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68號
原 告 國際得利捲門金屬建材有限公司
即
反訴被告
法定
代理人 陳欣葳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
律師
複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被 告 億權工程有限公司
即
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孫維澤
訴訟代理人 孫易廷
朱育男律師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108年10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本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千分之ㄧ,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柒元
為反訴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反訴答辯:訴外人皇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皇嘉公司)
承攬屏東空軍基地陣地工程(32-2)營區新
建工程,將其中「各式不銹鋼防火、防颱型電動捲門、不銹
鋼透空式電動大門」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分包予被告,被
告再於民國104年7月間將系爭工程轉包予原告承攬施作,
兩
造因而簽定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約定工程款為
新臺幣(下同)7,837,000元(未稅)。兩造因履約產生爭
議,遂協議系爭契約中未完成之軌道式電動門工程款769,78
0元,不再由原告施作,自
上開原約定工程款中扣除,是原
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結算為7,420,581元。原告已領取部分工
程款,尚餘尾款742,059元未支付。系爭工程中之防颱鎖固
零件依約應由被告提供,原告僅負責施作安裝,被告竟以原
告未提供防颱鎖固零件為由扣款175,775元,
嗣又以防颱鎖
固、上遮鈑與其他工項有瑕疵為由扣系爭工程驗收款,
惟上
遮鈑
非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範圍,被告亦曾在系爭工程施工
期
間詢價,爾後由原告贈送此部分工項,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
。其他瑕疵扣款原告未接獲修補通知,不應由原告負擔,倘
係因天災受損,亦不應由原告負責。且被告提出之單據均未
能證明係施作防颱鎖固、上遮鈑或修補系爭工程瑕疵所支出
,不得以此扣款,故被告抵銷
抗辯無理由,應給付原告917,
834元(扣款防颱鎖固175,775元+驗收款742,059元=917,
834元)。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系爭契
約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本訴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917,83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對反訴答辯則以:被告抗辯之抵銷
債權均無理由,自無餘額
得請求反訴等詞置辯。反訴答辯聲明:被告反訴駁回。
二、被告答辯及反訴主張則以:尾款即工程驗收款請領依約定需
由原告先提供工程款百分之10
本票及保固書後始能請領,原
告雖在訴訟中有提出保固書,但被告不願意接受,自不得請
求支付。縱得請求支付,兩造約定防颱鎖固裝置零件應由原
告提供,上遮鈑亦在系爭工程範圍內,原告未依約施作致被
告另購入防颱鎖固裝置零件費用160,025元(原已扣款金額為
175,775元,於訴訟進行中變更防颱鎖固裝置費用為160,025
元)應自原告請領之工程款內扣除,故原告請求返還此筆扣
款無理由。且被告依系爭契約得再向原告請求防颱鎖固裝置
2倍金額320,050元之賠償。又原告已施作部分有缺失未進行
改善,經通知後均未改善完成,被告因此支出上遮鈑修補費
用193,663元、防颱鎖固修補費用76,291元及驗收前其它修
繕與清潔費用83,811元後始在106年6月29日通過驗收,故上
開費用均應由原告負擔並應依約再賠償被告2倍金額。另驗
收後保固期間,系爭工程上遮鈑、防颱鎖固及門片操作不順
有諸多應維修事項,原告均未履行保固責任,而由被告負責
修繕,支出費用110,430元,亦應由原告負擔並依系爭契約
再賠償被告2倍金額。再者,系爭契約約定進場後30日需完
工,依最後施作之區域起算至遲在105年2月3日需完工,系
爭工程在106年6月29日驗收完畢,故原告應依系爭契約賠償
被告105年2月4日止至106年6月29日逾期損失822,885元。被
告以上開債權【防颱鎖固裝置320,050元(160,025元之2倍
320,050元)+上遮鈑修補580,989元(193,663元
暨2倍賠償共
580,989元)+防颱鎖固修補228,873元(76,291元暨2倍賠償
共228,873元)+其他修繕及清潔費用251,433元(83,811元暨
2倍賠償共251,433元)+保固期間331,290元(110,430元暨2
倍賠償共331,290元)+逾期賠償822,885元=2,535,520元】
與原告請求為抵銷,抵銷後原告請求已無剩餘等詞為辯。本
訴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反訴主張則以:抵銷後如有剩
餘以反訴請求原告給付之,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502條及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反訴。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
訴原告2,535,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簽定系爭契約書,原約定工程款
為7,837,000元。嗣因故協議未完成之軌道式電動門工程款
769,780元,不再由原告施作,自原約定工程款扣除,是原
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結算為7,420,581元。原告已領取部分工
程款,尚餘尾款即工程驗收款未給付。
㈡被告前以被告未施作防颱鎖固扣款175,775元。
㈢系爭工程業經皇嘉公司在106年6月29日驗收完畢。
㈣原告在107年11月30日送達工程保固書予被告,經被告退回
。
㈤原告在106年4月間收受
反證4缺失改善通知後在同年月11日
至13日進場清潔。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防颱鎖固是否屬於系爭工程原告承攬施作項目?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扣款之防颱鎖固裝置費用175,775元有無理由?另原告
請求工程驗收款742,059元有無理由?工程驗收款計算基準應
否扣除防颱鎖固裝置費用?
㈡被告以防颱鎖固裝置費用160,025元之2倍扣款共320,050元
;驗收完成前被告修補防颱鎖固錯孔費用76,291元暨2倍扣
款152,582元,合計228,873元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㈢上遮鈑是否屬於系爭工程原告承攬施作項目?如是應施作項
目,驗收完成前被告修補上遮鈑之費用193,663元是否應由
原告負擔?被告以此及2倍金額387,326元,合計580,898元
為抵銷有無理由?
㈣被告以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前缺失改善及清潔之費用83,811元
暨2倍金額167,622元,共計251,433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
㈤被告以保固期間修補費用110,430元為抵銷抗辯暨2倍金額22
0,860元,共331,29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遲延完工情事?如有,被告以105年2
月4日起至106年6月29日逾期
違約金822,885元為抵銷有無理
由?
㈦承前,原告抵銷抗辯是否有剩餘,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抵
銷後剩餘債權金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防颱鎖固是否屬於系爭工程原告承攬施作項目?原告請求被
告返還扣款之防颱鎖固裝置費用175,775元有無理由?另原告
請求工程驗收款742,059元有無理由?工程驗收款計算基準應
否扣除防颱鎖固裝置費用?
⒈原告主張防颱鎖固裝置為鐵件,應由被告提供材料予原告施
作乙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原告出具配件含「防颱鎖固
『裝置』」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ㄧ第70頁)。查系爭契約
固約定鐵件由甲方(即被告)負責,有系爭契約第22條
可稽(
見本院卷ㄧ第9頁)。惟ㄧ般商業習慣及經驗,在簽立系爭契
約前,會就施作項目明細逐一確認除主體外有無附加其它便
利或強化設施,俾以據此估算承攬價額,預先擬定估價單或
報價單供定作人審閱,形成
合意後直接以估價單、報價單作
為簡易契約或另簽署正式契約。原告審理時稱:防颱鎖固經
過議價屬於五金材料,應由被告提供自行施作等語(見本院
卷第125頁),然依上開報價單可見原告報價時既已將系爭契
約文字所無之紅外線、防颱鎖固裝置、遙控器、含五金等,
臚列在報價單配件中,
足徵防颱鎖固在系爭契約簽署前經兩
造協商且作為系爭工程配件,自無配件由定作人即被告自行
提供施作之理。
堪認防颱鎖固裝置兩造已另外合意由原告提
供,此外之鐵件始屬被告應負責範圍。又依被告所提出之原
告在104年12月14日出具之備忘錄,可認被告在是確已向原
告催告提供防颱鎖固裝置施作經原告拒絕(見本院卷ㄧ第127
頁)。則被告因此購置防颱鎖固裝置之費用自得從原告先前
請領之工程款中扣除。
⒉被告抗辯防颱鎖固裝置費用為160,025元(被告已扣款金額為
175,775元),並提出統一發票、支出證明為證(見本院卷ㄧ
第189至191頁、卷二57至71頁),雖為原告所否認。惟證人
楊茂恩即總順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順公司)人員證
稱:施作空軍基地配件,甚麼配件忘了;送材料過來加工,
山畝有送過2次105年12月17及22日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4反
面至375頁),足見被告確有購置防颱鎖固裝置材料及僱工加
工,總順公司出具之發票金額可認為被告因此之支出。原告
亦
自承未提供防颱鎖固材料只負責安裝等語,
是以被告抗辯
購置零件螺帽及由訴外人林育立開孔氫焊加工製作防颱鎖固
裝置,堪予採信。然依證人楊茂恩前開證詞可見僅收受2次
不銹鋼板材料,與被告抗辯因防颱鎖固裝置向山畝金屬有限
公司(下稱山畝公司)購買3次材料之次數不符,審酌山畝公
司發票開立日期分別為104年11月23日、104年12月3日(被告
誤載104年11月30日、104年12月10日,卷一188頁反面)、10
5年1月27日,其中104年12月3日及105年1月27日之統一發票
與總順公司105年1月6日、105年1月30日工資發票金額較為
接近,且總順公司發票金額與山畝公司104年12月3日及105
年1月27日之統一發票金額之比例相近,衡情加工工資與被
加工材料數量成正比,
堪認山畝公司104年12月3日及105年1
月27日之發票金額係被告購置防颱鎖固材料所支。至於山畝
公司104年11月23日未能證明係防颱鎖固材料費用,自不予
計入。另證人顏智全證述:104年10月6日全美工程行發票與
防颱鎖固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1頁反面),故此部
分金額亦應扣除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在此項抗辯扣除此
筆金額(見本院卷三第175頁)。綜上,抗辯防颱鎖固裝置費
用為131,972元,尚屬合理。
逾此範圍之費用(即山畝公司
28,023元、全美工程行15,780元),不應認列。故被告僅得
扣除此部分工程款131,972元,原告請求返還43,803元(已扣
款之175,775元-被告扣款防颱鎖固裝置有理由131,972元=
43,803元),自屬可信,逾此範圍之此部分請求無理由。
⒊原告請領本件工程驗收款,經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保固書及
本票,故不得請領
云云。查系爭契約第9、24條分別約定
略
以:驗收合格之日起算由乙方(即原告)出具工程保固書;乙
方提供承攬總價百分之10公司本票,全部完成經驗收合格後
無息交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及第9頁反面),而系爭契約
第10條第2、4項約定略以:請領各期工程款時應於當月30日
前開立當期請款總額百分之100統一發票寄送甲方(即被告)
,逾期順延次月辦理;付款辦法之工程驗收款為實際完成數
量之百分之10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報價明細第15條第3項
約定請領驗收款時應檢附工程保固書(見本院卷一第12頁)。
可見系爭契約係將本票、工程驗收款分別約定,未明文約定
工程驗收款需以給付本票為要件。原告業已依被告要求出
具
保固書為被告拒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已履行給付保固
書之要件,被告受領遲延不
可歸責於原告。又關於本票更約
定驗收完成後無息退還,顯見本票係在完工驗收前交付,非
為請領工程驗收款之要件,原告自無需提供本票請領工程驗
收款,是被告此部分所辯,
洵無可取。系爭工程既已經業主
驗收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實際完工數量百分之10之工程
驗收款,自有理由。
⒋次按民法第497條
所稱定作人使
第三人繼續其工作,其費用
由
承攬人負擔者,係指定作人就第三人繼續之工作已付
報酬
時,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給付費用,惟此
乃就定作人已給付
報酬於承攬人而言,倘定作人僅給付部分報酬於承攬人時,
僅得請求承攬人負擔相當於該報酬部分之費用,
而非謂定作
人不論是否給付全部之報酬於承攬人,概得請求承攬人負擔
全部費用,否則豈非該繼續之工作,定作人
無庸支付任何費
用?(最高法院88年
台上3222
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主張被告
應給付之實際完工數量百分之10之工程驗收款為742,059元
,被告抗辯應扣除防颱鎖固裝置費用云云。然防颱鎖固裝置
固原告本應提供且施作之零件,業如前述,其裝置費用及施
工工資依系爭契約包含在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內。原告未依
約提供防颱鎖固裝置,要屬有違反契約之情事,被告固得請
求原告負擔其代為支付之防颱鎖固裝置費用,然非等同於逕
自將防颱鎖固裝置費用自約定之報酬總額內減縮,變更報總
總額,蓋因此舉無異使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向被告請求防颱
鎖固裝置之報酬,又需負擔防颱鎖固裝置費用,對被告而言
完全無須實際支付防颱鎖固裝置費用(包含系爭契約之防颱
鎖固裝置費用也無須支付),故依前引意旨,被告抗辯計算
工程驗收款百分之10之基準應扣除防颱鎖固裝置費用云云,
自屬無稽。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驗收款742,059元,為
有理由。
⒌綜上,防颱鎖固裝置應為原告提供,原告拒不提供則被告支
付此部分裝置費用131,972元應由原告負擔,逾此範圍之扣
款即43,803元應返還原告。另工程驗收款之給付依系爭契約
並未加附本票之要件,且原告已應被告要求提出保固書遭拒
收,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驗收款。至計算工程驗收
款之基準如扣除防颱鎖固費用,等同內含在系爭契約報酬內
之防颱鎖固裝置費用,被告亦無須負擔,非屬合理,被告請
求將防颱鎖固裝置費用自工程驗收款內扣除無理由。故原告
得請求之工程驗收款為742,059元。
㈡被告以防颱鎖固裝置費用160,025元之2倍扣款共320,050元
;驗收完成前被告修補防颱鎖固錯孔費用76,291元暨2倍扣
款152,582元,合計228,873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14條第2項固約定略以:前項初驗及驗收時,如發
現與施工圖、施工說明書及規範不符,應在指定期限內無償
修改完善,並以一次為限,如不遵期辦理,逾指定修補期限
日數照第11條第5款辦理(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無第5款,見
卷一第7頁反面),逾修補期限尚未修改或經修改仍不完善部
分,必要時得代辦修補工作,應負擔全部費用且依合約單價
2倍扣款;另上開約定所稱之前項即第14條第1項略以:約定
工程全部竣工時,乙方(即原告)應提出竣工報告書,由業主
及甲方(即被告)常駐現場負責人先行進行初驗,初驗合格後
報請業主驗收,驗收時乙方應派代表會同驗收即
予以充分便
利外,並作必要之挖除及修復工作,如乙方未到場,甲方驗
收人員得逕行驗收,對驗收結果不得提出
異議(見本院卷一
第8頁)。再對比系爭工程契約第13條第2項施工期間發現所
作工程不符合圖說或標準,得通知改正或拆除重作,此部分
損失由乙方負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頁反面),並未約定得
課予2倍扣款。可見第14條第2項之倍扣款必須在上開第14條
第1項所稱「竣工時由業主、被告之現場人員辦理之初驗,
及該初驗合格後之驗收」時逾修補期限,始得請求負擔費用
及依合約單價2倍扣款,倘不符合前開約定之初驗及驗收情
形支出之修補費用,則應
適用民法承攬契約之規定。本件系
爭工程在106年4月5日至7日由被告及其業主辦理初驗,該時
防颱鎖固裝置已安裝完成,錯孔等瑕疵業已修補完畢乙節為
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三第221頁)。足見原告未依約提供防
颱鎖固裝置,非前引系爭工程契約14條第1、2項所約定,係
在辦理初驗所發見之事項,自難依此約定命原告給付防颱鎖
固裝置費用160,025元之2倍扣款共320,050元。
⒉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或有
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
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依照改善或
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其危險及費
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抗辯
驗收前因原告施作防颱鎖固發生錯孔有誤,經以電話通知原
告修補未獲置理,被告因此支出修改費用76,291元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見本院卷三第177頁)。被告未舉證其已以電話
通知原告進場改善之事實,自與需先定期通知改善未完成始
得請求修補
必要費用之要件未合,被告請求原告給付防颱鎖
固錯孔修補費用76,291元無理由。其併請求之2倍扣款金額
,因防颱鎖固錯孔修補業已在初驗前完成,經被告自陳如前
,復與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不符。故被告請求修補防
颱鎖固76,291元暨2倍扣款152,582元,合計228,873元無理
由。另原告抗辯施作錯誤為被告指示有誤所致等節,因被告
此部分請求無理由,遂不再予以贅述。
㈢上遮鈑是否屬於系爭工程原告承攬施作項目?如是應施作項
目,驗收完成前被告修補上遮鈑之費用193,663元是否應由
原告負擔?被告以此及2倍金額387,326元,合計580,898元
為抵銷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上遮鈑非系爭契約承攬項目乙節,為被告所否認,
並辯稱施工範圍以圖說為準,亦有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約定
可參云云。
惟查,兩造約定「施工範圍」依據業主方或甲方
(即被告)規定及圖說為準,「施作項目」範圍詳承攬明細,
系爭契約第6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ㄧ第7頁)。
依被告提供之圖說,同一圖說除系爭工程外,尚有營造工程
及水電工程之規格及說明(見本院卷ㄧ第32頁至35頁反面),
可見同一圖說包含數個工程項目,是依上開系爭契約約定,
承攬內容應為圖說施工範圍內,兩造所約定之施作項目為準
,並非圖說範圍各個工項均屬原告承攬項目。原告送審圖說
資料雖註記如天花鈑有裝飾時則免作門箱及機械蓋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02頁),然此主要係被告與業主間之約定,承攬
契約各自獨立,施作項目仍應以兩造約定為準。而兩造約定
之報價明細第7條約定估價含後遮鈑及下遮鈑,若需施作上
遮鈑、前遮鈑另外計價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頁)。被告在10
5年2月間更有詢問原告上遮鈑價格;沒有上遮鈑也可以運作
,但鳥或老鼠容易跑進去乙節為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一第
125頁、卷二第368頁反面),足見上遮鈑非系爭工程必要零
組件。參以承攬契約側重於一定工作之完成,與報酬之給付
具有
對價性質,系爭工程上遮鈑施作費用既未包含在工程款
內,自
難認屬原告承攬之施作項目。
⒉上遮鈑非系爭契約施作項目,如前所述。原告雖在系爭工程
期間有施作上遮鈑,然原告確有向被告表示系爭工程不含上
遮鈑,被告始在105年2月詢問追加費用並獲原告報價,惟被
告仍認屬於系爭工程不同意追加等節,
業據被告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ㄧ第125頁),足見兩造就上遮鈑亦未達成追加工程
之合意,原告施作上遮鈑後至今未再向被告請領此部分款項
,則原告主張上遮鈑屬為系爭工程順利進行贈送之工項,即
非無據。是上遮鈑既屬贈送之工項,非原告承攬並由被告給
付報酬之施作項目,亦係在兩造已成立系爭契約後,始合意
無償施作項目,
難謂屬系爭契約一部。故兩造就上遮鈑部分
,自未成立承攬契約。被告依承攬契約及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
係抗辯原告應負擔修補上遮鈑費用暨2倍金額云云,礙難採
憑。
㈣被告以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前缺失改善及清潔之費用83,811元
暨2倍金額167,622元,共計251,433元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
⒈按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
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
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
,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
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
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
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
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
背之法則(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抗辯得請求原告給付驗收完成前缺失改善及清潔之
費用乙情,自應以催告原告修補為未完成為要件,倘未催告
即逕行修補,不得請求修補費用。另2倍之賠償金額,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約定應以竣工後辦理初驗及驗收時所通知修補
之瑕疵逾修補期限,始得請求之,先予說明。
⒉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驗收完成前支出修補費用、運費、清潔費
共83,811元,並提出單據及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89、20
0至209頁、卷二第57頁),均為原告所否認。查:
⑴系爭工程在106年4月5日至7日間辦理初驗,原告對於收受初
驗之反證4缺失改善通知為不爭執,否認在此之前有收受其
他改善通知。被告就此部分未證明確已在106年4月5日至7日
之反證4缺失改善通知前,有另事先催告原告修補,此部分
費用
發票日期又在系爭工程106年4月5日至7日初驗前,難認
在原告收受之反證4缺失改善通知範圍內,與上開意旨及系
爭契約第14條約定均不符,故被告請求原告給付106年4月5
日至7日初驗前所支出修補費用暨2倍賠償金額,均不應准許
。
⑵本件原告對於收受初驗反證4缺失改善通知為不爭執,
觀諸
反證4之記載,系爭工程初驗時尚有鐵捲門收邊不良、動作
不良、鐵捲門封版及與輕鋼架界面收邊不良、捲門箱收邊不
良、捲門底座加強清潔等缺失(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8頁)。
而原告收受通知後僅在106年4月11日至13日進場清潔,為兩
造所不爭執,原告並提出清潔前後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
51至55頁),可見原告確已完成底座之清潔。被告雖抗辯清
潔未完成云云,並提出106年5月13、14日清潔照片
佐證(見
本院卷二第139、141頁),然此部分照片及說明為「門片清
潔」,反證4通知內容為「捲門底座加強清潔」,是被告未
通知原告應改善門片之清潔,被告因此支付之清潔費用暨2
倍賠償金額,自不應由原告負擔。
⑶原告收受初驗反證4缺失改善通知後僅施作捲門底部清潔之
改善工作,為原告所自陳。其餘項目原告經通知未改善修補
,且此係竣工後辦理初驗時所通知應修補之瑕疵,
核與系爭
工程契約第14條第2項2倍扣款之約定相符,故被告請求此部
分之修補費用暨2倍扣款,尚屬有據。審酌被告提出日期在
106年4月5至7日初驗後,並扣除摘要為清潔用品之單據後,
僅有106年4月11日寶緯企業有限公司黑手平板夾鉗、106年5
月17日劉勇志點工及鏥昇五金行自攻螺絲與106年5月31日東
昇彎管有限公司不銹鋼管(核對發票名稱為東興五金有限公
司,下以東興公司稱之)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199至205頁)
。查:其中106年4月11日寶緯企業有限公司黑手平板夾鉗經
被告自稱為防颱鎖固錯孔所用(見本院卷三第119頁),而防
颱鎖固有誤非通知原告之反證4所列項目,被告復稱在初驗
前已補正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1頁),是難認此筆費用應由
原告負擔並扣2倍金額。被告雖辯稱106年5月17日劉勇志點
工為修復鐵捲門收邊不良及動作不良與清潔之工資,然其亦
自陳106年5月17日鏥昇五金行自攻螺絲與106年5月31日東興
公司不銹鋼管均為修復鐵捲門收邊不良及動作不良所支付之
材料費用(見本院卷三第117頁),其上106年5月17日劉勇志
點工之收據為僅有被告訴訟代理人孫易廷簽名之現金支出傳
票(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反面),無劉勇志簽名,亦經原告否
認真正,被告未舉證確有實際支出。況依一般點工薪資均係
當日或工作完成後結算發放,倘劉勇志係為修復鐵捲門收邊
不良及動作不良在106年5月17日領取工資,則其後在106年5
月31日自不會在有材料支出,再者被告所提出106年5月17日
之清潔用品費用公司名稱均辯稱為劉勇志(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反面,核對實際統一發票公司名稱非劉勇志,發票日期亦
非106年5月17日,詳參卷一第204頁),是若被告將清潔用品
均認列係對劉勇志之支出,則縱此筆支出為真,形式上觀之
應屬清潔工資,難謂屬為修復鐵捲門收邊不良及動作不良之
支出。至106年5月17日鏥昇五金行自攻螺絲與106年5月31日
東興公司不銹鋼管既為修復原告收受通知後未改善之鐵捲門
收邊不良及動作不良所支付之材料費用,則被告抗辯應由原
告負擔並加計2倍金額共10,398元(725+2,741=3,466。3,4
66×3=10,398),
應堪認定。
⑷至被告抗辯其中運費係運送修補所需各項五金材料所支出,
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被告購入防颱鎖固裝置係在104年12
月至105年1月間,如先前所述。與105年10月19日及105年12
月1日運費相差甚為久遠(見本院卷一第頁200及201頁),難
認係因防颱鎖固裝置所支出之運費。上遮鈑非屬系爭契約承
攬項目;其他在支出運費日期前之修補費用,因原告未經收
受改善通知而不負擔費用,因此支出之運費,亦不應由原告
負擔。
⒊綜上,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原告就收受反證4改善通知不爭
執,並主張未收受其他改善通知,被告未舉證
以實其說,是
在106年4月5至7日初驗前之修補費用因不能證明先行通知原
告修補未完成而不應准許,並因未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14條
第2項要件再請求2倍金額無理由。106年4月5日至7日後之收
據支出,清潔部分僅能證明被告有清潔門片,而反證4缺失
改善通知指摘之底座業據原告清潔完畢,是清潔費用暨2倍
金額要難認定。106年4月11日寶緯企業有限公司黑手平板夾
鉗經被告自陳屬防颱鎖固費用,不在反證4缺失改善通知之
列,且被告自稱在初驗前均已自行修復完畢;106年5月17日
劉勇志工資未能證明支出收據之真正,亦與自陳購買修復材
料日期齟齬,難認為真實。是僅認106年5月17日鏥昇五金行
自攻螺絲與106年5月31日東興公司不銹鋼管為修復原告收受
通知後未改善之鐵捲門收邊不良及動作不良所支付之材料費
用並加計2倍金額共10,398元應由原告負擔。
㈤被告以保固期間修補費用110,430元為抵銷抗辯暨2倍金額
220,860元,共331,29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
得向承攬人請
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
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法第493條
定有明文。並
參酌前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裁判
意旨,需以被告催告原告修補為要件。另系爭契約第9條約
定略以:若於保固期間內因施工不良造成業主或甲方任何毀
損及損失,應負無償修護及換新之責任(見本院卷一第7頁)
,可見兩造約定之保固責任以原告施工不良為限。且如欲要
求原告履行保固責任,被告亦應通知原告有何需修補之處,
原告拒不履行始有違反保固責任。
⒉被告抗辯原告未履行保固責任乙情經原告否認,原告主張被
告未通知有應修補之事項等語。被告自承保固期間如有發現
需要保固,依系爭契約應通知原告處理,但因106年4月18日
後通知原告都未理會,故之後未再通知;被告只通知複驗未
過,106年4月18日電話通知及106年4月21日備忘錄,之後就
沒有再連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及卷二第364頁)。原告
並否認有收到106年4月18日通知,亦否認有預先表示不願修
繕之行為。而106年4月21日備忘錄指摘缺失為上遮鈑,有該
備忘錄在卷可參並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4頁、第
241頁),兩造對上遮鈑是否為系爭工程承攬項目多有爭議,
故難以原告未回應106年4月21日備忘錄即屬預先拒絕保固責
任期間之修補改善。是姑不論是否係因施工不良造成之缺失
或瑕疵,被告未通知原告缺失,自難請求原告負擔保固期間
修復費用暨2倍金額。
㈥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無遲延完工情事?如有,被告以105年2
月4日起至106年6月29日逾期違約金822,885元為抵銷有無理
由?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條所
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
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
之完成
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
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第字2280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
告遲延完工應給付逾期違約金
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經查:
⑴被告雖抗辯完工日期為106年6月29日云云,然此係系爭工程
經業主驗收合格之日,縱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多有瑕疵,依前
引意旨,亦難謂屬於未完成。是系爭工程完成時間,應視具
體實際進度
而定,非以驗收完成日為完工日,先予說明。
⑵兩造約定略以:自通知開工日起30個工作天內完成等語,有
系爭契約第8條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頁)。被告抗辯最晚通知
進場施作之N棟鐵捲門,在105年1月4日已通知進場施作,並
提出施工網狀圖、預定施工進度表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21、
323頁),惟上開預定施工進度表下方載明預定進度隨各棟完
成日期調整。證人李永清即被告業主皇家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皇家營造公司)時任人員證稱:網狀圖會隨工程進度調
整,被告提出的網狀圖是一開始的,之後還有修訂過等語(
見本院卷三第20頁反面),足見105年1月4日縱屬N棟鐵捲門
原預定施工時間,嗣亦已調整之,被告又未提出確實通知原
告進場施作N棟鐵捲門之事證,難認被告抗辯105年1月4日為
通知開工日為真。
⑶原告亦否認上開施工進度表日期105年1月4日為通知進場時
間,然其自陳:通知進場時間如表格記載實際進場施作前幾
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頁及卷二第400頁反面原告陳報之表
格),據此可知原告進場施作N棟鐵捲門進場時間為105年1月
26日,是以至遲被告在105年1月25日已通知原告進場施作N
棟鐵捲門,應自該日起算30個工作天至105年3月11日為完工
期限(扣除假日、春節及彈性放假與228補假,加計春節補上
班)。
⑷原告又主張兩造已合意變更完工期限至105年5月20日云云,
並提出105年3月29日會議
記錄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03頁)。
觀諸上開會議記錄內容可見係為協商施工及付款所召開,確
認關於N棟鐵捲門協議材料進場及施工完成時間,並未提及
變更完工期限或不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情事。上開會議之證人
李永清證述:協商會議時沒有討論到施工期限往後延長或遲
延,只是預定一個日期可以趕快完工,沒有討論期限延長或
遲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頁反面),顯見係在確認可完工日
期,未論及是否延長期限不計算逾期完成之情事。依常情,
工程遲延時定作人通常會催促承攬人完工,並要求承攬人給
予確定完工日期,要無已逾期後即放任承攬人施作,不再要
求盡速完工之情事,是上開會議記錄非等同被告同意延長施
工期限,僅係為確定施工進度確保盡速完工,與原告確認得
完成之日期。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延長完工期限至105年5月20
日,顯非足取。
⑸原告再主張已在105年5月20日完工云云,並以應收帳款明細
表之發票日期為105年5月16日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頁)。
然皇家營造公司在105年7月4日通知被告鐵捲門工程進度落
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經函詢皇家營造公司後獲覆該
通知之鐵捲門工程係指N棟鐵捲門,有108年7月1日回函
可佐
(見本院卷三第111頁)。是可認N棟鐵捲門在105年7月4日時
尚未完工,被告抗辯105年5月16日發票僅係預先請款開立等
語,堪予採信。再參酌前開105年3月29日會議記錄可見,雖
就N棟之付款方式未詳定,然約定G及G1棟鐵捲門附款方式係
完成(預定4月5日)後翌日(預定4月6日)會勘確認,並於
嗣後
5日(預定4月11日)付款達百分之90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03頁
)。以上開付款機制推論,N棟應係在被告最後匯款即105年7
月21日前5日即105年7月16日完工,已逾越105年3月11日完
工期限。
⒉系爭工程契約第23條約定略以:不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工,
應按逾
期日數,每日賠償工程總價千分之3,上限為百分之
10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頁反面)。本件系爭工程原約定工程
款為7,837,000元,嗣變更結算原告得請領之工程款為7,420
,581元,堪認系爭工程總價已變更為7,420,581元,應以7,4
20,581元為計算逾期賠償之基準。系爭工程本應在105年3月
11日完工,原告遲至105年7月16日完工,依7,420,581元千
分之3計算上開期間之逾期賠償,已逾百分之10,兩造約定
最高為百分之10。又被告請求逾期賠償金之計算式加計百分
之5
營業稅(見本院卷第187頁反面),經詢問原告後,原告表
示同意加計之(見本院卷三第222頁)。故被告得請求原告給
付之逾期賠償為779,161元(7,420,581×百分之10×1.05=
779,161),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㈦承前,原告抵銷抗辯是否有剩餘,被告反訴請求原告給付抵
銷後剩餘債權金額,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定有
明文。原告對被告有返還溢扣其應負擔之防颱鎖固裝置費用
43,803元,及工程驗收款742,059元,共785,862元之債權;
被告對原告則有原告收受反證4初驗缺失改善通知後未修補
善,應負擔原告支出106年5月17日鏥昇五金行自攻螺絲與10
6年5月31日東興公司不銹鋼管費用暨2倍金額共10,398元,
與逾期賠償金779,161元,共789,559元之債權,相互抵銷後
原告請求已無剩餘,故原告本訴請求無理由。
⒉被告抗辯之前開債權經抵銷後剩餘3,697元,被告反訴請求
原告給付,為有理由。
六、從而,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
及系爭契約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有理由之金額785,862
元因被告抵銷抗辯有理由而無剩餘,其餘金額之請求無理由
不應准許,故原告本訴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反訴部分:被告
依系爭契約及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原告給付3,6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所命給付之金額合計未
逾500,000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
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聲請酌定原告得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之金額。至被告反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
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之。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
本案之
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本件被告反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楊詠惠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