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90號
反訴原告即
本 訴
被 告 府邸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泓鈞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複 代理人 胡緣緣律師
反訴被告即
本 訴原 告 佳鑫企業行即吳聖禹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伍日內,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伍仟
柒佰叁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
駁回其反訴。
理 由
本件反訴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9日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
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530,000 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送達
反訴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
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反訴原告亦應於
前揭期限內
一併提出反訴
準備書狀,敘明主張之原因事實、
請求權基礎,並
檢附證據,
繕本送
對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