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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69號 反訴原 告 即 被 告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張競文律師 反訴被 告 即 原 告 杉林園藝景觀企業社即林彥宇 反訴被 告 即 原 告 展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淑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被告銘登營造有限公司提起反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伍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玖仟捌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17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 杉林園藝景觀企業社即林彥宇、展良企業有限公司分別給付 反訴原告各新臺幣(下同)154,287元、744,535元及均自反 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見院卷一第190至第191頁);是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規定,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98,822元(計算 式:0000000+744535=89882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8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反訴,特 此裁定。 二、另反訴原告雖於本件應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本訴繫屬中,對 反訴被告杉林園藝景觀企業社即林彥宇提起應適用簡易程序 之反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規定,及考量訴訟經濟原 則,本件反訴仍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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