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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6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 年度建字第62號 原   告 恆聚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冠宇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被   告 太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世明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鄭渼蓁律師       王佩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由陸卓君變更為潘冠 宇,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4 頁 ),是新任法定代理人潘冠宇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太隆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隆公司)前 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許世明為連帶保證人,於101 年10月 29日與原告共同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 承攬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旁,即臺南市○○ 區○○路○段000 0000 0000 號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 地下1 至4 樓環氧樹脂地坪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契 約第20條約定自使用執照取得6 個月起,由太隆公司保固2 年,在保固期間內,如因太隆公司施工不良或使用之材料不 佳,發生損壞時由太隆公司無條件全部負責換修,如太隆公 司不在原告通知期限換修,原告得逕行僱工換修,所需費用 概由太隆公司之保固款中以2 倍工材費用扣除,若保固款不 足以扣抵時,應由太隆公司和其連帶保證人負完全賠償責任 。系爭工程之保固期間為103 年7 月15日至105 年7 月14日 ,保固期間內不斷發生地坪剝落、裂隙及破損等瑕疵,太 隆公司曾數次修補,修補前、後之地坪色澤不均,且龜裂 情形持續發生、擴大,舊有損壞修補後又再次損壞,並一再 新增剝落損壞,已引起住戶不滿及質疑,損及原告商譽,原 告於保固期間內之105 年5 月6 日再次發函通知太隆公司, 並多次要求太隆公司全面重新施作,卻遭拒絕,原告為確認 太隆公司有無重新施作之責任,遂於106 年10月30日委由臺 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認為損壞之原因肇因於太 隆公司EPOXY 地坪施工及其材料品質之瑕疵,並建議應全面 重新施作,太隆公司之代理人吳哲孟曾於106 年12月2 日 會同鑑定技師、原告公司人員再至現場確認損壞情形,鑑定 技師再次說明如不重新施作,無法避免損壞繼續發生,吳哲 孟當場並簽立書面承認缺失,表示願負保固維修責任,則太 隆公司自應負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並依系爭契約 第20條約定全部重新施作,且自行負擔重新施作之費用。然 原告於106 年11月24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於文到5 日內 進場重新施作,逾期不理將自行鳩工施作,所生費用將予求 償復於106 年12月5 日委任律師發函通知被告未來所生之 施工費用將予求償,仍未獲置理,原告於106 年11月30日 另與訴外人福聖工程行簽立簡易工程合約書,僱請福聖工程 行重新施作地下4 樓EPOXY 耐磨地坪、補修地下1 至3 樓 EPOXY 地坪損壞部分,及標繪地下4 樓平面車位上之車道標 線,而支出新臺幣(下同)合計1,051,160 元,為此依系爭 契約第20條、第21條約定,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述修繕 費用之2 倍金額即2,102,320 元,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102,320 元,及自107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被告則均以︰不爭執原告曾於103 年間向太隆公司反應發生 EPOXY 地坪剝落之情形,太隆公司亦曾為此前往修繕2 次, 嗣原告又曾於105 年5 月6 日發函通知太隆公司前往修繕, 但當時太隆公司尚須透過原告協助取得管理委員會同意後, 始得進入臺南市○○區○○路○段000 0000 0000 號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惟原告未盡協調之責,致太隆公司當時 無法進入查看、維修。然而地下4 樓之地坪剝落原因並太 隆公司之施工不良或使用之材料品質有瑕疵,而是地下4 樓 底層板下筏基水箱水氣滲透至上方地下4 樓地坪,造成地坪 EPOXY 材料遭水氣鼓起,形成脫層破裂,地下2 、3 樓及車 道之地坪剝落則是地板水泥鋪設不平,加上住戶使用產生破 裂所致,又因原告無法協調使太隆公司進入修繕,而使破裂 逐漸擴大,不可歸責於太隆公司。原告未經被告同意,逕行 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會勘當日亦未通知被告 出席,鑑定報告僅憑原告片面提供之陳述、資訊作成,程序 已欠公允,且鑑定技師欠缺EP OXY相關專業,判斷地坪厚度 、塗料層黏結力之鑑定方法錯誤,自不足採。太隆公司質疑 鑑定報告之程序後,原告才安排太隆公司之代理人吳哲孟於 106 年12月2 日進入系爭建物勘查,當日吳哲孟與原告共同 簽立文件時,僅同意就保固期間內損壞之部分作保固維修, 不及於保固期間經過後發生之損壞,並未承認損壞係可歸責 於己。太隆公司施作既無瑕疵且地坪損壞不可歸責於太隆公 司,自無系爭契約第20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規定及民法 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規定之用,況105 年7 月14日 保固期滿後發生之損壞,太隆公司亦毋庸負保固責任。縱認 系爭建物地坪之損壞係可歸責於太隆公司,原告於105 年5 月間已發現瑕疵,卻遲至106 年12月5 日始通知被告欲行使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則原告依民法第493 條第2 項、第 495 條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民法 第514 條第2 項所定瑕疵發生後1 年時效期間,原告自不得 再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且太隆公司之代理人吳哲孟於106 年 12月2 日同意就保固期間內損壞之部分作保固維修,並無拋 棄時效利益。又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部分並非太隆公司依 系爭契約應施作之工項,且金額過鉅。再系爭契約第20條約 定得請求2 倍修復費用,實際支出以外之金額應屬違約金之 性質,原告請求高達1,051,160 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 酌減,且原告未盡協調之責,致太隆公司無法進行維修,對 損害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太 隆公司之賠償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太隆公司前以其法定代理人許世明為連帶保證人,於101 年 10月29日與原告共同簽立系爭契約,向原告承攬系爭建案之 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20條約定自使用執照取得6 個月起, 由太隆公司保固2 年,在保固期間內,如因太隆公司施工不 良或使用之材料不佳,發生損壞時由太隆公司無條件全部負 責換修,原告不另給價,如太隆公司不在原告通知期限換修 ,原告得逕行僱工換修,所需費用概由太隆公司之保固款中 以2 倍工材費用扣除,若保固款不足以扣抵時,亦應由太隆 公司和其連帶保證人負完全賠償責任。 ㈡系爭建案於103 年1 月16日核發使用執照,故系爭工程保固 期間為103年7月15日至105年7月14日止。 ㈢原告曾向太隆公司反應發生地坪剝落之情形,太隆公司為此 曾前往修繕。 ㈣原告於105 年5 月6 日有發函及提供照片(原證11)予太隆 公司,表示系爭工程地下室EPOXY 地坪及斜坡車道有多處損 壞,經太隆公司修繕後仍無法徹底改善,故地坪部分原告將 另雇廠商修繕處理,斜坡車道請太隆公司派員勘查並提出改 善方法待通知進場施工,該函文已送達太隆公司。 ㈤原告於106 年4 月5 日曾寄送原證13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 164-172 頁)予太隆公司,表示因太隆公司工程品質不佳, 造成地坪多處龜裂,太隆公司雖於保固期內前往修復,但地 坪仍接續產生瑕疵,請太隆公司於7 日內派員處理,否則將 循法律程序處理,該存證信函已送達被告,被告亦於106 年 4 月13日以被證3 存證信函(本院卷一第63-64 頁)回覆原 告。 ㈥原告於106 年10月27日向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系爭 工程EPOXY 地坪損壞之責任歸屬及修復方式,經該公會指派 之鑑定技師於同年11月8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地下1 至4 樓 有如鑑定報告書建築物現況調查紀錄表、現況照片所示之多 處地坪剝落、破損情形,並於106 年11月21日出具鑑定報告 書,鑑定結果認為:大多損壞之原因為水泥改質劑(底塗層 )材料品質不良造成黏結力不足所造成,可認定肇因於EXPO XY地坪施工及其材料品質之瑕疵,可歸責於太隆公司,太隆 公司應負損壞修復及工程保固之責,且建議應全面重新施作 。 ㈦原告於106 年11月24日委任律師寄發原證4 之函文(見本院 卷一第36-38 頁)予太隆公司、許世明,要求太隆公司於文 到5 日內進場重新施作系爭工程,逾期不理逕自行鳩工施作 ,所生費用即向太隆公司求償,該律師函於106 年12月1 日 送達太隆公司及許世明,太隆公司則於106 年11月30日以被 證2 函文回覆(見本院卷一第62頁)。原告於106 年12月5 日又委任律師發原證6 之函文(見本院卷一第44-45 頁)通 知被告,未來所生之施工費用將逕向被告求償,該律師函於 106 年12月7 日送達許世明,於106 年12月7 日送達太隆公 司,太隆公司亦於106 年12月7 日以被證8 之函文(見本院 卷一第151 頁)回覆原告。 ㈧原告於106 年11月30日另與訴外人福聖工程行簽立簡易工程 合約書,以1,026,160 元僱請福聖工程行將地下4 樓原有地 坪刨除、重新施作地下4 樓EPOXY 耐磨地坪,及補修地下1 至3 樓EPOXY 地坪損壞部分,另以25,000元僱請福聖工程行 標繪地下4 樓平面車位上之車道標線。原告至今已支付工程 款1,051,160元。 ㈨太隆公司之代理人吳哲孟曾於106 年12月2 日會同臺南市 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技師、原告公司人員到系爭建案地下室, 等並共同簽立原證5 之文件。 ㈩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若太隆公司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許世明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於107年3月2日提起本訴。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鑑定時所見EPOXY 地坪剝落、裂隙及破損等瑕疵,是否係於 保固期間內發生?上述瑕疵之發生,是否係因太隆公司施工 不良,或所使用之材料品質不佳?是否可歸責於太隆公司? ㈡若可歸責於太隆公司施工瑕疵,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 21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繕費用之2 倍2,102,320 元,或 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1,051,160 元,有無理由?是否已罹 於時效?太隆公司有無拋棄時效利益? ㈢被告抗辯系爭契約第20條、第21條有違約金性質,違約金過 高請求酌減,及抗辯原告未盡協調之責,致太隆公司無法進 行維修,對損害擴大與有過失,而應減輕或免除太隆公司之 賠償金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太隆公司就系爭工程施工不良,或所使用之材料品 質不佳,導致EPOXY 地坪剝落、裂隙及破損,而依系爭契約 第20條、第21條約定、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規定,請求2 倍之損害賠償或償還修補費用, 惟為被告以前詞否認,並為時效抗辯。茲縱認EPOXY 地坪剝 落、裂隙及破損,係太隆公司施工不良或所使用之材料品質 不佳所致,仍應審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 補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 1 、2 項、第4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第493 條至第 495 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此一期限得以契約加長,但不得縮 短,同法第498 條第1 項、第501 條亦有明文。再定作人之 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 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現後1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為同法第514 條第1 項所明揭。準此,定作人請 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 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 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 條至第501 條之規定 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 條之規定屬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定作人於 工作交付後,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現瑕疵者,不得主張瑕疵擔 保之各項權利,於瑕疵發現後1 年內不行使瑕疵擔保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時,則由承攬人取得時效 抗辯權。 ⒉按系爭契約第20條明訂:「本工程自使用執照取得6 個月起 ,由乙方(即太隆公司)保固2 年,. . . . . . 在保固期 間內,如因乙方(即太隆公司)施工不良或使用之材料不佳 ,發生損壞時由乙方無條件全部負責換修,甲方不另給價。 如乙方不在甲方(即原告)通知期限換修,甲方得逕行僱工 換修,其所需費用概由乙方之保固款中以貳倍工材費用扣除 ,若保固款不足以扣抵時,亦應由乙方和其連帶保證人負完 全賠償責任」,是應認兩造約定之瑕疵發現期間,即為保固 期間之2 年。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工程保固期間為103 年7 月15日至105 年7 月14日止,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倘未於 保固期間內發現瑕疵,即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之各項權利,於 瑕疵發現後1 年內不行使瑕疵擔保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時,太隆公司即得為時效抗辯。 ⒊查原告係於106 年10月27日向臺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 經該公會指派之鑑定技師於同年11月8 日至現場勘查,發現 地下1 至4 樓有如鑑定報告書建築物現況調查紀錄表、現況 照片所示之多處地坪剝落、破損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並據此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欲行使民法第495 條第1 項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民法第493 條第2 項之修補費用償還請 求權,惟該次鑑定勘查時間為106 年11月8 日,斯時已逾前 揭保固期間甚久,是除非能證明當日所見地坪剝落、破損為 保固期間內發生並發現,否則原告即不得主張瑕疵擔保之權 利。又原告歷次通知太隆公司發現瑕疵要求修繕,僅其中10 5 年6 月6 日發函並提供損壞照片予太隆公司該次在保固期 間內,其餘皆在保固期間以後,則應認僅105 年5 月6 日函 文檢附之6 張損壞照片所示之6 處損壞(見本院卷二第11-1 2 頁),係在瑕疵發見期間內發見,而得主張瑕疵擔保權利 ,其他鑑定時所見損壞,因無法證明係在瑕疵發見期間內發 見,原告自不得主張民法第493 條、第495 條等瑕疵擔保權 利。 ⒋原告於105 年5 月6 日保固期間內所發現上述6 處地坪損壞 ,雖得行使瑕疵擔保權利,但依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 仍應於1 年內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或損害賠償請求權、修補 費用償還請求權,惟原告延至106 年12月5 日,始委任律師 發函通知被告未來所生施工費用將向被告求償,該律師函於 106 年12月7 日送達被告,且其遲至107 年3 月2 日始提起 本訴請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及償還修補費用,此有該106 年12月5 日函文、起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憑(見本院卷一 第44-45 頁、第3 頁),顯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之瑕疵 發現後1 年之短期時效,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已時效完成而消滅,太隆公司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 ,自屬有據。 ⒌原告雖主張太隆公司有故意不告知瑕疵之情事,依民法第50 0 條規定,瑕疵發現期間應延長為5 年,即保固期間起始日 (103 年7 月15日)起算5 年,是原告於106 年11月21日經 鑑定而發現被告使用之材料品質不良,仍在瑕疵發現期間, 原告於107 年3 月2 日起訴,並無逾越民法第514 條瑕疵發 現後1 年之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查: ⑴民法第500 條所定「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 498 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 年,第499 條所定之期限,延為 10年」,揆諸其立法理由:「本條所謂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 工作物之瑕疵者,即指承攬人明知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 ,或其指示不適當,足以發生瑕疵,而故意不告知定作人而 言。. . . . . . 」,而本件並非太隆公司明知原告所供給 材料之性質,或原告之指示不適當,故意不告知原告之情形 ,自無該條之適用,且原告亦陳稱於保固期間內即陸續發現 地坪損壞情形,曾通知被告修補超過2 次(見本院卷一第16 3 、4 頁),被告亦自承保固期間內曾修繕2 次(見本院卷 一第127 頁),可見此瑕疵並非無法於保固期間內發現,當 無延長瑕疵發見期間之正當性。原告主張本件瑕疵發見期間 應依民法第500 條規定以5年計算云云,委不足採。 ⑵復按民法第514 條第1 項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1 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至定作人 是否知悉瑕疵發生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瑕疵發 見」無涉,尚無據為判斷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上字第1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民法第514 條 第1 項之1 年消滅時效期間,自瑕疵發見後即應起算,原告 主張應以其得知鑑定結果,知悉地坪損壞可歸責於太隆公司 時為瑕疵發見時點,要非可取。 ⒍原告雖主張太隆公司於106 年12月2 日保固期滿後,仍承認 其保固修復責任之債務,故太隆公司已拋棄時效利益,兩造 權利義務回復至保固期滿完成前之狀態云云,惟債務人於時 效完成後,須已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始得 認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868號判例意旨參照),故債務人因承認而生拋棄時效利 益之客體,乃業已完成時效之請求權。太隆公司之代理人許 哲孟縱曾於106 年12月2 日簽立載明「經太隆公司之吳哲孟 先生現場確認損壞狀況後,表達僅針對破壞部分作保固維修 而非將環氧樹脂全面刨除後重新施作」之文件(見本院卷一 第43頁),然充其量只能肯認其對瑕疵之存在有所認識且有 修繕意願,與明知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 求權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尚屬有間,從而原告 此部分主張仍非有據。 ⒎復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 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 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 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定作人於民法第514 條所定1 年 期間經過後,不得再依民法第227 條、第125 條之規定,主 張適用15年長期時效,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意旨、96年度第8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同理,為貫徹民法債編各論為承攬人不完全給付 之特別規定,定作人若已逾承攬瑕疵發見期間,就瑕疵損害 部分亦不能再行主張民法債編總論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損 害賠償,始能維持體系之一致及安定。本件原告主張之瑕疵 ,其中於保固期間發見之瑕疵,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修 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規定之1 年短期 時效,依上說明,即不得再基於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賠償。 另逾保固期間始發現之瑕疵,原告所受僱工重新施作之損害 ,屬原告因系爭契約履行利益之損害,而非履行利益以外之 損害,乃屬於瑕疵給付,並非超過履行利益或於履行利益以 外發生其他損害之加害給付,承前說明,因原告已逾承攬瑕 疵發見期間,就瑕疵損害部分亦不能再行主張民法第227 條 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 請求太隆公司賠償其所受損害或償還修補費用,同屬無據。 ⒏再者,系爭契約第20條固約定:「在保固期間內,如因乙方 (即太隆公司)施工不良或使用之材料不佳,發生損壞時由 乙方無條件全部負責換修,甲方不另給價。如乙方不在甲方 (即原告)通知期限換修,甲方得逕行僱工換修,其所需費 用概由乙方之保固款中以貳倍工材費用扣除,若保固款不足 以扣抵時,亦應由乙方和其連帶保證人負完全賠償責任」, 前引約款所定應由太隆公司負擔之換修費用,核屬民法第49 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5 條第1 項所定修補費用償還或 損害賠償之性質。原告於保固期間內所發現之地坪損壞,依 前揭約款固得就該等費用或損失自保固款中扣除,扣抵不足 部分,並得或向被告請求連帶賠償,惟系爭契約並無約定其 行使權利之時限,自應補充適用上揭民法承攬章節關於請求 權時效之規定,而同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對太隆公司及 連帶保證人許世明之請求權亦已時效消滅,被告均得拒絕給 付。 ㈡承上,原告既有依法不得主張瑕疵擔保請求權,或損害賠償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 給付之情事,則其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1條、民法第22 7 條第1 項、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重新施作所費金額之2 倍,屬無據。至於EPOXY 地坪剝落 、裂隙及破損是否因太隆公司施工不良,或所使用之材料品 質不佳、是否可歸責於太隆公司,即無再予審論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0條、第21條、民法第227 條 第1 項、第493 條第2 項、第495 條,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 102,320 元,及自107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被告雖另聲請向臺南市工務局調取系爭建案之「A4-1全區橫 向剖面圖」、「A4-2全區縱向剖面圖」、「結構圖」,欲證 明地下4 樓地坪損壞之位置,係位在地下4 樓底層板下筏基 水箱上方,另聲請傳訊證人吳哲孟,欲證明被告進入系爭建 案修補之次數,及原告未與系爭建案之管理委員會協調,始 致被告數次無法進入確認地坪破損位置等事項,原告亦聲請 傳訊證人即原告就系爭工程之負責人潘仁德,以查證吳哲孟 證述之真實性,然本件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逾除斥期間 ,被告就地坪損壞是否可歸責、原告有無對損害之擴大是否 與有過失,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本院因認已無再為調查 之必要。又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9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