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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建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70號 原   告 陳錦松即三錦工程行       宜品燈飾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吳淑芬 原   告 業翔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世偉 被   告 元鴻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霖 訴訟代理人 黃昆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 ,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固有明文, 此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此須 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 定之用。又當事人間之該項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 ,即以言詞或默示合意為之,亦法所不許,惟必須當事人 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再按,管轄 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 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然受訴法院有無管 轄權,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倘調查結果,無稽證證明原告所 主張兩造契約定有債務履行地一節屬實,法院即無從以原告 主張之債務履行地,決定法院管轄權之有無;另主張特別管 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 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 100 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原告主張:原告陳錦松即三錦工程行(下稱三錦工程行)、 宜品燈飾有限公司(下稱宜品公司)、業翔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業翔公司)3 人(合稱業翔公司等三人)陸續各向被告 承包被告向業主即訴外人業主都會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承 包之台鋁廠房整建再利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所分包 之泥作工程、燈具工程、鐵件工程,業翔公司等三人與共同 起訴原告台鴻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鴻公司,業經 本院另以107 年度審建字第32號民事裁定移轉至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均為被告下包。惟被告僅給付業 翔公司等三人部分工程款,尚分別短欠三錦工程行、宜品公 司、業翔公司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75 萬元、2,258,176 元、2,136,738 元。又因業翔公司等三人承攬上開分包工程 ,均位於高雄市○鎮區○○路○ 號,足見兩造契約履行地在 高雄市○鎮區○○路○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 有管轄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被告應各給付業翔 公司等三人上開短欠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以:被告僅與台鴻公司簽訂承攬工程合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並於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即 新北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無與業翔公司等三人簽立 任何承攬契約,又被告公司設籍地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依民 事訴訟法第1 條規定,本院自無管轄權。而業翔公司等三人 倘為台鴻公司覓得之下包商,其等履約爭議存在於台鴻公司 與業翔公司等三人間,與被告無涉。至於業翔公司等三人主 張系爭契約債務履行地在高雄,應指其等與台鴻公司間之承 攬契約關係,被告與業翔公司等三人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 自無所謂「債務履行地」可言。倘業翔公司等三人主張有與 被告成立承攬契約,應提出承攬契約以實其說,否則應回歸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以原就被」原則,由被告住 所地即新北地院管轄,請准裁定移轉管轄至新北地院等語。 四、經查: ㈠業翔公司等三人與台鴻公司共同起訴時,已具狀載明被告之 住所係在新北市○○區○○路○○○ ○○ 號(見本院卷一第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見本 院卷二第44頁)確認被告設籍在上址無誤,則依民事訴訟法 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新北地院,對 於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業翔公司等三人雖主張其等承攬上開分包工程,均位於高雄 市○鎮區○○路○ 號,是兩造之契約履行地在高雄市○鎮區 ○○路○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云云 。惟民事訴訟法第12條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 當事人間定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雖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 ,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確有約定債 務履行地之意思及合致,始有該條之適用。又管轄權之有無 ,雖為受訴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惟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 要件之舉證責任仍不因而免除。參諸業翔公司等三人僅空言 主張兩造間約定以高雄市○鎮區○○路○ 號為承攬契約債務 履行地,又業翔公司等三人所提出之估價單及請款單據等單 據,均屬其等單方面製作,此等單據與其等提出被告或業主 簽發之支票,均與兩造間有無承攬契約並定有債務履行地仍 屬二事,是上開書證均無從證明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及合意 約明債務履行地,此外業翔公司等三人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亦否認兩造有合意債務履行地在高雄,是本院乃於10 7 年7 月10日命業翔公司等三人於7 日內就被告具狀抗辯部 分表示意見並提出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二第37頁) ,以證主張及請求,上開命補正通知並分別於107 年7 月12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6日送達三錦工程行、宜品公司、 業翔公司收受(見本院卷二第38、39、40頁),惟業翔公司 等三人未補正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及合意定有債務履行地 之證據,自無從證明業翔公司等三人與被告間確有成立承攬 契約,並合意約定債務履行地在高雄市前址。縱使業翔公司 等三人有在高雄施工,亦可能如被告所辯係因屬台鴻公司下 包商或他人下包商而在高雄施工。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既無 法據上開書證逕認業翔公司等三人為被告之下包商,及認定 兩造間存有承攬契約,並有合意定高雄市○鎮區○○路○ 號 為承攬契約債務履行地,則業翔公司等三人未就兩造間「定 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卷內所提出之證 據亦無從認定兩造有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情事,難認業翔 公司等三人主張兩造約定之高雄市○鎮區○○路○ 號為債務 履行地之情為真。準此,本件訴訟應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 定之適用,否則無異容任原告得為己身訴訟之便利,恣意創 設管轄之連結因素,造成被告應訴之不便,違反「以原就被 」之基本原則。故本院對於本件訴訟應無管轄權,認定 。因被告之住所在新北市○○區○○路188 之3 號,依民事 訴訟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故本件訴訟應由新北地院管轄( 原告三錦工程行亦同意移送新北地院管轄,見本院卷二第22 頁),茲業翔公司等三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新北地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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