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182號
抗 告 人 宏宇耐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士瑛
相 對 人 林鳳飛
上列
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7月4日本院107年度勞執字第8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
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
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8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達成調解後,抗告人已依
上開調解方
案內容,於107年7月5日下午16時27分以彰化銀行鳳山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網路轉帳新台幣(下同)260,000
元至相對人薪轉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原裁定
以抗告人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而裁定上開調解內容准予
強
制執行,
容有未洽。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二、
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
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
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
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
適
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
理法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對聲請
准予強制執行,
乃僅能就形式上為審查,而不能就實體事項
為審查,故依同法第60條之反面解釋,凡調解成立內容未有
上開情形之一者,法院即應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
經查:
(一)兩造之勞資爭議,前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委員
於107年6月8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其
內容為:「(一)案經本會居中斡
旋,資方(即抗告人)同
意於107年6月8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雙方雇傭關係,
並於會後三日內向
主管機關補行通報,經雙方核算金額後,
雙方
合意以新臺幣26萬元達成和解,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即
相對人)於107年6月30日前匯勞方薪轉帳戶,…,勞方其餘
請求均拋棄,雙方達成和解。(二)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
雙方同意不得再基於
勞僱關係
存續期間所衍生關係之一切事
項,為任何民事、行政上之主張,且不再有任何
異議並放棄
民事
請求權。」(下稱
系爭調解方案),並經兩造同意後在
調解紀錄上簽名無誤,有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
錄
可稽。
觀諸系爭調解方案之內容,並無上述不得或不適於
強制執行之情事,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約於107年6月30日
前給付相對人260,000元,自得依前引規定向法院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之裁定,
合先敘明。
(二)
惟抗告人在系爭調解方案作成後,業於107年7月5日支付相
對人26,000元之事實,經抗告人提出彰化銀行匯款交易紀錄
、郵政存簿儲金薪資存款團體戶存款單-載有相對人帳號戶
名(見本院卷第6至7頁)為證,
堪予信實,則系爭調解方案
已無未獲履行之債務,抗告人已自動履行部分,自無再予強
制執行之必要,是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應予廢
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從而,抗告意旨認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
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
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92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劉傑
民
法 官 楊詠惠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