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建字第95號
原 告 創新營造有限公司
即
反訴被告
法定
代理人 吳建璋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
律師
被 告 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即
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林佳嬋 高雄市○○區○○路○○○○號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1月26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參萬陸仟伍佰陸拾貳元及自
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陸仟元供
擔保後
,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參萬陸仟伍佰陸
拾貳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六、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參佰壹拾陸萬肆仟肆佰柒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八、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分之三、其餘由反訴原告負
擔。
九、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肆仟肆佰
柒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
兩造於104 年12月23日訂立工程合約,被告將其所有高雄市
○○區○○段○○○ 號土地上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寮宿舍
之新建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交予原告
承攬施作,全部工程
總價新臺幣(下同)9,888 萬元( 含一次工程及二次工程,
卷一第187 頁筆錄) ,原告於104 年12月29日進場施作,全
部工程於106 年5 月15日完成並送經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
稱工務局)核准送審圖說申報竣工,於106 年8 月4 日取得
使用執照。被告因資金不足因而追減使用執照後之後續二次
施工項目,足認被告已依
民法第511 條規定終止系爭工程合
約,且原告無逾期完工之情事,被告已於106 年9 月20日遷
入新建完成建物。
㈡系爭工程原告施作部分經結算為:
①土建工程66,518,904元( 原契約金額為77,482,182.5元,未
施作追減10,963,219元,卷二第46頁) 。
②機電消防工程19,735,852元( 原契約金額21,397,877,未施
作追減1,662,025 元) 。
③追加工程部分3,925,351 元。
④相關規費稅額包括代被告繳納行政規費57,365元、稅額損失
補貼1,279,749 元。
以上金額扣除被告已給付之67,581,5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
23,925,721元。
㈢兩造於105 年12月19日協議就系爭工程逾期
違約金重新約定
補償方式,取代合約訂定之逾期罰款罰則,補償方式如下:
「①光華宿舍租金、田單宿舍租金。②銀行利息(上寮宿舍
新建案)。③罰款(光華宿舍、田單宿舍)違規使用之罰款
(市政府)。」( 原證5 ,卷第33頁) 。
㈣兩造再於107 年3 月12日簽訂協議書( 卷第32頁) ,約定就
水電、水電追加及逾期違約金扣款爭議事項由被告先暫時保
留8 百萬元,待日後協商處理。相關稅額由兩造另行協商處
理。被告同意在107 年4 月12日給付工程款9,750,166 元,
並已給付完畢。
㈤依107 年3 月12日協議書約定,被告已同意工程結算後未付
金額為23,925,721元,扣除土建工程部分300 萬元及被告已
付款9,750,166 元、被告保留保固金160 萬元、被告拒開發
票折讓單致原告稅額損失之金額1,279,749 元( 包括
營業稅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共17% 之損害,卷二第53頁筆錄) 後,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8,295,806 元(計算式:23,925,721元-30
0 萬元-9,750,166 元-160 萬元-1,279,749 元=8,295,
806 元)。
㈥因原告共交付發票金額104,900,000 元之發票予被告,而系
爭工程最後結算工程款為87,170,107元(含土建部分63,518
,904元、水電部分19,735,852元、追加部分3,915,351 元)
,原告開立發票金額超出結算工程款17,729,893元(計算式
:104,900,000 元-87,170,107元=17,729,893元)( 原聲
明請求開具折讓單部分,原告已撤回,卷二第223 頁筆錄)
。
爰依民法第505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8,295,80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05 年12月19日就原告無預警停止工程施作成立協議
,被告同意原告以補償方式取代逾期罰款罰則,
惟原告須於
106 年1 月20日前提送五大管線(電力系統、自來水系統、
電信設備系統、污水系統及消防系統)審查,因原告未依限
在
上開期日前提送審查,上開關於逾期違約罰則補償約定,
應解為已因停止條件未成就而無從發生效力。
㈡兩造上開105 年12月19日協議書第五項約定之補償方式,應
自105 年12月計算至106 年10月,金額分別為①光華及田單
宿舍租金共2,094,000 元②銀行利息1,386,504 元③宿舍違
規使用罰款36萬元( 卷二第166 頁) 。
㈢兩造於104 年12月23日簽訂工程總價9,888 萬元,原告在10
4 年12月24日開工後,依約應在105 年10月19日前完工,惟
遲至106 年10月27日始交予被告查驗,逾期322 日,依系爭
工程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違約金上限(即系爭工程合約總價
10%)計算,原告應賠付違約金9,888,000 元;縱認原告在
106 年8 月4 日取得使用執照以該日為完工日,原告亦已逾
期238 天。被告對原告有上開違約金
債權( 卷二第52頁筆錄
、第55頁書狀)。
㈣被告查驗後發現完工建築物1 至5 樓均有瑕疵,且有多達13
0 項違反約定,被告於107 年3 月22日以函文通知原告改善
迄今仍未修補,瑕疵損害金額2,105,000 元;原告承攬施作
系爭工程建築物有不
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且瑕疵發
生原因係原告施工品質不良所致,為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被
告得主張減少
報酬或請求賠償2,105,000 元。
㈤原告另有第一次工程未施作部分應扣除4,675,840 元工程款
(卷二第56頁背面、第157-163頁)。
㈥縱原告可請求8,295,806 元工程款,被告以上開逾期違約金
債權及請求減少報酬或賠償、未施作扣款之債權為抵銷後,
原告已無餘額得請求,原告請求為無理由。
㈦被告未曾終止兩造合約關係,原告未繼續施作應認兩造
合意
將本件工程減縮至僅施作一次工程。其中二次工程之土建部
分總價為10,252,011元、水電總價為3,902,398 元;原告僅
施作第一次工程後即未再繼續施作;兩造原待取得使用執照
及修補瑕疵後再討論二次工程,惟原告就第一次工程瑕疵拒
絕修補並擅自停工,且在106 年10月3 日寄送結算書予被告
( 卷二第54頁背面、卷一第194 頁以下) ;應認兩造已合意
將工程減縮為一次工程。被告既未依合約第16條終止合約,
原告主張被告任意終止應舉證證明。
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卷二第211-212 頁) ( 不再抵銷
抗辯,卷二第
214 頁背面筆錄):
一、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因反訴被告即原告並不爭執本件工程
施作已逾期之事實,因本件工程於107 年12月23日訂約,約
定300 日曆天完工,反訴被告遲至106 年10月27日交反訴原
告驗收,逾期322 天,縱以106 年8 月4 日取得使用執照之
日算,距反訴被告同意完工之105 年12月8 日亦逾期238 日
;反訴原告得依契約第14條第2 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
約金9,888,000元。
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888,000 元及自反訴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卷二第214 頁,108 年6 月24日收到
)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反訴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卷二第224-225 頁筆錄、第24
4-第245 頁) :
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 年12月23日訂立工程合約,被告將其所有高雄市
○○區○○段○○○ 號土地上有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寮宿舍
之新建工程交原告承攬施作,全部工程約定總價承攬總價金
9,888 萬元( 含一次工程及二次工程,卷一第187 頁筆錄)
,原告於104 年12月29日進場施作( 惟因複丈問題實際停工
至105年1月14日始開工,卷一第192頁、第242-258頁)。
㈡第一次工程於106 年5 月15日完成並送件申報竣工,經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核准送審圖說申報竣工,於
106 年8 月4 日取得使用執照( 卷一第101 頁背面筆錄) 。
被告於送審完成後,以口頭通知原告就二次工程部分不要再
繼續施作,故就原約定之第二次工程原告完全未施作( 卷一
第102 頁筆錄、卷二第218 頁) 。原告已在106 年10月間將
系爭工程交付予被告使用;依LINE往來紀錄,兩造曾在106
年10月27日至106 年10月31日會同結算驗收( 卷一第162 頁
背面、169 頁,卷二第205 頁) 。
㈢兩造於105 年12月19日召開協調會議,會議
記錄記載主要事
由「有關創新片面無預警停工、復工召開臨時會議」,會議
達成以下共識:於106 年1 月20日前提送五大管線審查,
本
案確實已經延遲完工;故吳董( 原告董事長) 亦承諾有興上
述提出增加之成本將由創新吸收之。有興同意創新以補償方
式,取代合約訂定之逾期罰款罰則,補償方式如下:「①光
華宿舍租金、田單宿舍租金。②銀行利息(上寮宿舍新建案
)。③罰款(光華宿舍、田單宿舍)違規使用之罰款(市政
府)。」;有會議記錄
可參( 卷一第33頁) 。又召開協調會
議時原告施作進度確實已經遲延( 卷一第102 頁筆錄) 。
㈣兩造另於107 年3 月12日書立協議書,約定雙方就工程款事
宜達成協議,條款如下:原告主張結算後可請求金額為23,
925,721 元,但被告不同意,雙方協議同意土建未施作部分
扣減3,000,000 元。. . . 雙方已在105 年12月19日就逾期
罰款罰則另行達成協議。為此雙方協議如下:①水電、水電
追加及逾期違約金扣款爭議事項部分甲方先暫時保留8,000,
000 元,待日後再行協商處理。②保固金部分由甲方先保留
1,600,000 元。③相關稅額部分由雙方另行協商處。④被告
同意於107 年4 月12日前給付原告9,750,166 元工程款( 卷
一第32頁) 。被告已在同日依協議書約定給付原告9,750,16
6 元工程款。
㈤本件工程被告已給付之工程款數額共為77,331,666元( 計算
式:67,581,500+9,750,166=77,331,666 ,卷一第103 頁筆
錄、卷二第215頁) 。
㈤原告代繳行政規費57,363元(卷二第215頁)。
本件爭點(卷二第245頁筆錄):
㈠原告主張本件第二次工程未繼續施作之原因,係因被告依民
法第511 條任意終止,被告則以兩造係達成合意原告不再施
作第二次工程,何者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兩造
承攬契約第3 條約定及承攬報酬
請求權規定( 卷
二第215 頁背面筆錄) ,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8,295,806 元
,有無理由。
㈢反訴原告以依兩造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反訴被告應在10
5 年10月19日前完工,惟遲至106 年10月27日始完工交反訴
原告查驗,逾期322 日,縱以106 年8 月4 日取得使用執日
為完工日,亦逾期238 日,應依合約總價10% 上限賠付違約
金9,888,000 元予反訴原告,有無理由。
肆、本院的判斷:
㈠查系爭工程原告自104 年12月29日進場施作,全部工程於10
6 年5 月15日完成經工務局核准送審圖說申報竣工,於106
年8 月4 日取得使用執照之事實,均經原告陳明,亦為被告
所不爭執;而原告並已在106 年10月3 日將終止施作後全部
工程施作之結算資料送照達予被告( 卷三第11頁) ;之後兩
造再於107 年3 月11日就工程款結算事宜為協議,並立有協
議書可參( 卷一第32頁,下稱第二次協議) ,而第二次協議
記載兩造就工程款結算金額有爭議、提及工程遲延瑕疵問題
、及兩造就土建未施作部分扣減工程款數額同意,水電未施
作工程款則有爭議,結論為有爭議部分由被告先暫時保留80
0 萬元、保固金保留160 萬元外,被告同意先付款9,750,16
6 元,均有第二次協議可參;是兩造既於使用執照取得後,
進行結算協商時完全未提及是否被告任意終止契約,並討論
及未施作部分扣減工程款數額,而就結算工程款除有爭議追
加或逾期部分外,同意被告先行給付,應可解為兩造就後續
不再施作部分業經
合意終止,否則原告亦無於上開協議過程
完全未提及;是原告主張係被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任意終
止未施作部分之契約,即無理由而無足採。
㈡況原告自陳被告在送審完成後口頭通知被告二次施工部分不
再施作( 卷一第102 頁筆錄) ;參以證人即原告下包黃順發
亦證稱係在工地現場聽告公司宋鈞麟告知不再施作第二次施
工部部分( 卷三第13頁) ;證人即本件工程設計之建築師鄭
銘輝證稱「二次施工在使用執照之前是不可能施作的,因為
不可能是合法的,建管單位對此部分審查很嚴格,拿到使照
後
主管機關還是會派人現場勘察,所以我們有建議被告能不
做就不做,抓到一定先罰再拆。」「在工地現場我會跟兩造
的人員一起聊天,也都有提到二次施工要不要做的問題,我
在現場就建議能不做就不做,兩造都在思考,宋鈞麟也有表
示不要做比較好因為風險太高,最後的決定權還是被告這邊
。最後何人決定不做的我沒聽到。」( 卷三第23頁背面) ,
依證人所述,足認被告係因二次施工為違建工程之故而決定
不再施作,原告亦明知繼續施作可能有遭拆除及罰款之風險
,既經建築師向兩造說明,足認原告確實同意二次施工部分
不再施作,應認兩造係合意終止後續二次施工部分之工程施
作;原告主張被告任意終止並無理由。
㈢兩造既於工程請領使用執照並合意終止後續二次施工部分工
程後,就工程款請領事宜於107 年3 月12日經協議成立並書
立第二次協議書已如上述,就協議書約定已達成共識部分,
應解為兩造均已不得再依原承攬工程契約約定而為請求,僅
得依上開第二次協議之約定為請求,
經查:
1.查依第二次協議書約定內容以觀,足認被告對於原告已施作
完成全部使用執照取得範圍工程之事實並未爭執( 即第二次
施工未施作外,其餘已完工) ,因第二次協議被告係認為有
延誤及瑕疵及缺漏,因而不同意給付結算工程款,是應認原
告本得依契約約定請求除去第二次施工以外之契約約定工程
款;而兩造契約總價金為98,880,000元係包括未施作之二次
施工工程範圍全部在內,為兩造所不爭執( 卷一第187 頁筆
錄) ,原告請求自應扣除第二次未施作之工程金額方為合理
,被告抗辯第二次工程契約金額土建部分為10,552,011元、
水電部分為3,902,398 元( 卷二第54頁背面、第79-90 頁)
,原告雖主張第二次工程金額合計為12,625,244元( 卷二第
183 頁、第46頁) ,然並未就兩造爭議之水電應追減金額提
出應如原告主張方為正確之證明文件,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未
盡舉證證明責任,是就二次施作應追減部分應認被告抗辯為
有理由,合計因未施作應追減之金額為14,454,409元;而被
告已給付之工程款數額共為77,331,666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卷一第103 頁背面) ,經扣減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
之工程款數額應為7,093,925 元( 計算式:98,880,000-14,
454,409-77,331,666=7,093,925) 。原告另主張水電追加款
項為280 萬元( 卷二第224 頁) ,被告亦不爭執確實有追加
且使用執照取得前工程均已由原告施作完畢( 卷二第245 頁
) ,且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陳報原告主張追加數額並不正確
及其理由,是水電追加部分即應依原告主張為有理由。是原
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於扣除兩造不爭執係由原告先
行代繳之行政規費57,363元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
款數額為9,836,562 元( 計算式:7,093,925+2,800,000-57
,363=9,836,562) 。
2.是原告得再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為9,836,562 元,於扣減
兩造均不爭執之保固金160 萬元後,原告得請求8,236,562
元( 被告不再為
抵銷抗辯,卷二第214 頁背面筆錄,是就逾
期違約金及瑕疵部分,另於下列反訴中論述)。
㈣反訴部分:
1.第二次協議記載「. . . . 且甲乙雙方已在民國105 年12月
19日就逾期罰款之罰則另行達成協議。為此雙方協議如下:
①水電、水電追加及逾期違約金扣款爭議事項部分甲方( 被
告) 先暫時保留800 萬元,待日後再行協商處理。②保固金
部分由甲方保留160 萬元。③相關稅額由雙方另行協商處理
。④甲方同意於107 年4 月12日前給付乙方9,750,166 元工
程款。」均有協議書可參( 卷一第32頁) ,反訴原告並已依
上開協議書約定,於107 年4 月12日給付反訴被告9,750,16
6 元工程款,是本件就兩造工程款紛糾,有關逾期違約金之
爭議應認為兩造已於二次協議達成和解共識。
2.依上開第二次協議之約定,就逾期罰款部分,已載明「甲乙
雙方已在民國105 年12月19日就逾期罰款之罰則另行達成協
議」,此部分即應依兩造於105 年12月19日之協議( 卷一第
33頁,下稱第一次協議) 認定;且兩造既於第二次協議仍記
載就逾期罰款部分已在第一次協議達成協議,自應認兩造第
一次協議並未附有任何履行條件,反訴原告抗辯因條件不成
就而失其效力即無理由;而兩造第一次協議係約定「被告訴
求106 年1 月20日前提送五大管線審查( 完成後使照申請掛
件) . . . . . 雙方代表已達成共識於106 年1 月20日前提
送五大管線審查,本案確實已經延遲完工,故吳董( 原告法
代) 亦承諾有興上述提出增加之成本( 宿舍租金、利息、罰
款) 將由創新吸收之。有興同意創新以補償方式,取代合約
訂定之逾期罰款之罰則。補償方式如下:①光華宿舍租金.
田單宿舍租金。②銀行利息( 上寮宿舍新建案) 。③罰款.(
光華宿舍、田單宿舍) 違規使用罰款( 市政府) 。五大管線
106 年1 月20日送件,30日內計入工期,超過30天不計入工
期。」;
足證明反訴被告承認已有逾期事實,並同意依上開
第一次協議約定給付補償金代替逾期違約金之罰款,則兩造
既已約定逾期違約金以上開約定補償方式代替,反訴原告即
不得再按原契約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付逾期違約金,反訴原
告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
3.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付違約金之數額,即應以第一
協議之約定計算;反訴被告亦自陳第一次協議上開三項金額
需反訴原告計算才能提出( 卷一第102 頁背面) ;反訴原告
抗辯應自105 年12月計算至106 年10月止,其中光華宿舍及
田單宿舍租金每為157,500 元,共2,094,000 元( 卷二第
168 頁、第166 頁) 、銀行利息則如被證13( 卷二第180 頁
) 計算式
所載,共1,386,504 元( 卷二第166 頁) 、宿舍違
規使用罰款共36萬元( 卷二第181 頁、第166 頁) ,並經提
出支票影本等為證,至反訴原告雖又於108 年10月15日
陳報
狀擴張上開支出金額( 卷三第43頁) ,然增加部分日期部分
在上開時間點之後或在之前,本院認仍應以第一次陳報所列
為合理;反訴原告則對上開金額並未爭執,惟抗辯計算逾期
日數應自105 年12月9 日計算至106 年5 月15日報竣工之時
為止( 卷二第224 頁背面) ;兩造就系爭工程既未提出驗收
紀錄,即應以反訴原告遷入使用之時間作為反訴原告得請求
反訴被告賠付上開逾期違約金之末點,反訴被告抗辯反訴原
告在106 年9 月20日遷入、反訴原告則抗辯係在106 年10月
間遷入( 卷二第52頁) ,而本件係在106 年8 月4 日取得使
用執照,本院認計算至反訴被告主張之反訴原告遷入居住時
間108 年9 月20日止較為合理。
4.是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包括:①其中光
華及田單宿舍共1,575,000 元( 自105 年12月計算至106 年
9 月9 日止之租金:157,500 ×4+189,000 ×5=1,57 5,000
,依卷二第168 頁明細表所列) 。②銀行利息1,229,473 元
(計算至106 年9 月7 日止,依卷二第180 頁明細表所列載
扣除最後一期) 。③宿舍違規使用罰款36萬元( 卷二第181
頁) 。合計反訴原告得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逾期違約金
共為3,164,473 元( 計算式:1,575,000+1,22 9,473+360,
000=3,164,473)。反訴原告雖依契約約定為請求,惟兩造既
經第一、二次協議逾期違約金計算方式,應認反訴原告得請
求之金額僅在上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
由而應予駁回。
伍、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及協議之約定,請求被告給
付8,236,5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7 年7 月21日
起( 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7 月20日送達,卷一第40頁) 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
兩造承攬契約及協議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
3,164,473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8 年6 月25
日起( 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6 月24日收悉,原告自陳卷
二第214 頁筆錄)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而應予駁回。兩造就本訴反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其等勝訴部分均有理由,爰分
別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訴反訴敗訴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陸、本件因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訴
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