之約定,又系爭合約第6條「保留款」係業 主於定期估驗計價之估驗款中,保留一定百分比之金額,作 為預防於工程期間承包商不履約所產生之費用及工程結算時 ,如有超估時作為加減帳款之用,與為預防承包商於交屋後 未盡保固責任,而預先繳納一定比例金額,用以作為保固期 間瑕疵維修更換之保證,並不相同,被告交屋日為105年7月 28日,其保留款於105年10月28日即得請求,原告108年1 月14日始請求保留款,已逾2年時效。再者,依公共工程委 員會所規範之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第5731章2.2.2.⑷、第 5732章2.2.2.⑷,均載明氟碳烤漆處理使用於室外時,膜厚 至少為40μ以上,兩造以此作為系爭合約所附鋁包板工程施 工細則之標準(即氟碳烤漆、膜厚至少40μ以上),而於系 爭合約所附鋁包板工程施工細則第3條明定膜厚至少須40μ 以上,且原告提出之燁鋼實業有限公司「氟碳樹脂塗裝出廠 證明書」亦載明膜厚須50μ以上,然系爭工程竟經被告檢測 出多處未達40μ,堪認原告有偷工減料,且原告員工陳明隆 亦於108年1月22日到庭證稱系爭工程確有膜厚不足。被告雖 曾以系爭工程之膜厚不足欲扣款4萬3313元,惟經考量後並 未扣除上開款項,且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以延長保固補償膜厚 不足之瑕疵,原告應將未達約定厚度之面板拆除重作,依原 告主張之施作面積3469.11平方公尺,及兩造抽驗膜厚不足 之比例為37.5%,而膜厚瑕疵修復費用每平方公尺為2680元 ,修復費用共348萬6456元,又倘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 鑑定結果,原告施工之瑕疵比例至少為14分之1(即7.14%) ,修復費用至少為66萬3821元,是以原告之請求縱有理由, 亦應扣除前述瑕疵修補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4月13日承攬被告在臺南市○○區○○段○○○號 建案(即系爭建案)之「橋北段59地號鋁包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見本院卷 一第15頁至第18頁) ㈡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系爭工程 之鋁包板表面氟碳烤漆,經被告檢測膜厚48處,有18處低於 40μ,且有膜厚不一之情形,在原告完成全部改善前,拒絕 給付工程款50萬元等語。但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106年12月 19日交付原告之發票日106年11月26日、107年1月25日,面 額均25萬元之支票各1張,業已兌現。(見本院卷一第28頁 至第29頁) ㈢包含前述2張共50萬元之支票,被告業已支付原告之系爭工 程報酬共1131萬0201元。(見本院卷二第57頁) ㈣兩造就系爭工程之鋁包板膜厚問題,被告雖曾以系爭工程鋁 包板膜厚不足主張扣款4萬3313元,惟經考量後並未扣除上 開款項。 ㈤原告傳真105年1月13日之通知函給被告載明願以於保固期內 發生掉漆即無條件修復之方式解決等語,但被告收受該通知 函後,並無回覆。(見本院卷一第30頁) ㈥系爭合約原約定之施作範圍為系爭建案A、B、D、E棟建物之 3至20樓,「不」含1樓。嗣兩造合意追加系爭建案A、B、D 、E棟之「1樓」為施工範圍,並仍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單價「 每平方公尺4000元」計算報酬。 ㈦鋁包板工程業界為求方便計量,鋁包板通常以表面可視面積 計算數量,「摺邊與連接耳」所增加材料面積及製作費則在 單價中反應。 ㈧系爭合約之「單價明給表」約定「外牆鋁包板」「單位平方 公尺」、「數量3150」、「單價4000」、「備註及其他規定 :…2、本工程數量採實做實算,連工帶料,含裝及矽利康 施作至完成。…4、本工程之數量以實際展開面積,實作實 算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 ㈨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部分之鋁包板「摺邊」、「連接耳」 之寬度均為「2cm」、「1.3cm」,並無故意內摺增加面積。 ㈩「假設」系爭工程鋁包板「摺邊與連接耳」應予計價,兩造 同意以「單價每平方公尺4000元」計算報酬;「假設」系爭 工程鋁包板「摺邊與連接耳」不應計價,兩造同意被告無庸 給付此部分報酬給付原告。 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於每期給付原告報酬時所保 留之10%保留款共127萬8720元,尚未給付原告。「假設」原 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 保留款127萬8720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建案A、B、D、E棟建物之「3至20樓」、「1樓」之鋁包 板工程之「摺邊」與「連接耳」是否應計價?如是,原告施 作面積多少?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報酬? ㈡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前㈠之報酬,被告以系爭工程鋁包板表面 氟碳烤漆膜厚瑕疵之修復費用抵銷,有無理由?如有,被告 抵銷後應給付原告多少報酬? ㈢被告就系爭合約保留款127萬8720元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案A、B、D、E棟建物之「3至20樓」、「1樓」之鋁包 板工程之「摺邊」與「連接耳」是否應計價?如是,原告施 作面積多少?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報酬?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追加工程款」126萬5960元, 及「摺邊與連接耳」工程款82萬9528元,核其性質均屬承攬 報酬,且系爭工程(3至20樓部分)、追加工程(1樓部分) 之單價相同並均有是否計價「摺邊與連接耳」面積之爭執, 是本件直接以原告已施工並應計價之面積(包含系爭工程及 追加工程)扣除被告已付報酬及保留款後,即為被告應支付 原告之「追加工程款」及「摺邊與連接耳」工程款,合先說 明。 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㈥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三第400頁至第401頁),堪認為事實。 ⒊依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之前,被告提供給原告之工程報價單 載稱:「鋁包板以實際下料面積展開計、實作實算」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及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載系爭合 約之「單價明給表」所載「本工程之數量以實際展開面積, 實作實算計價」之約定,堪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包括「 以『實際展開』面積」計算,應「加計」鋁包板「實際展開 」後之「摺邊」與「連接耳」之面積。被告雖執前詞辯稱「 摺邊」與「連接耳」不應計價云云,惟兩造上揭約定,顯已 排除鋁包板工程業界通常之交易習慣,且本院經兩造同意送 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㈠鋁包板工程業界是否『摺邊 』與『連接耳』『不計價』,僅按目視可得計算之面積或總 價計算?如有此習慣,原因是否為避免廠商用盡各種方法將 素材內摺,事後再予請款?或係有其他原因?」(見本院卷 二第179頁正背面),經該公會鑑定後以110年4月20日高市 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載 稱:經向相關業者訪詢,鋁包板工程通常以表面可視面積計 算數量,至於「摺邊」與「連接耳」所增加材料面積及製作 費則在單價中反應,本案原告向被告所提報價「以實際展開 面積,實作實算計價」是否因單價未含「摺邊」與「連接耳 」,此鑑定人尚難判斷,業界習慣以表面可視面積計算數量 ,原因只為求方便計量,從現場檢視量測結果,原告採用之 「摺邊」與「連接耳」寬度均為固定值,分別為2cm及1.3cm ,尚看不出有故意內摺增加面積之情形等語(見外放系爭鑑 定報告書),亦堪認鋁包板工程業界通常雖以表面可視面積 計算數量,但僅係為求方便計量而己,並非不得由兩造合意 變更,且原告採用之「摺邊」與「連接耳」寬度均為固定值 ,分別為2cm及1.3cm,並無故意內摺增加面積之情形。被告 上揭辯詞,應屬無據。 ⒋本院經兩造之同意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案 A、B、D、E棟建物之『3至20樓』之鋁包板工程,『包含』 及『不包含』『摺邊』與『連接耳』之施作面積各多少?( 如因樓高無法測量,請逕為估算;如無法估算,則就可以測 量部分為鑑定即可。)」及「系爭建案A、B、D、E棟建物之 『1樓』之鋁包板工程,『包含』及『不包含』『摺邊』與 『連接耳』之施作面積各多少?」(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正 背面),經該公會鑑定後,以系爭鑑定報告書載稱:經109 年8月7日現場抽樣拆開檢視,摺邊寬度均為2cm,摺耳寬度 均為1.3cm,因原告以摺邊1.8cm向被告請款,依此計算,以 摺邊1.8cm、摺耳1.3m計系爭建案A、B、D、E棟建物之「3至 20樓」、「1樓」鋁包板「包含」摺邊與連接耳之施作面積 ,各2486.42平方公尺、1134.68平方公尺等語(見外放鑑定 報告書)。依前述系爭合約「本工程之數量以實際展開面積 ,實作實算計價」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於「加計 」摺邊與連接耳之面積後,合計為1448萬4400元(4000 *( 2486.42+1134.68)=00000000),扣除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 ㈢、所載之被告業已支付之報酬1131萬0201元、系爭合約 保留款127萬8720元(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合約保留款有無理 由部分,詳後述)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合約(含追加部 分)之報酬應為189萬547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被告雖執前詞辯稱「摺邊」與「連接耳」縱應 另外計價,系爭鑑定之計算亦有錯誤云云,惟本院將被告所 質疑之計算方式函詢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經該公會以110 年7月29日高市土技字第11003057號函覆:「二、關於被告 民事答辯十一狀所提摺邊與摺耳面積計算,本會鑑定時之計 算方式,以鑑定報告附件…為例,展開圖詳回函附圖…。三 、從製作觀點而言,要製作…鋁包板,須以…大小之板進行 裁割,割下來之部分並無再利用價值,故展開面積計算仍以 展開需使用材料面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3頁), 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係以「展開需使用材料面積計算」而非以 「展開面積計算」。而以「展開需使用材料面積計算」,顯 然較為符合被告提供給原告之工程報價單載稱:「鋁包板以 實際下料面積展開計、實作實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 ),及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載系爭合約之「單價明給表 」所載「本工程之數量以實際展開面積,實作實算計價」之 約定,是被告前揭辯詞,尚屬無據。 ㈡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前㈠之報酬,被告以系爭工程鋁包板表面 氟碳烤漆膜厚瑕疵之修復費用抵銷,有無理由?如有,被告 抵銷後應給付原告多少報酬?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瑕疵擔保責 任,雖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但仍須就工作有瑕 疵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400頁),堪認為事實。 ⒊系爭合約鋁包板工程施工細則,僅有簡單約定「本工程之鋁 包板表面採氟碳烤漆處理,膜厚至少為40μ以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頁),並無明確約定究係指膜厚「平均」40 μ以上或「每一點」都在40μ以上,更未約定是否容許膜厚 不一。而本院經兩造同意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 爭工程之鋁包板表面氟碳烤漆,有無膜厚低於40μ或膜厚不 一之瑕疵,如有,修復費用多少?」(見本院卷二第179頁 正背面),經該公會鑑定後,以系爭鑑定報告書載稱:「關 於膜厚,在109年8月7日會勘時,在一樓夾層處挑選3處、三 樓及四樓各挑2處,每處2片,每片量測4角及中央各5點,量 測結果詳附件二3、4,僅在E棟四樓右邊一片之左上角及左 下角膜厚未達40μ,分別為39.8μ及32.5μ,但整片平均值 85.14μ仍大於40μ,至於其他量測值則均大於40μ,但確 有膜厚不一情形。一般若有瑕疵欲改善,只能將烤漆磨除, 重新烤漆,或廢棄不用。」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堪 認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鋁包板雖有表面氟碳烤漆膜厚不一 之情形,但整體平均厚度既遠大於系爭合約所要求之40μ, 且在系爭合約並無明確約定膜厚「每一點」都在40μ以上, 更未約定是否容許膜厚不一,尚無證據可以證明上開平均已 遠高於40μ之些微膜厚不一情形,足以影響系爭合約之約定 效用或一般通常之效用,自不能認為原告所施作之平均厚度 大於40μ之膜厚不一係屬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而證人陳明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 第99頁)至多亦僅能證明與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相同之 事實,不能證明原告所施作之平均厚度大於40μ之膜厚不一 係屬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況依前述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㈣、㈤之事實,被告曾以原告施作之鋁包板表面 氟碳烤漆膜厚之問題,拒絕給付工程款50萬元、主張扣款4 萬3313元,但在原告傳真105年1月13日通知函載明願以於保 固期內發生掉漆即無條件修復之方式解決等語後,被告並未 扣款4萬3313元,且已支付50萬元工程款,堪認被告「主觀 上」縱曾認原告之施工有「瑕疵」,但已同意原告以無條件 修復之方式,和解兩造就系爭工程鋁包板「有無」表面氟碳 烤漆膜厚不足或不一之「瑕疵」問題。是被告執前詞抗辯以 系爭工程鋁包板表面氟碳烤漆膜厚瑕疵之修復費用抵銷原告 之請求云云,應屬無據。 ㈢被告就系爭合約保留款127萬8720元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有無理由? 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8條前段所謂之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 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而附停止 條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最高法 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90條及第505 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 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00頁至第401頁),堪認為事實。 ⒊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每期請款保留10%為保留款,於 交屋後三個月放款,保留款請款同時需附保固同意書。」等 語,有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6頁)可憑。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兩造顯係以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合意約定「保留」 承攬報酬其中10%為「工程保留款」,並附「交屋後三個月 放款,保留款請款同時需附保固同意書」之停止條件成就及 期限屆至時,原告始能請求權該筆性質上為承攬報酬之「工 程保留款」。而系爭建案於「105年7月28日」即有「A1-07 」交屋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房屋遷入證明單、交屋資料收 執表(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至第135頁)可證,是原告就系爭 工程「工程保留款」之報酬請求權,於此「交屋後三個月」 條件成就及期限屆至之時,即105年10月28日起,其行使請 求權在法律上已無障礙,而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開始 起算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然原告遲至系爭 合約保留款127萬8720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107年10月29 日」罹於時效後,始於108年1月14日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合約 保留款127萬8720元等情,有原告108年1月14日民事擴張訴 之聲明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 91頁),是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告就系爭合約保留款127 萬8720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應有理由。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交屋後三個月」之約定, 是指「公共設施」之交屋時間,而非第一戶之交屋時間,且 系爭合約保留款127萬8720元,應依系爭合約第20條轉為保 固金,應於保固期滿始得請求云云。惟系爭爭合約第6條第1 項既僅約定「交屋後三個月」並無限定哪一戶交屋,亦無轉 為保固金之約定,文義上顯係「任一戶」(含第一戶)交屋 後三個月,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保留款。且系爭建案之任一戶 交屋後三個月,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保留款,原告可以較早獲 得本即應可取得之報酬,正常情況下,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不 利。又系爭合約第20條並無任何將保留款轉為保固金之約定 ,且交屋後三個月,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保留款,而非轉成保 固金,正常情況下,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不利。原告自己怠於 行使權利,致上開保留款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反將系爭合 約第6條第1項作出對自己不利、較慢取得報酬之解釋,非但 違反該項約定之文義,且無任何如此解釋之依據,應無足取 。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含追加部分及「摺邊」與「連接耳」部分之工程款)189萬 5479元及自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 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