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69號
反訴原 告
即
被 告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董榮進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
律師
張競文律師
反訴被 告
即 原 告 杉林園藝景觀企業社即林彥宇
反訴被 告
即 原 告 展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被告銘登營造有限公司提起反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
幣玖仟捌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
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
杉林園藝景觀企業社即林彥宇、展良企業有限公司分別給付
反訴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54,287元、744,535元及均自反
訴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院卷一第190至第191頁);
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規定,本件反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8,822元(計算
式:0000000+744535=89882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反訴,特
此裁定。
二、另反訴原告雖於本件應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訴繫屬中,對
反訴被告杉林園藝景觀企業社即林彥宇提起應適用簡易程序
之反訴,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規定,及考量訴訟經濟原
則,本件反訴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