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44號
原 告 慧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巫錦雀
訴訟代理人 陳永松
林石猛
律師
王朝震律師
被 告 聯鴻不鏽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至欽 高雄市○○區○○○路○○○巷○○號
訴訟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楊博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9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
承攬業主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
公司)「高雄市永安區興四機冷凝管採購及安裝工程」(下
稱
系爭興四機工程),並將系爭工程中之安裝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施作,雙方約定由被告提供不鏽鋼材料
、機器設備、材料,原告提供技術指導及安裝,被告並允諾
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後,可淨賺新臺幣(下同)1,500,000
元及另支付一定金額,而系爭工程業經原告施作完畢,
詎被
告僅透過受告知人盛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能公司)轉匯
款1,147,613 元予原告,尚有如附表所示被告允諾使原告淨
賺利潤差額、系爭工程所生之人事費用、所需設備及材料之
費用合計1,355,266元(原告僅請求1,354,913元)未給付等
語,為此,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1,354,91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同
額定存單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並
非原告承攬而盛能公司承攬該工程,
,被告、盛能公司並有簽訂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僅係原告法
定代理人巫錦雀配偶陳永松以盛能公司員工之身分,代表盛
能公司與被告聯繫承攬系爭工程事宜,
是以原告公司對被告
並無承攬
報酬請求權,其提起本件
給付之訴,顯無
訴訟實施
權,其
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
規定,應予駁回其訴;又被告與陳永松、
承攬人盛能公司係
約定系爭工程所需之移除舊銅管之工具設備(如切管器、抽
出器、壓扁夾送器),及安裝不鏽鋼管之工具設備(如不鏽
鋼管穿管倒套、擴管器)由被告負責提供外,其餘系爭工程
所需之安裝工具、耗材等均由陳永松與盛能公司自行準備,
至系爭工程人事費用業由被告委託之英德睿公司代理被告
記
錄施工人員出勤狀況及發放工資,且已全數發放完畢勞保費
用則於系爭工程完工後由被告計入付款金額中全部給付完畢
,且亦未允諾原告或陳永松、盛能公司系爭工程完工後可淨
賺1,500,000 元之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
三、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巫錦雀與陳永松為夫妻,有戶籍資料查詢表
附卷
可參(見院卷一第124頁)。
㈡陳永松為原告之股東,有商工登記資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
表在卷
可佐(見院卷一第121頁至第123頁)。
㈢盛能公司之負責人為胡林惠嬌,此有商工登記資料、有限公
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125頁至第126頁反面)
。
㈣被告前承攬業主台電公司興達發電廠之「興四機冷凝管採購
及安裝工程」(即系爭興四機工程),並於106年4月13日結
算驗收完畢,有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
可憑(見院卷一第90頁
正反面)。
㈤原告法定代理人巫錦雀之配偶陳永松於105 年12月13日以盛
能公司為投保單位加保該公司,有勞工保險加保申報在卷可
參(見院卷一第46頁)。
㈥盛能公司於106年9月5日匯款1,312,394元至原告所有之金融
機構帳號,有銀行帳號交易明細在卷
可考(見院卷一第6 頁
)。
㈦盛能公司於106年7月31日開立統一發票向被告請款,發票金
額1,680,000元,有統一發票在卷可佐(見院卷一第120頁)
。
㈧被告於106 年7月27日匯款1,680,000元予盛能公司,有盛能
公司之存款存摺封面、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附卷可憑
(見院卷一第91頁)。
㈨原告於106年7月21日以被告要求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金額為
168萬元,而被告僅給付部分工程款,尚有餘款約100萬元未
給付為由,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1270號
存證信函
予被告,有該存證信函在卷
可稽(見院卷一第62頁至第64頁
)。
四、兩造爭執
㈠被告就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是否借用盛能公司名義(俗稱借牌)向被告承攬系爭工
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工資、車馬費、材料機
具費用由何人負擔之約定為何?被告有無向原告擔保承攬系
爭工程可獲淨利1,500,000元?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之工程款是否有理
由?
㈣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何?被告以原告施工遲延致其遭業主台
電公司扣罰300,000 元,而以此為由對原告扣罰系爭工程款
3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
乃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
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亦即就特定訴訟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
。在給付之訴,祗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對於其主張
為義務者提起,即為當事人適格。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就
系爭工程有承攬契約存在,因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工程款及代墊費,而此為被告所爭執,依
前揭說明,
難認
被告就本件訴訟尚事人不適格,被告辯稱其與原告間不存系
爭工程承攬契約,當事人不適格
云云,尚難採認。
㈡原告是否借用盛能公司名義(俗稱借牌)向被告承攬系爭工
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金額、工資、車馬費、材料機
具費用由何人負擔之約定為何?被告有無向原告擔保承攬系
爭工程可獲淨利1,500,000元?系爭工程結算金額為何?
1.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存在等語,此雖為被告
否認之,然證人即盛能公司實際負責人胡創能證述:盛能公
司的大小章都在我身上,我沒有交付其他人,如果契約書要
盛能公司的大小章一定是我蓋大小章的,我知道被告找台北
的廠商合作施,之後找我是要拿完工證明,出完工證明公司
後續要出契約書,被告匯給盛能公司的1,680,000 元是被告
要付給原告的工程款,盛能公司確實有收到這筆錢,這筆錢
裡的80,000元是原告借我的牌,所以要用盛能公司的發票才
有80,000元
營業稅,另有150,000 元的答謝禮金是給我的,
所以我匯給原告約130 幾萬元等語(見院卷二第14頁至第18
頁反面);又證人陳永松證述:系爭工程原本是被告法定代
理人鄭至欽找勝祺施作,談過後費用太貴,所以鄭至欽找我
施作,可是台電對施冷凝管安裝施工廠商有資格限制,所以
我就去找盛能公司,以盛能公司的名義進場施作,我的勞保
也轉到盛能公司等語(見院卷二第4 頁至第12頁);又證人
鄭至欽亦證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是透過陳永松跟盛能公司
簽訂的,陳永松是借盛能公司的名義跟我們公司簽約,但不
是借牌,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人是原告等語(見院卷二第20頁
至第21頁),互核
上開證人胡創能、陳永松、鄭至欽之證詞
,並參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為盛能公司、被告(見
院卷一第61頁),可知胡創能不但知悉被告尋找下包廠商之
過程,亦提供業主台電公司所要求之完工證明以證明施工廠
商資格,則胡創能對於陳永松以盛能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
乙事應知之甚詳,再參以盛能公司的大小章既由其胡創能保
管且不會交付他人使用,因此被告、盛能公司簽立之系爭工
程承攬契約(見院卷一第61頁)顯係胡創能出借盛能公司名
義予陳永松,並以盛能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
約乙節,應
堪以認定。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
推定為報酬之一部。
民法第490 條定有
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
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
為報酬之一部。又原主張雙方約定系爭工程所需材料及機具
由被告提供等語,然證人鄭至欽證述:當初與陳永松談時,
雙方約定被告提供施工主材料冷凝管及移除舊管的機具及支
付現場施工人員的工資及勞健保費,至於冷凝管安裝的材料
及打磨、清洗、切片等工具是約定由陳永松這邊負責等語(
見院卷二第21頁正反面);又證人即現場施工人員林裕倫證
述:現場施工所使用機械及工具是被告提供的,其他是原告
提供的等語(見院卷二第148 頁);基上,足見系爭工程主
材料冷凝管、移除舊管所需機具、現場施工人員工資及勞健
保均由被告提供
無訛,又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見院卷一第61
頁)並未載明系爭工程施作所需材料、機具之價額、數量及
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扣除證人鄭至欽所證主材料冷凝管
、移除舊管機具及人事費用外,依前揭規定,系爭工程施作
所需材料、機具等,應推定為系爭工程報酬之一部,是以原
告前揭主張,尚難採認。
3.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被告允諾
系爭工程可使其淨賺1,500,000 元等語,而被告否認之,查
證人林裕倫證稱:我在現場施工時,我有聽人家說老闆陳永
松可以淨賺1,500,000 元的事,這是大家在講的,但我無法
確定有誰在場等語(見院卷二第148頁反面),再參以證人
鄭至欽明確證稱雙方談妥之工程款金額為1,500,000元再加
稅金75,000元等語(見院卷二第21頁反面),是以原告所謂
淨賺1,500,000元利潤究為兩造約定之工程款金額,或是額
外之款項,已有疑慮,況原告亦未舉證以證明雙方確實有此
項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可淨賺1,500,000元之約定,原告此部
分主張
要屬無據,是以被告主張雙方就系爭工程之價金係約
定為1,500,000元,尚可採認。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項目、金額之工程款是否有理
由?
1.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允諾淨賺利潤差額300,000 元(即附表編
號1)
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未存在被告允諾使原告淨賺 1,500,000
元乙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淨賺利潤
差額,難認有據。
2.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工資、文書作業手續費、車馬費
;即附表編號2-6),計699,000元
⑴附表編號2-4費用
本件陳永松為原告之實際經營,且由其借用盛能公司名義
與被告簽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究其目的在於賺利潤
而非
薪資,自難認其與被告間有薪資之約定;又證人即系爭工
程公安人員徐忍耐證述:陳永松找我擔任系爭工程公安,
薪資是陳永松跟我談的,陳永松說一個月給我100,000 元
,我到系爭工程現場時,我都要簽名,陳郁川、陳仕林是
陳永松之子,其二人要載我到系爭工程施工現場,也要載
我去路竹坐車等語(見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50頁),而證
人林裕倫亦證述:因為現場領工資要簽名,所以到現場我
會去簽名,至於陳郁川、陳仕林在現場有去測試密閉空間
氧量,但他們有無簽名我不知道等語(見院卷二第147 頁
反面),再
觀諸卷附簽名簿,均無陳郁川、陳仕林之簽名
(見院卷一第65頁至第89頁反面),則陳郁川、陳仕林是
否確實完全有參與系爭工程之施作或僅是因其父陳永松之
緣故而至系爭工程地現場協助其父陳永松處理系爭工程事
宜,顯有疑慮,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
⑵附表編號5
原告雖主張其有墊付林淑芳處理系爭工程事務之工資等語
,並提出林淑芳出具之證明書為佐(見院卷一第13頁)又
證人陳永松證稱:林淑芳幫兩造代辦出入系爭工地施工現
場證明,付款是分開的等語(見院卷二第12頁反面)偏觀
卷附系工程施工人員簽名簿並無林淑芳之簽名(見院卷一
第65頁至第89頁),而證人蔡旻宏證述:被告要提供的文
件都是被告的員工送來,林淑芳曾幫兩造及盛能公司辦理
出入證等語(見院卷二第123 頁反面),則林淑芳辦理之
事務是否為系爭工程之業務,容有所疑。況被告就其應給
付林淑芳之薪資亦提出其子公司英德睿公司給付薪資匯款
單為證(見院卷一第92頁),自難認被告未給付林淑芳薪
資之事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未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
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
⑶附表編號6
證人徐忍耐證述:本件是陳永松找我擔任系爭工程公安,
我的工資是陳永松跟我談的,陳永松說1個月付我100,000
元,並補貼車馬費,我到現場工作時要簽名,我發現我領
到薪資是18,000元時,我跟陳永松抗議並說你跟我談好的
薪資是1個月100,000元,陳永松說他會湊足金額給我等語
(見院卷二第149頁反面至第150頁),顯見被告確實有給
付證人徐忍耐薪資,而超出之款項既為原告與證人徐忍耐
間之約定,自應由原告給付此部分款項甚明。
3.材料機具代墊費(即附表編號7-12),計303,879元
查系爭工程承攬契約(見院卷一第61頁)並未載明系爭工程
施作所需材料、機具之價額、數量及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
,扣除證人鄭至欽所證主材料冷凝管、移除舊管機具及人事
費用外,依前揭規定,系爭工程施作所需材料、機具等,應
推定為系爭工程報酬之一部
等情,本院業已說明如前,是以
此部分款項既推為定系爭工程報酬之一部,原告業已領取此
部款項,則其再行主張,要屬無據。
4.被告給付盛能公司轉匯款不足額52,387元(即附表編號13)
原告雖主張此部分款項為約定利潤差額等語,然查原告匯款
1,680,000 元予盛能公司,此有匯款單、統一發現在卷可佐
(見院卷一第91頁、第120 頁),至盛能公司轉匯款予原告
之不足款究為何名目之款項,未見原告具體說明,亦未提出
證據以供憑查,自難認其主張可採。
㈣被告以原告施工遲延致其遭業主台電公司扣罰300,000 元,
而以此為由對原告扣罰系爭工程款3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
查證人即被告員工王亮達證述:我是系爭工程現場執行,負
責任文書及聯絡窗口,施作
期間我有詢問陳永松關於冷凝管
安裝到冷凝器時,出口側要不要切齊,陳永松說不用切也有
驗收通過,所以我相信陳永松的意見,因而沒有切齊,但是
驗收時,業主台電公司的員工蔡旻宏及部門經理都認為要切
齊,當時已經施作到快結束,加上冷凝管拆除再切齊會影響
到發電時間,當時有盡力以切齊方式處理,但是仍然延宕10
天,所以被業主台電公司罰100,000元等語(見院卷二第119
頁至第120頁),又證人即台電員工蔡旻宏證述:陳永松負
責換冷凝管,及系爭工程的技術指導,驗收時,系爭工程延
宕10天,所以遭扣罰30萬元,工期延宕是因為材料、人員及
技術準備都不到位,及冷凝管要切齊等語(見院卷二第124
頁正反面),另證人即原告員工林裕倫證述:系爭工程現場
技術指導是陳永松等語(見院卷二第149頁),則原告實際
負責人陳永松既為系爭工程冷凝管安裝技術指導且被告依其
指示未將安裝之冷凝管切齊導致系爭工程延宕工期10天,此
顯係可歸責任於原告之事由,則被告扣罰原告延宕工期10天
之款項300,000元,尚屬可採。
六、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承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354,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3日(見院
卷一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另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
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