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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2號 原   告 何麗滿即名家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王明一律師       呂福祥 被   告 宏嘉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景南 訴訟代理人 孫志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 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陸 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5 年5 月2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 攬施作被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 廠房之新建工程案(下稱系爭工程),約定施工期限105 工 作天,工程款新臺幣( 下同)6,500,000元。 ㈡工程施工期間被告要求增加下列工程項目:1.廠房上方增建 二樓增加工程款105 萬元( 含稅) 。2.變更追加施工項目增 加工程款710,442 元( 含稅)( 卷第18-19 頁) 。3.二樓部 分變更追加工程款140,081 元( 含稅)(卷第20-21頁)。 ㈢原告均已施作完成,並於106 年3 月28日完成2 樓增建工程 後,即開立發票與請款單向被告請款,被告拒絕支付增建二 樓款項105 萬元,遲至106 年10月6 日始簽發面額105 萬元 支票一紙(號碼:ABR0000000)予原告,原告因而受有遲延 利息之損害,故依民法第229 條、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遲延利息以本金105 萬元計算自106 年4 月21 日起至106 年10月6 日止,按年息5 %計算,共24,308元( 卷第177 頁) 。 ㈣另被告尚未給付上開㈡2 及3 之變更追加工程款共850,523 元( 卷第178 頁)爰依兩造工程契約約定或民法第491 條第1 項或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該工程款。 聲明: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74,831 元,及其中850,523 元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177頁)。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遲延付款之情事,且原告亦應舉證就工 程有追加及追加施作之範圍,本件係因原告於合約期限屆滿 仍未完工,且施工品質不良,工程延誤顯可歸責於原告,原 告主張,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卷第202-203頁)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 年5 月21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由原告承攬施 作被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廠房之新 建工程案,約定施工期限105 工作天,工程款6,500,000 元 ,全部工程已於106 年4 月20日完工( 卷第51頁) 。另有廠 房上方增建二樓工程款105 萬元。原約定及廠房上方增建二 樓之工程款,被告均已給付完畢。 本件爭點: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下列二項追加工程,且追加工程款均未 給付,有無理由。①變更追加施工項目增加工程款710,442 元( 含稅)、②二樓部分變更追加工程款140,081 元( 含稅 ),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或民法第491 條第1 項或第179 條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廠房上方增建二樓工程款105 萬元,本應在106 年 4 月20日前給付,被告遲至106 年10月6 日給付,原告得請 求遲延利息共24,308元( 卷第177 頁) ,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①變更追加施工項目增加工程款710,44 2 元( 含稅)、②二樓部分變更追加工程款140,081 元( 含 稅)等追加工程款尚未給付之事實,雖提出本工程變更追加 估價單、工程請款單、二樓工程變更追加估價單為證( 卷第 18-20 頁) ,然為被告所爭執,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就上 開變更追加工程有合意追加,或原告施作上開項目確實不在 原約定施作之工程範圍內:經查, 1.就上開①變更追加工程款部分,經原告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與 被告合資興建系爭廠房並為現場監工之鄭能雯到庭證稱:「 我的印象中,我和原被告三方只共同有討論過第一張650 萬 元的工程款(經提示原證3-5 ,卷第18-20 頁,並詢問該二 項目是否證人在現場指示原告另外施作之項目) 」「是(經 提示卷第14-15 頁估價單,並請證人確認三方共同討論的第 一張工程款,是否即為此估價單) ,是剛開始要動工時就討 論的。」;而經提示原告提出之上開變更追加估價單及工程 請款單,證人則以「這張估價單的施作項目都是在第一階段 施工時就已經施作的工程項目,並不是事後才變更或追加所 增加的工程項目( 經詢問證人能否確認卷第18-19 頁即676, 611 元估價單上所列的施作項目,與三方討論確認的工程款 施工項目,是否完全沒有重複項目) 」( 卷第203-204 頁) ,依證人所述,足認原告雖有施作上開工程項目,然均為原 約定工程項目,並非於工程進行中兩造方合意追加或變更而 增加施作之工程項目;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 上開①之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 2.就上開②二樓變更追加工程款部分,證人鄭能雯證稱「這一 張( 經提示卷第20頁133,410 元二樓工程變更追加估價單, 含稅為140,081 元,詢問是否為證人後來指示原告施作) 就 是上開三方說好的105 萬元增建二樓的部分,兩造本來說好 105 萬元把二樓增建完畢,過程中因為是我負責現場,所以 我認為二樓應該施作的項目我就是指示原告一一做完,在施 作的工程中,有很多項目原告都說要算追加的,我有跟王景 南說請他去跟原告溝通,但我認知是,我要求原告施作的都 是二樓施作到完成必需的項目。」「是同樣的工程範圍( 指 105 萬元的二樓增加工程款133,410 元的二樓追加工程款, 是否為同樣的工程項目) 」( 卷第204-205 頁) ;是依證人 所言,二樓除兩造已約定之105 萬元增加工程款外,並無另 外新增工程項目可言;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 上開②之二樓變更追加工程項目,原告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 3.惟查,證人亦陳稱「( 經提示卷第18頁原證3)項次一、二機 坑的部分確實是在650 萬元工程討論完後沒有提到的,而事 後才增加的。大門的部分爭議很大,因為討論650 萬元時沒 有談到這麼細,但我的想法是蓋廠房怎麼可能沒有包括大門 跟圍牆。鋼架補強確實是後來安裝天車會晃,所以要求原告 要補強而施作的。在討論650 萬元工程時就有提到需要安裝 天車,但沒有提及要安裝幾噸重的天車,所以才會有事後要 補強的問題。」,依證人所言,原告主張上開①追加工程估 價單中之項次一「追加200*600*90cm機坑工程」共計55,454 元、及項次二「追加200*600*90cm機坑工程回填剩高為20cm 共計17,512元;兩項合計為72,966元部分( 卷第18頁) ,應 可認為係屬事後追加工程項目,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在72,9 6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 4.原告另主張大門圍牆亦為事後追加工項,惟證人證稱「大門 的部分爭議很大,因為談討650 萬元時沒有談到這麼細,但 我的想法是蓋廠房怎麼可能沒有包括大門跟圍牆。」「我沒 印象( 指大門的部分在討論650 萬元的部分時,有無卷第5 頁原證1 後附的概略圖說) 。但依照第5 頁的概略圖說可以 看得出來,外緣確實三面都有圍牆,正面(即圖面的下方) 的部分確實應該有大門圍牆。因為這是手稿圖,在討論過程 中提出來,在我看來這樣的手稿圖應該就表示正面的部分有 圍牆跟大門的存在。」( 卷第205-206 頁) ,參以兩造原訂 工程承攬契約書之工程估價單( 卷第15頁) 已載有圍牆及大 門相關項目,應認原告事後主張為追加項目並無理由,是原 告此部分並無理由。 ㈢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①變更追加施工項目增加工程款710, 442 元( 含稅)、②二樓部分變更追加工程款140,081 元( 含稅),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或民法第491 條第1 項或第 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在72,966元範圍內為有理 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㈣原告另主張廠房上方增建二樓工程款105 萬元部分依約應在 106 年4 月20日前給付而被告遲至106 年10月6 日給付,共 169 天,按年息5%計算結,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24,308元( 卷第177 頁) :查原告固主張「全部完工後還有 請鄭能雯來驗收,全部驗收完才請款」「各期工程請款單都 是直接寄到被告公司」「106 年4 月20日已經通知被告來驗 收,證據就是證人鄭能雯」( 卷第50頁筆錄) ,證人鄭能雯 亦證稱「應該在106 年3 、4 月間已完工( 何時會同驗收) 」,然證人就兩造增建部分之工程款數額則不能確定,並表 示原告提出之變更追加估價單上載項目,有部分為原契約約 定內容,其僅能證明確實有施作( 卷第203 頁背面-204頁筆 錄) ,是依證人所述,原告施作系爭工程雖已在106 年3 月 間已完工,但就施作是否屬追加工項或原契約約定工項仍有 爭執,而被告就原約定之工程款已於106 年1 月20日給付 105 萬元,有原告自行提出支票為證( 支付命令卷第15頁) ;就追加工程款部分,原告則在106 年9 月28日始提出工程 請款單( 支付命令卷第23頁) ,並無法證明追加或建增工程 部分原告曾在106 年3 或4 月間催告被告給付而遭拒絕;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06 年4 月21日起至106 年10月6 日止,以本金105 萬元按年息5%計算,共169 天」( 卷第9 頁、第177 頁) 之遲延利息24,308元部分,亦無理由而不應 准許。 ㈤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在72,96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 ,其餘數額之變更追加工程款,及請求被告已付款而遲延應 加計遲延利息24,308元部分,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72,96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106 年11月7 日( 支 付命令於106 年11月6 日送達,支付命令卷第50頁) 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告在此範圍內之請求 為有理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亦有理由,併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無理由而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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