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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01號 抗 告 人 採玉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高華孺 抗 告 人 有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蘇筱雯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107 年8 月9 日本院鳳山 簡易庭107 年度司票字第38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等所簽發民國107 年7 月25日之面額新台 幣(下同)65,000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雖因存款不足 而未兌現,但經伊等與相對人達成協議後,於同年8 月1 日 已存款入相對人指定之帳戶,本件欠缺強制執行之要件,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 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票據法 第123 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 票執票人依上開票據法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另依票據法第85條第 1 項之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雖於行使匯票上 權利之行為後,始得對於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且依同法第86 條第1 項規定,匯票全部或一部不獲付款或無從為付款提示 時,執票人應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證明之,但依同法第94條第 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發票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 載,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 作成拒絕證書,而逕自行使追索權,再依同法第124 條規定 ,上開關於匯票追索權之規定,於本票亦準用之,則本票經 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時,執票人行使追索權,自無需 提出拒絕證書證明或其他證據,以證明已提示請求付款。 三、本件相對人就其主張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事實,已提出該本票為證, 又上開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如上所述, 相對人原可不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法院並無要求證 明已提示付款之必要,則原審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裁定 如附表所示本票金額中之1,486,000 元及自107 年7 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依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雖指摘系爭支票之票款業經存入相 對人指定帳戶,如附表所示本票欠缺強制執行之要件云云, 然相對人於抗告人存入系爭支票之票款後,是否仍可聲請如 附表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核屬實體爭執,非本件非訟程 序所得審認,而應另提起實體訴訟以資解決,抗告意旨以該 實體爭執,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尚無可採,抗告人求予 廢棄原審裁定,應認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1 條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陳芷萱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附表: ┌─┬───────┬───────┬───────┬──────────────┐ │編│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到期日 │發票人 │ │號│ │ │ │ │ ├─┼───────┼───────┼───────┼──────────────┤ │1 │106 年8 月10日│4,710,000元 │107 年7 月25日│採玉企業有限公司、高華孺、有│ │ │ │ │ │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蘇筱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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