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鄭沛晨即鄭雅萍
代 理 人 林柏瑞
律師
上列
抗告人因
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本院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事 實
一、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民事
陳報狀所
提出之更生方案已揭露當時財產狀況,提出每月新臺幣(下
同)2,200元,每月1期,共6年償還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已逾得處分所得餘額10分之9,已盡力清償。蓋
鈞院106年度
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第4頁末10行所認「
聲請人(即抗
告人)每月收入32,832元,扣除每月
扶養費12,000元、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後,餘7,891元…」等語,其中「每
月收入32,832元」及「餘7,891元」部分,應有認定錯誤之
違誤,因為實際上抗告人當時每月收入僅為25,428元(計算
式:東海漁村平均薪資16,838元+二名未成年子女低收補助
5,390元+租金補助3,200元=25,428元),故抗告人當時每
月收入既然僅為25,428元,並
非32832元,則抗告人勉力提
出以每月2,200元,每月1期,共6年償還之更生方案,已盡
力清償;
嗣提起抗告後,抗告人現任職在金沅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市拖吊場,每月薪資含全勤獎金為22,000元,然
抗告人原得領取之2名未成年子女低收補助5,390元已被取消
,則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5,200元(含每月薪資22,000元
+租金補助3,200元=25,200元),與先前提出更生方案時之
每月收入相較略低但相差不多,抗告人仍願意以前提之更生
方案以每月2,200元,每月1期,共6年償還之更生方案盡力
清償,原裁定不認可抗告人之更生方案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違反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規定等語。
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
二、
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第63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
款各定有明文。另消債條例係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
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為其主要目的,此
觀諸該條例第1條
之規定甚明,而更生制度旨在兼顧
債權人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與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之平衡調整,使債務人於得以維
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合理清償債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
依
上開條例及更生制度存在之意旨,除債務人有該條例第64
條第2項所列情形及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
案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
資力狀況,於兼顧
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
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是
否已盡力清償,以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有浪費或特殊困
難
等情狀,以決定是否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始
符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又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
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2.債務
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
1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亦規定甚明,故更生方案之認可
,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
方案之基礎,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審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
方案之條件。
三、
經查:
(一)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4
號裁定自106年8月1日下午4時開始
更生程序。而
本件更生經
陳報之債權額為1,360,532元,抗告人提出每月為1期,每期
清償2,200元,還款6年之更生方案,經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
3號裁定抗告人自107年4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
,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8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
規定提起抗告,自屬有據。
(二)查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人數為2人
而非3人,抗告當時所得領
取之未成年子女低收補助僅5,390元(計算式:2,695元×2
人=5,390元),此有
戶籍謄本、郵局存摺明細各1份
可證(
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卷證10、本院106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30號卷附件7),信屬真實;另查抗告人自10
6年5月後,已無每月4,000元之打工收入,業經抗告人提出
真香甜碳烤地瓜證明書1紙(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80號卷證7)為證,亦
堪認為真,故抗告人抗告當時之每月
收入僅為25,428元(計算式:東海漁村平均薪資16,838元+
二名未成年子女低收補助5,390元+租金補助3,200元=25,42
8元),並非32,832元。嗣於抗告期間,抗告人現改任職在
金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拖吊場,每月薪資含全勤獎
金為22,000元,且抗告人原得領取之2名未成年子女低收補
助5,390元已被取消,此經抗告人提出薪資明細、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107年3月8日高市社南區字第10731577800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為證,則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為
25,2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含全勤獎金22,000元+租金補
助3,200元=25,200元),亦可採認屬實,然抗告人於本院
調查時表明其現雖收入略低但相差不多,仍有能力依照其於
原審提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2,200元,每月1期,共6年償還
之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見本院卷第21、22至24頁),則本院
仍以抗告人抗告當時之每月收入25,42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為審酌。又查,抗告人陳報其單獨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各6,000元,
暨抗告人陳報其個人每月膳食費月為5,000元
,已低於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
標準12,941元,則抗告人陳報上開數額認列其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及個人膳食費用,尚屬合理;又抗告人陳報其尚須支付
每月房租5,000元、勞保費552元,經提出房屋
租賃契約書影
本、薪資單各1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卷附
件5、8)為憑,另每月亦須支出水電瓦斯電話費2,296元、
交通醫療清潔用品等雜支93元等情,亦
核與常情無違,均堪
可採認,則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共計24,941元(計算式:5,000元+〈6,000元×2〉+5,000
元+552元+2,296元+93元=24,941元),另再加計分攤於
全部清償期間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每月1,639元部分(按抗告
人3份保險之保單價值118,043元,分72期攤還,每月償還金
額為1,639元),則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2,126元(計
算式:25,428元+1,639元-24,941元=2,126元),準此,
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償還2,200元,應認已逾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之10分之9
(計算式:2,126元×0.9=1,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
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同意,
惟消債條
例及應行注意事項均未規定清償成數之最低限額,僅要求債
務人盡力清償已足。復查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不
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是原裁定未認可更生方案而開始清
算程序
容有未洽。
四、
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清償2,200元,清償期限6年之更生方
案,已逾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之10分之9,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另為
適當
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傑
民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