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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聯鴻不鏽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至欽  高雄市○○區○○○路○○○巷○○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慧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錦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判決書爭點一「被告於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 人適格?」,應為「原告就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其後該爭點部分之敘述亦同,應將「被告」一併更正為「原 告」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 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另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 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 示或表示錯誤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 要旨足參、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並依民法承 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代墊款,然被告 否認兩造間有承攬契約存在,是以原告以被告為訴訟對象而 提起訴訟,並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及代墊款,本具當事人適 格,而此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被告之聲請 顯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被告若認原告就本件訴訟無訴訟 實施權,應循上訴程序主張,並非得裁定之事項,併予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