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16號
抗 告 人 林惠洲
相 對 人 安輝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春燕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6 年10月17
日本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44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安輝交通有限公司持
第三人林家盟所
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萬元、
發票日為106 年
3 月28日之本票1 紙(下稱
系爭本票),主張抗告人林惠洲
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而聲請
強制執行,
惟抗告人未曾簽發
系爭本票,且與相對人未曾謀面,故原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應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
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
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並
為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
持有抗告人與第三人林家盟共同簽發之系
爭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
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見司
票字卷第2 頁)。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查結果
,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自無不
合。至於抗告人有無簽發系爭本票、
兩造間之票據原因關係
是否存在,
核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
決,並非
非訟事件程序得予審究,抗告意旨
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非訟事件程序,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
擔,有相對人者,
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
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
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
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