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力創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怡娟
相 對 人 德盛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鴻
上列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9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雖係伊於民
國106 年8 月間與相對人協商106 年3 月至7 月份之貨款金
額後所簽發,然伊自106 年12月份起已陸續匯款部分清償,
積欠之餘款應為新臺幣(下同)332,792 元,伊係因經營不
善
而非蓄意拖欠,待收到貨款後也會儘速結清,
爰依法提出
抗告等語,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
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到
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
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
票人依
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
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可參。
經查,
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
爭本票,並載明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惟經屆期提示仍未獲付
款,遂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
等情,
業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6 頁)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
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
存在,從而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原
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
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已部分清償、
剩餘債務亦會儘速清償
云云,
核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
訴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
民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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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7 年度抗字第14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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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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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6年9月5日 │150,000元 │106年10月15日 │106年10月15日 │45387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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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6年9月5日 │466,560元 │106年10月31日 │106年10月31日 │453879 │
├──┼───────┼────────┼───────┼───────┼───────┤
│003 │106年9月5日 │46,232元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4538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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