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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7號 原   告 聖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瑋聖 被   告 力創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七年 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訴外人臺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廠 大宗原物料倉庫卡車卸料系統工程,將其中配電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約定工程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89萬2,500 元(含稅)。原告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開工施 作系爭工程,於106 年4 月18日完工,並於同年7 月14日辦 理驗收,於同年月17日完成驗收,原告旋即開立發票(發票 號碼MP00000000,含稅金額89萬2,500 元)向被告請款,於 同年28日完成請款流程。嗣被告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6 年6 月27日、同年7 月3 日,面額各為44萬6,250 元之彰化 商業銀行博愛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博愛分行)支票2 紙(下 稱系爭支票)予原告,然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均因存 款不足而遭退票在案。嗣被告分別於同年9 月5 日、同年10 月6 日匯款10萬元及15萬元以為給付後,迄今尚積欠原告工 程款64萬2,500 元。經原告於106 年11月28日以臺中港郵局 存證號碼249 號催告被告給付未果。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 萬2,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第1 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業已完成, 被告迄今仍積欠工程款64萬2,500 元,經催告後仍未給付等 情,業據提出工程訂單、報價單、備忘錄、臺灣銀行歷史資 料查詢、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存證信函等件為憑 (見督促程序卷第5 至8 頁,院卷第28至39頁),核與其主 張大致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後,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自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 定參照),故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基此,揆諸上開 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工程款64萬2,500 元,自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490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 付64萬2,5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7 年1 月30日 (見督促程序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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