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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6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回復原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杉林園藝景觀企業社即林彥宇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展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良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吳淑靜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0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杉林園藝景觀企業社即林彥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逾期不繳,即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展良企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請求上訴範圍即上訴利益如 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應徵金額」欄所示,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金額:新臺幣): ┌─┬────┬────────┬────────┬─────┐ │編│上訴人 │第一審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範圍之金│應徵金額 │ │號│ │請求金額 │額 │ │ ├─┼────┼────────┼────────┼─────┤ │1.│杉林園藝│210,000 元 │210,000 元 │3,315元 │ │ │景觀企業│ │ │ │ │ │社即林彥│ │ │ │ │ │宇 │ │ │ │ ├─┼────┼────────┼────────┼─────┤ │2.│展良企業│958,961 元 │597,507元 │9,750元 │ │ │有限公司│-355,118元 │ │ │ │ │ │=603,843 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