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聯鴻不鏽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鄭至欽 高雄市○○區○○○路○○○巷○○號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慧耀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錦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
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08年5
月22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被告之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判決書爭點一「被告於
本件訴訟是否具
當事
人適格?」,應為「原告就本件訴訟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其後該爭點部分之敘述亦同,應將「被告」一併更正為「原
告」等語。
二、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然錯誤,
乃指判決
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故判決理由
中所表示之意思,於判決主文中漏未表示者,亦屬顯然錯誤
,另
所稱表示與意思不符,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
判決中誤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於判決中漏未表
示或表示錯誤
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
要旨足參、99年度台抗字第1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本院之判斷
查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存有
系爭工程
承攬契約,並依
民法承
攬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代墊款,然被告
否認兩造間有
承攬契約存在,
是以原告以被告為訴訟對象而
提起訴訟,並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及代墊款,本具當事人適
格,而此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被告之聲請
顯與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被告若認原告就本件訴訟無
訴訟
實施權,應循
上訴程序主張,並
非得裁定之事項,
併予敘明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