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251號
抗 告 人 金宏昱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郭勃宏
抗 告 人 郭庭豪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7 年11月20
日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58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前以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
)為
擔保,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價金共計
新臺幣(下同)112 萬8,000 元,依約每期應繳納分期價金
4 萬7,000 元,抗告人已依約清償相對人達23萬5,000 元,
且持續還款中,其餘款項均尚未屆期,抗告人自得拒絕依系
爭本票給付票款,況相對人之
債權僅餘89萬3,000 元,原裁
定准予就系爭本票其中94萬元
暨其利息為
強制執行,自有違
誤。其次,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第28條第2 項規定,系爭
本票之利息應為年息6 %,原裁定逕以年息20%計算利息,
亦有違誤。為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
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該條聲
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屬
非訟事件,依
非訟事
件程序,法院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並
為強制執行許可
與否之准駁,尚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
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主張
持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詎經提示
未獲付款,
乃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1 紙為證(見司票字卷第5 頁)。
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
定,因而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
自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
其已清償23萬5,000 元,並有陸續還款
云云,
惟相對人票據
上之權利是否已清償及清償數額均屬實體上之爭執,
揆諸前
開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
訟程序無從加以審究。至於抗告意旨主張系爭本票利息應為
年息6 %云云,惟系爭本票上業已載明「利息自到
期日起
按
年息20%計付」(見司票字卷第5 頁),抗告人此部分之主
張,與系爭本票記載內容不符,亦無可採。從而,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按
非訟事件程序,依法應由
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
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
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訴訟費用之規定,非
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
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
。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 元外,未
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
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1,000 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張雅文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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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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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人 │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受 款 人│ 到 期 日 │利息起算日│年利率│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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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宏昱工程有│107 年6 月14日│112 萬 │合迪股份有│107 年10月20日│ 同到期日 │ 20% │
│限公司、郭勃│ │8,000 元 │限公司或其│ │ │ │
│宏、郭庭豪 │ │ │指定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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