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杉林園藝景觀企業社即林彥宇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即
反訴被告 展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孝良
共 同
送達代收人 吳淑靜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即
反訴原告 銘登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榮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
回復原狀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
國110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杉林園藝景觀企業社即林彥宇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
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伍元,逾期不繳,即裁定
駁回上訴。
上訴人展良企業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新臺幣玖仟柒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
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
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上訴人就第一審敗訴部分請求上訴範圍即上訴利益如
附表所示,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如附表「應徵金額」欄所示,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補費部分
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須
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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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上訴人 │第一審敗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範圍之金│應徵金額 │
│號│ │請求金額 │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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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杉林園藝│210,000 元 │210,000 元 │3,315元 │
│ │景觀企業│ │ │ │
│ │社即林彥│ │ │ │
│ │宇 │ │ │ │
├─┼────┼────────┼────────┼─────┤
│2.│展良企業│958,961 元 │597,507元 │9,750元 │
│ │有限公司│-355,118元 │ │ │
│ │ │=603,843 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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