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採玉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
代理人 高華孺
抗 告 人 有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筱雯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107 年8 月9 日本院鳳山
簡易庭107 年度司票字第38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伊等所簽發民國107 年7 月25日之面額新台
幣(下同)65,000元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雖因存款不足
而未兌現,但經伊等與相對人達成協議後,於同年8 月1 日
已存款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
本件欠缺
強制執行之要件,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
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票據法
第123 條、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
票執票人依
上開票據法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
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另依票據法第85條第
1 項之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雖於行使匯票上
權利之行為後,始得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且依同法第86
條第1 項規定,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付款或無從為付款提示
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但依同法第94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發票人得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發票人為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
作成拒絕證書,而逕自行使追索權,再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
,上開關於匯票追索權之規定,於本票亦
準用之,則本票經
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行使追索權,自無需
提出拒絕證書證明或其他證據,以證明已提示請求付款。
三、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事實,已提出該本票為證,
又上開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如上所述,
相對人原可不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法院並無要求證
明已提示付款之必要,則原審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
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中之1,486,000 元及自107 年7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約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摘系爭支票之票款業經存入相
對人指定帳戶,如附表所示本票欠缺強制執行之要件
云云,
然相對人於抗告人存入系爭支票之票款後,是否仍可聲請如
附表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核屬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認,而應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以該
實體爭執,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
尚無可採,抗告人求予
廢棄原審裁定,應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1 條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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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到
期日 │發票人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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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6 年8 月10日│4,710,000元 │107 年7 月25日│採玉企業有限公司、高華孺、有│
│ │ │ │ │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蘇筱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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