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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1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宏宇耐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士瑛 相 對 人 林鳳飛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7月4日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8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後,抗告人已依上開調解方 案內容,於107年7月5日下午16時27分以彰化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新台幣(下同)260,000 元至相對人薪轉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裁定 以抗告人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而裁定上開調解內容准予強 制執行,容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 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 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 理法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乃僅能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就實體事項 為審查,故依同法第60條之反面解釋,凡調解成立內容未有 上開情形之一者,法院即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 (一)兩造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 於107年6月8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其 內容為:「(一)案經本會居中斡旋,資方(即抗告人)同 意於107年6月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雙方雇傭關係, 並於會後三日內向主管機關補行通報,經雙方核算金額後, 雙方合意以新臺幣26萬元達成和解,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即 相對人)於107年6月30日前匯勞方薪轉帳戶,…,勞方其餘 請求均拋棄,雙方達成和解。(二)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 雙方同意不得再基於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衍生關係之一切事 項,為任何民事、行政上之主張,且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 民事請求權。」(下稱系爭調解方案),並經兩造同意後在 調解紀錄上簽名無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可稽。觀諸系爭調解方案之內容,並無上述不得或不適於 強制執行之情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約於107年6月30日 前給付相對人260,000元,自得依前引規定向法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合先敘明。 (二)惟抗告人在系爭調解方案作成後,業於107年7月5日支付相 對人26,000元之事實,經抗告人提出彰化銀行匯款交易紀錄 、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載有相對人帳號戶 名(見本院卷第6至7頁)為證,堪予信實,則系爭調解方案 已無未獲履行之債務,抗告人已自動履行部分,自無再予強 制執行之必要,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應予廢 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從而,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傑民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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