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77號
原 告 寅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協成
被 告 鑫邑翃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楓之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0日
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捌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陸拾肆萬玖仟壹佰壹拾伍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105 年9 月間約定,由被告將所承包之神陽高雄微笑
時代新建工程其中之消防水系統配管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分包予原告
承攬施作,施工地點在高雄市○鎮區○○路與桂
林街交叉路口,工期自105 年9 月起至107 年3 月止,契約
價金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750,000元( 含稅為
20,737,500元) ,原告依約進場並依約
按施工進度分期請領
工程款。原告依約施作完成全部工程並取得消防許可,
惟被
告自106 年12月起延後申請工程款日期,就原告已請領之工
程款亦遲延發給。
㈡再者,被告曾簽發票號0000000 、面額1,010,953 元、票載
發票日106 年12月21日之支票1 紙予原告作為給付工程款,
惟事後要求原告抽票,原告因於106 年12月19日將
上開支票
自銀行抽出取回、另第14期工程款1,866,375 元,被告僅以
現金支付其中1,050,000 元,尚餘尾款816,375 元;上開合
計1,827,328 元,被告因而簽發面額合計1,844,615 元之支
票2 紙(分別為:①面額:844,615 元、票號AM0000000 、
票載發票日107 年4 月23日,及②面額:1,000,000 元、票
號:AM0000000 、票載發票日:107 年5 月23日,付款人均
為台灣銀行左營分行,下合稱系爭支票)予原告,惟金額落
差17,287元,且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
退票。
㈢系爭工程已由原告陪同經業主驗收完畢,原告於107 年5 月
1 日以
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處理欠款,惟被告未予置理。
原告依兩造間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工
程款包含:①系爭支票退票之工程款1,844,615 元、②第15
期工程款829,500 元(含稅,請款發票日期為107 年4 月9
日),及③系爭工程10% 保留款1,975,000 元,合計4,649,
115 元。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49,115 元。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永豐銀行三民
分行活期存款存摺( 聯行付款) 、支票、統一發票、委託代
收票據簿、請款單、付款比例表、存證信函( 卷第8-16頁)
、高雄市政消防局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 卷第66-69 頁)
等影本為證;並經證人即被告法定代理人委任畫系爭工程工
地現場及竣工查驗之吳吉霖、及曾受僱被告在系爭工地監工
及負責辦理請領各期工程款之李秉鴻等二人到庭均證稱原告
確實在系爭工地施工進度已大致完工,且無逾期
等情形等明
確( 卷第95-96 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又
未提出書狀作有何利於己之陳述或答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
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約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工程款4,649,115 元,即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原告
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
依職權諭知被告如供相當擔保金得免為假
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 包括
裁判費47,035元及證人旅費1,04
8 元,合計48,083元) 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