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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抗字第 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抗字第84號 抗 告 人 萬翔精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溫世忠 相 對 人 聯成化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苗豐強 上列當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26日所為107 年度司票字第900 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固曾簽發票號AY0000000 號、發票日 民國102 年12月17日、到期日106 年11月30日、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132 萬9,780 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 ,系爭本票指定由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小港分行為擔當付 款人,而抗告人於提示期間經過後之106 年12月11日向該行 申請撤銷付款委託,足可推認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自不得 逕予行使追索權;再者,系爭本票係作為兩造於101 年10月 間所簽立自動計量包裝設備訂購合約之保固本票,而契約保 固期滿並未發生應由抗告人負責之事由,相對人即應返還系 爭本票予抗告人,相對人拒絕返還,反而執系爭本票求為 強制執行抗告人之財產,顯法,原裁定不察上情逕准予 相對人之聲請,即有未洽,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 定云云。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對 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須審 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為已足,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 存否為實體上爭執,則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有最高法院 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執票人,經提示系爭本票未 獲付款,爰依法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財產等情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並提出系爭本票及台灣票據所退票 理由單為證(見原審卷第5 頁),且系爭本票票面第3 條約 款已載明該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依票據法第124 條 準用同法第94條第1 、2 項規定,相對人毋庸作成拒絕證書 即得行使追索權,是經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該本 票已具備票據法第120 條規定之應記載事項,係屬有效票據 ,而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至於抗告人主張系 爭本票供作保固擔保之事由業已消滅等情,則屬實體法之爭 議,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解決, 非非訟事件程序得以審究。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陳美芳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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