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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44號 抗 告 人 力創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娟 相 對 人 德盛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建鴻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 月29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2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雖係伊於民 國106 年8 月間與相對人協商106 年3 月至7 月份之貨款金 額後所簽發,然伊自106 年12月份起已陸續匯款部分清償, 積欠之餘款應為新臺幣(下同)332,792 元,伊係因經營不 善蓄意拖欠,待收到貨款後也會儘速結清,依法提出 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0 條第2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 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 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執有系 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仍未獲付 款,遂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 其提出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6 頁)為證;且經本院依形式 上審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 存在,從而抗告人既為發票人,依法自應負發票人責任,原 裁定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准許 強制執行,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已部分清償、 剩餘債務亦會儘速清償云云核屬實體爭執,應由抗告人另 訴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 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饒志民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 │附表: 107 年度抗字第144號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票 據 號 碼│ ├──┼───────┼────────┼───────┼───────┼───────┤ │001 │106年9月5日 │150,000元 │106年10月15日 │106年10月15日 │453878 │ ├──┼───────┼────────┼───────┼───────┼───────┤ │002 │106年9月5日 │466,560元 │106年10月31日 │106年10月31日 │453879 │ ├──┼───────┼────────┼───────┼───────┼───────┤ │003 │106年9月5日 │46,232元 │106年11月30日 │106年11月30日 │453880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