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30號
原 告 金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姜育明
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
律師
被 告 仁發建築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重宇
訴訟代理人 呂思亮
黃正男律師
複代理人 郭季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27日
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參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0年5月20日變更為陳重宇,有公
司變更登記表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49頁),並據其於110年
7月6日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347頁),
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3月3日,以施工方法為粉體烤
漆、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000元、鋁包板以實際下料
面積展開計、實作實算之條件提出
承攬被告在臺南市○○區
○○段○○○號建案(下稱
系爭建案)之「橋北段59地號鋁包
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報價,但被告於104年5月製作
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時,雖將合約附件一單價明細表之
備註及其他規定第3點、附件二鋁包板工程施工細則第3點之
施工工法,由「粉體烤漆」改為採「氟碳烤漆」,但膜厚仍
載40μ以上等語,
惟氟碳烤漆的膜厚30μ即屬良好品質,粉
體烤漆始需40μ以上。而系爭合約原約定之施作範圍為系爭
建案A、B、D、E棟建物之3至20樓,不含1樓,
嗣兩造追加系
爭建案1樓部分,追加施作面積316.49平方公尺,仍以單價
每平方公尺4000元計價,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126
萬5960元(4000*316.49=0000000)。且被告提供給原告之
工程報價單載稱:「鋁包板以實際下料面積展開計、實作實
算」等語,系爭合約之「單價明給表」載稱「本工程之數量
以實際展開面積,實作實算計價」等語,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報酬應「加計」鋁包板「實際展開」後之「摺邊與連接耳」
之面積共計207.382平方公尺,合計82萬9528元(207.382*
4000=829528)之報酬。又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均會預
扣10%之保留款,合計已預扣保留款127萬8720元(下稱系爭
保留款),而系爭保留款即係系爭合約第20條保固責任之「
保固款」,被告應於105年9月5日驗收日後,起算保固
期間1
年,即於106年9月5日給付原告。至於被告雖曾於106年10月
11日寄發
存證信函表示其檢測原告施工48處有18處膜厚低於
40μ,且有膜厚不一,若原告不改善,拒絕給付未付之工程
款50萬元及追加工程款
云云。惟原告施作之鋁包板並無膜厚
不足,且系爭合約並未約定鋁包板膜厚須完全相同,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技術資料
庫提供之「氟化聚合物塗料」規範2.1.3亦載若設計圖說無
規定,總乾膜厚度應為30μ以上,
堪認原告施工之膜厚30μ
以上即符合施工標準,且系爭建案已完工進行銷售,無法再
進場施工,兩造就膜厚有無瑕疵之事,已協議由原告以延長
保固3年之方式解決,再者,
本件經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
定被告所施作之鋁包板,整片量測值中最具爭議之E棟四樓
右邊鋁包板之「平均值」85.14μ,亦遠大於40μ,不能僅
因為一片當中之少部分略有不足之狀況即認膜厚不足。況被
告就
上開未付工程款50萬部分,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業
已支付,可見被告亦認為系爭工程品質並無問題等語,
爰依
據承攬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7萬4208元(0000000+
829528+0000000=0000000)及自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
卷二第176頁背面、卷三第397頁)。
三、被告則以:原告施作系爭建案A、B、D、E棟建物3至20樓及1
樓之鋁包板面積合計3153.37平方公尺,而系爭合約約定面
積為3150平方公尺,被告僅餘3.37平方公尺尚未給付報酬。
而鋁包板工程業界通常之交易習慣,係以目視可得計算之面
積或總價承攬,作為計價標準,「摺邊與連接耳」不會另外
算入施作工程之計價範圍,且依系爭合約第5條之約定,工
程習慣所必須照作之情形不得作為計價之面積,此即係為避
免廠商用盡各種方法將素材內摺請款,兩造約定「本工程之
數量以實際展開面積,實作實算計價」係以「可視面積」作
為計算費用之標準,「摺邊與連接耳」不應另行計價。且高
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已有載明業界慣例係以表面可視
面積計算數量,摺邊及連接耳所增加材料面積及製作費則在
單價中反應等語。系爭工程自應以表面可視面積做為計價之
標準,無將「摺邊」與「連接耳」另行計價必要。
縱有計價
必要,於計算連接耳之面積時,應區分連接耳與摺邊之外型
、功用分開計算,即系爭建案3至20樓鋁包板面積部分,連
接耳僅11.39平方公尺,加計摺邊面積210.79平方公尺,總
計面積為222.18平方公尺,
而非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
告
所載之351.19平方公尺。又原告請求之127萬8720元保留
款,並非保固款,且依系爭合約第20條保固之約定中,尚無
保固金或保留款之約定,又系爭合約第6條「保留款」係業
主於定期估驗計價之估驗款中,保留一定百分比之金額,作
為預防於工程期間承包商不履約所產生之費用及工程結算時
,如有超估時作為加減帳款之用,與為預防承包商於交屋後
未盡保固責任,而預先繳納一定比例金額,用以作為保固期
間瑕疵維修更換之保證,並不相同,被告交屋日為105年7月
28日,其保留款於105年10月28日即得請求,原告
迄108年1
月14日始請求保留款,已逾2年時效。再者,依公共工程委
員會所規範之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第5731章2.2.2.⑷、第
5732章2.2.2.⑷,均載明氟碳烤漆處理使用於室外時,膜厚
至少為40μ以上,兩造以此作為系爭合約所附鋁包板工程施
工細則之標準(即氟碳烤漆、膜厚至少40μ以上),而於系
爭合約所附鋁包板工程施工細則第3條明定膜厚至少須40μ
以上,且原告提出之燁鋼實業有限公司「氟碳樹脂塗裝出廠
證明書」亦載明膜厚須50μ以上,然系爭工程竟經被告檢測
出多處未達40μ,
堪認原告有偷工減料,且原告員工陳明隆
亦於108年1月22日到庭證稱系爭工程確有膜厚不足。被告雖
曾以系爭工程之膜厚不足欲扣款4萬3313元,惟經考量後並
未扣除上開款項,且被告並未同意原告以延長保固補償膜厚
不足之瑕疵,原告應將未達約定厚度之面板拆除重作,依原
告主張之施作面積3469.11平方公尺,及兩造抽驗膜厚不足
之比例為37.5%,而膜厚瑕疵修復費用每平方公尺為2680元
,修復費用共348萬6456元,又倘依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之
鑑定結果,原告施工之瑕疵比例至少為14分之1(即7.14%)
,修復費用至少為66萬3821元,
是以原告之請求縱有理由,
亦應扣除前述瑕疵修補費用等語,資為
抗辯,
並聲明:
原告
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4年4月13日承攬被告在臺南市○○區○○段○○○號
建案(即系爭建案)之「橋北段59地號鋁包板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合約書(即系爭合約)。(見本院卷
一第15頁至第18頁)
㈡被告於106年10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表示:系爭工程
之鋁包板表面氟碳烤漆,經被告檢測膜厚48處,有18處低於
40μ,且有膜厚不一之情形,在原告完成全部改善前,拒絕
給付工程款50萬元等語。但被告於原告起訴後之106年12月
19日交付原告之
發票日106年11月26日、107年1月25日,面
額均25萬元之支票各1張,業已兌現。(見本院卷一第28頁
至第29頁)
㈢包含前述2張共50萬元之支票,被告業已支付原告之系爭工
程報酬共1131萬0201元。(見本院卷二第57頁)
㈣兩造就系爭工程之鋁包板膜厚問題,被告雖曾以系爭工程鋁
包板膜厚不足主張扣款4萬3313元,惟經考量後並未扣除上
開款項。
㈤原告傳真105年1月13日之通知函給被告載明願以於保固期內
發生掉漆即無條件修復之方式解決等語,但被告收受該通知
函後,並無回覆。(見本院卷一第30頁)
㈥系爭合約原約定之施作範圍為系爭建案A、B、D、E棟建物之
3至20樓,「不」含1樓。嗣兩造
合意追加系爭建案A、B、D
、E棟之「1樓」為施工範圍,並仍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單價「
每平方公尺4000元」計算報酬。
㈦鋁包板工程業界為求方便計量,鋁包板通常以表面可視面積
計算數量,「摺邊與連接耳」所增加材料面積及製作費則在
單價中反應。
㈧系爭合約之「單價明給表」約定「外牆鋁包板」「單位平方
公尺」、「數量3150」、「單價4000」、「備註及其他規定
:…2、本工程數量採實做實算,連工帶料,含裝及矽利康
施作至完成。…4、本工程之數量以實際展開面積,實作實
算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背面)
㈨原告就系爭工程及追加部分之鋁包板「摺邊」、「連接耳」
之寬度均為「2cm」、「1.3cm」,並無故意內摺增加面積。
㈩「假設」系爭工程鋁包板「摺邊與連接耳」應予計價,兩造
同意以「單價每平方公尺4000元」計算報酬;「假設」系爭
工程鋁包板「摺邊與連接耳」不應計價,兩造同意被告
無庸
給付此部分報酬給付原告。
被告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於每期給付原告報酬時所保
留之10%保留款共127萬8720元,尚未給付原告。「假設」原
告就此部分之
請求權,尚未
罹於時效,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
保留款127萬8720元。
五、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建案A、B、D、E棟建物之「3至20樓」、「1樓」之鋁包
板工程之「摺邊」與「連接耳」是否應計價?如是,原告施
作面積多少?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報酬?
㈡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前㈠之報酬,被告以系爭工程鋁包板表面
氟碳烤漆膜厚瑕疵之修復費用抵銷,有無理由?如有,被告
抵銷後應給付原告多少報酬?
㈢被告就系爭合約保留款127萬8720元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建案A、B、D、E棟建物之「3至20樓」、「1樓」之鋁包
板工程之「摺邊」與「連接耳」是否應計價?如是,原告施
作面積多少?被告應給付原告多少報酬?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
,定有明文。原告本件請求「追加工程款」126萬5960元,
及「摺邊與連接耳」工程款82萬9528元,核其性質均屬承攬
報酬,且系爭工程(3至20樓部分)、追加工程(1樓部分)
之單價相同並均有是否計價「摺邊與連接耳」面積之爭執,
是本件直接以原告已施工並應計價之面積(包含系爭工程及
追加工程)扣除被告已付報酬及保留款後,即為被告應支付
原告之「追加工程款」及「摺邊與連接耳」工程款,合先說
明。
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㈢、㈥至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三第400頁至第401頁),堪認為事實。
⒊依兩造於簽立系爭合約之前,被告提供給原告之工程報價單
載稱:「鋁包板以實際下料面積展開計、實作實算」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4頁),及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載系爭合
約之「單價明給表」所載「本工程之數量以實際展開面積,
實作實算計價」之約定,堪認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包括「
以『實際展開』面積」計算,應「加計」鋁包板「實際展開
」後之「摺邊」與「連接耳」之面積。被告雖執前詞辯稱「
摺邊」與「連接耳」不應計價云云,惟兩造
上揭約定,顯已
排除鋁包板工程業界通常之交易習慣,且本院經兩造同意送
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㈠鋁包板工程業界是否『摺邊
』與『連接耳』『不計價』,僅按目視可得計算之面積或總
價計算?如有此習慣,原因是否為避免廠商用盡各種方法將
素材內摺,事後再予請款?或係有其他原因?」(見本院卷
二第179頁正背面),經該公會鑑定後以110年4月20日高市
土技字第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載
稱:經向相關業者訪詢,鋁包板工程通常以表面可視面積計
算數量,至於「摺邊」與「連接耳」所增加材料面積及製作
費則在單價中反應,
本案原告向被告所提報價「以實際展開
面積,實作實算計價」是否因單價未含「摺邊」與「連接耳
」,此
鑑定人尚難判斷,業界習慣以表面可視面積計算數量
,原因只為求方便計量,從現場檢視量測結果,原告採用之
「摺邊」與「連接耳」寬度均為固定值,分別為2cm及1.3cm
,尚看不出有故意內摺增加面積之情形等語(見外放系爭鑑
定報告書),亦堪認鋁包板工程業界通常雖以表面可視面積
計算數量,但僅係為求方便計量而己,並
非不得由兩造合意
變更,且原告採用之「摺邊」與「連接耳」寬度均為固定值
,分別為2cm及1.3cm,並無故意內摺增加面積之情形。被告
上揭辯詞,應屬無據。
⒋本院經兩造之同意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建案
A、B、D、E棟建物之『3至20樓』之鋁包板工程,『包含』
及『不包含』『摺邊』與『連接耳』之施作面積各多少?(
如因樓高無法測量,請逕為估算;如無法估算,則就可以測
量部分為鑑定即可。)」及「系爭建案A、B、D、E棟建物之
『1樓』之鋁包板工程,『包含』及『不包含』『摺邊』與
『連接耳』之施作面積各多少?」(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正
背面),經該公會鑑定後,以系爭鑑定報告書載稱:經109
年8月7日現場抽樣拆開檢視,摺邊寬度均為2cm,摺耳寬度
均為1.3cm,因原告以摺邊1.8cm向被告請款,依此計算,以
摺邊1.8cm、摺耳1.3m計系爭建案A、B、D、E棟建物之「3至
20樓」、「1樓」鋁包板「包含」摺邊與連接耳之施作面積
,各2486.42平方公尺、1134.68平方公尺等語(見外放鑑定
報告書)。依前述系爭合約「本工程之數量以實際展開面積
,實作實算計價」之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於「加計
」摺邊與連接耳之面積後,合計為1448萬4400元(4000 *(
2486.42+1134.68)=00000000),扣除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
㈢、所載之被告業已支付之報酬1131萬0201元、系爭合約
保留款127萬8720元(原告請求給付系爭合約保留款有無理
由部分,詳後述)後,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合約(含追加部
分)之報酬應為189萬5479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被告雖執前詞辯稱「摺邊」與「連接耳」縱應
另外計價,系爭鑑定之計算亦有錯誤云云,惟本院將被告所
質疑之計算方式函詢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經該公會以110
年7月29日高市土技字第11003057號函覆:「二、關於被告
民事答辯十一狀所提摺邊與摺耳面積計算,本會鑑定時之計
算方式,以鑑定報告附件…為例,展開圖詳回函附圖…。三
、從製作觀點而言,要製作…鋁包板,須以…大小之板進行
裁割,割下來之部分並無再利用價值,故展開面積計算仍以
展開需使用材料面積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73頁),
可見系爭鑑定報告係以「展開需使用材料面積計算」而非以
「展開面積計算」。而以「展開需使用材料面積計算」,顯
然較為符合被告提供給原告之工程報價單載稱:「鋁包板以
實際下料面積展開計、實作實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頁
),及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㈧所載系爭合約之「單價明給表
」所載「本工程之數量以實際展開面積,實作實算計價」之
約定,是被告
前揭辯詞,尚屬無據。
㈡如被告應給付原告前㈠之報酬,被告以系爭工程鋁包板表面
氟碳烤漆膜厚瑕疵之修復費用抵銷,有無理由?如有,被告
抵銷後應給付原告多少報酬?
⒈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
失價值或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2條定
有明文。定作人以工作有瑕疵,主張承攬人應負
瑕疵擔保責
任,雖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但仍須就工作有瑕
疵之事實舉證(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210號民事判決意
旨
參照)。
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㈡、㈣、㈤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400頁),堪認為事實。
⒊系爭合約鋁包板工程施工細則,僅有簡單約定「本工程之鋁
包板表面採氟碳烤漆處理,膜厚至少為40μ以上…」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頁),並無明確約定究係指膜厚「平均」40
μ以上或「每一點」都在40μ以上,更未約定是否容許膜厚
不一。而本院經兩造同意送請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
爭工程之鋁包板表面氟碳烤漆,有無膜厚低於40μ或膜厚不
一之瑕疵,如有,修復費用多少?」(見本院卷二第179頁
正背面),經該公會鑑定後,以系爭鑑定報告書載稱:「關
於膜厚,在109年8月7日會勘時,在一樓夾層處挑選3處、三
樓及四樓各挑2處,每處2片,每片量測4角及中央各5點,量
測結果詳附件二3、4,僅在E棟四樓右邊一片之左上角及左
下角膜厚未達40μ,分別為39.8μ及32.5μ,但整片平均值
85.14μ仍大於40μ,至於其他量測值則均大於40μ,但確
有膜厚不一情形。一般若有瑕疵欲改善,只能將烤漆磨除,
重新烤漆,或廢棄不用。」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書),堪
認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鋁包板雖有表面氟碳烤漆膜厚不一
之情形,但整體平均厚度既遠大於系爭合約所要求之40μ,
且在系爭合約並無明確約定膜厚「每一點」都在40μ以上,
更未約定是否容許膜厚不一,尚無證據可以證明上開平均已
遠高於40μ之些微膜厚不一情形,足以影響系爭合約之約定
效用或一般通常之效用,自不能認為原告所施作之平均厚度
大於40μ之膜厚不一係屬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
。而證人陳明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本院卷二第97頁至
第99頁)至多亦僅能證明與系爭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相同之
事實,不能證明原告所施作之平均厚度大於40μ之膜厚不一
係屬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況依前述兩造不爭
執事項㈡、㈣、㈤之事實,被告曾以原告施作之鋁包板表面
氟碳烤漆膜厚之問題,拒絕給付工程款50萬元、主張扣款4
萬3313元,但在原告傳真105年1月13日通知函載明願以於保
固期內發生掉漆即無條件修復之方式解決等語後,被告並未
扣款4萬3313元,且已支付50萬元工程款,堪認被告「主觀
上」縱曾認原告之施工有「瑕疵」,但已同意原告以無條件
修復之方式,和解兩造就系爭工程鋁包板「有無」表面氟碳
烤漆膜厚不足或不一之「瑕疵」問題。是被告執前詞抗辯以
系爭工程鋁包板表面氟碳烤漆膜厚瑕疵之修復費用抵銷原告
之請求云云,應屬無據。
㈢被告就系爭合約保留款127萬8720元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有無理由?
⒈按「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七、技師
、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127條第7款、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28條前段所謂之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
求權在
法律上無障礙,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而附停止
條件之請求權,以其條件成就之時為其可行使之時(最高法
院95年度第16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51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490條及第505
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
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00頁至第401頁),堪認為事實。
⒊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約定「每期請款保留10%為保留款,於
交屋後三個月放款,保留款請款同時需附保固同意書。」等
語,有系爭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16頁)
可憑。依上開規定
及說明,兩造顯係以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合意約定「保留」
承攬報酬其中10%為「工程保留款」,並附「交屋後三個月
放款,保留款請款同時需附保固同意書」之停止條件成就及
期限屆至時,原告始能請求權該筆性質上為承攬報酬之「工
程保留款」。而系爭建案於「105年7月28日」即有「A1-07
」交屋
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房屋遷入證明單、交屋資料收
執表(見本院卷二第134頁至第135頁)
可證,是原告就系爭
工程「工程保留款」之報酬請求權,於此「交屋後三個月」
條件成就及期限屆至之時,即105年10月28日起,其行使請
求權在法律上已無障礙,而處於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開始
起算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然原告遲至系爭
合約保留款127萬8720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於「107年10月29
日」罹於時效後,始於108年1月14日訴請被告給付系爭合約
保留款127萬8720元等情,有原告108年1月14日民事擴張
訴
之聲明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二第90頁至第
91頁),是被告依上開規定,以原告就系爭合約保留款127
萬8720元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為由,拒絕給付,
應有理由。
⒋原告雖主張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交屋後三個月」之約定,
是指「公共設施」之交屋時間,而非第一戶之交屋時間,且
系爭合約保留款127萬8720元,應依系爭合約第20條轉為保
固金,應於保固期滿始得請求云云。惟系爭爭合約第6條第1
項既僅約定「交屋後三個月」並無限定哪一戶交屋,亦無轉
為保固金之約定,文義上顯係「任一戶」(含第一戶)交屋
後三個月,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保留款。且系爭建案之任一戶
交屋後三個月,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保留款,原告可以較早獲
得本即應可取得之報酬,正常情況下,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不
利。又系爭合約第20條並無任何將保留款轉為保固金之約定
,且交屋後三個月,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保留款,而非轉成保
固金,正常情況下,對於原告並無任何不利。原告自己怠於
行使權利,致上開保留款之請求權罹於時效後,反將系爭合
約第6條第1項作出對自己不利、較慢取得報酬之解釋,非但
違反該項約定之文義,且無任何如此解釋之依據,應無足取
。
七、
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合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含追加部分及「摺邊」與「連接耳」部分之工程款)189萬
5479元及自108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
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
擔保金額,併予准許;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告之
假執行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業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
調查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