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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6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林嘉樹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代 理 人 黃家洋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蕭清山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林奐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修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陳意秀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免責事件,抗告人對於 民國107 年9月6日本院107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4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應負擔雙親之扶養費數額為 新臺幣(下同)1,794 元,然抗告人之兄長林新盛於另案聲 請更生事件,經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更一字第1 號裁定(下 稱另案)認林新盛應負擔之扶養費為5,144 元,而抗告人與 林新盛扶養之對象均為其等之雙親,原裁定所認定之金額卻 少於另案之認定,故原裁定已有違誤。又抗告人於民國107 年8 月1 日遭任職之天億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億公司 )解雇,故原裁定認定其薪資之部分亦非有據。爰提起本件 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 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 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 ,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 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32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 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133 條 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 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立法理由係為免 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 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 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 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 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又債務人有消債 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應免責之情形,而經法院為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或第142 條所訂數 額,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三、經查: ㈠抗告人固主張:原裁定就其應負擔之扶養費計算與另案不同 ,故原裁定之認定有誤云云。查,關於抗告人是否免責,應 以抗告人於105 年7 月21日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 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已如前述,則原裁定以103 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認定抗 告人應負擔之父母親扶養費數額乙節,於法並無不合。而觀 諸抗告人所引之另案裁定係關於林更盛向本院申請更生程序 ,故該裁定計算其扶養費係以107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標準為準據,然尚無從比附援引至抗告人所提之本件 聲請免責程序,抗告人自不得執此主張原裁定有何認定之違 誤。再參以抗告人亦於本院103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90 號 執行更生事件中自承其每月扶養費支出為1,794 元,有其更 生事件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益 見抗告人主張原裁定就其扶養費計算有誤云云,並非可採。 ㈡抗告人另主張:其於107 年8 月1 日遭天億公司解雇,其已 無薪資收入,故原裁定認定其薪資之部分有誤云云,並提出 服務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33頁)。然查,觀諸抗告人之 勞保投保紀錄,其於107 年11月間以天億公司為投保單位而 加保勞保與就業保險,復於108 年1 月、同年2 月間分別因 調薪而提高上開投保薪資,抗告人另於107 年10月5 日於先 鋒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加保勞保與就業保險,均有其勞保投保 資料可參(見本院卷外放之投保資料),且上開投保薪資之 數額亦與原裁定認定抗告人之薪資數額大致相當,足見抗告 人仍有任職天億公司與其他保全公司之事實,並陸續有薪資 之固定收入,是原裁定依抗告人於調查程序中陳述而採認之 薪資數額,即無違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之情形,且未 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應不免責。是原裁定不予免 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 ,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或142 條之規 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 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謝宗翰 法 官 陳彥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怡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