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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抗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鄭沛晨即鄭雅萍 代 理 人 林柏瑞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對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本院 107年度消債清字第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事 實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6年11月27日民事陳報狀所 提出之更生方案已揭露當時財產狀況,提出每月新臺幣(下 同)2,200元,每月1期,共6年償還之更生方案,清償總額 已逾得處分所得餘額10分之9,已盡力清償。蓋鈞院106年度 消債更字第154號民事裁定第4頁末10行所認「聲請人(即抗 告人)每月收入32,832元,扣除每月扶養費12,000元、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12,941元後,餘7,891元…」等語,其中「每 月收入32,832元」及「餘7,891元」部分,應有認定錯誤之 違誤,因為實際上抗告人當時每月收入僅為25,428元(計算 式:東海漁村平均薪資16,838元+二名未成年子女低收補助 5,390元+租金補助3,200元=25,428元),故抗告人當時每 月收入既然僅為25,428元,並非32832元,則抗告人勉力提 出以每月2,200元,每月1期,共6年償還之更生方案,已盡 力清償;嗣提起抗告後,抗告人現任職在金沅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市拖吊場,每月薪資含全勤獎金為22,000元,然 抗告人原得領取之2名未成年子女低收補助5,390元已被取消 ,則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為25,200元(含每月薪資22,000元 +租金補助3,200元=25,200元),與先前提出更生方案時之 每月收入相較略低但相差不多,抗告人仍願意以前提之更生 方案以每月2,200元,每月1期,共6年償還之更生方案盡力 清償,原裁定不認可抗告人之更生方案逕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違反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 規定等語。爰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規定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第63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 不得為前項之認可,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 款各定有明文。另消債條例係以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 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為其主要目的,此觀諸該條例第1條 之規定甚明,而更生制度旨在兼顧債權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權益與債務人之經濟生活之平衡調整,使債務人於得以維 持基本生活之情況下,合理清償債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 依上開條例及更生制度存在之意旨,除債務人有該條例第64 條第2項所列情形及同條例第63條所規定之應不認可更生方 案之情形外,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收入及資力狀況,於兼顧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之利益 衡量下,依照債務人所提出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債務人是 否已盡力清償,以及債務人實際生活上是否有浪費或特殊困 難等情狀,以決定是否裁定認可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始 符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又按下列情形,法院宜認債務人已 盡力清償:1.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10分之9已用於清償;2.債務 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5分之4已用於清償;3.依其他情事可認債務人已盡 力清償者,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 1項(下稱應行注意事項)亦規定甚明,故更生方案之認可 ,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 方案之基礎,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審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 方案之條件。 三、經查: (一)抗告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54 號裁定自106年8月1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而本件更生經 陳報之債權額為1,360,532元,抗告人提出每月為1期,每期 清償2,200元,還款6年之更生方案,經106年度消債清字第4 3號裁定抗告人自107年4月11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及本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 字第180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抗告人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3項 規定提起抗告,自屬有據。 (二)查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人數為2人而非3人,抗告當時所得領 取之未成年子女低收補助僅5,390元(計算式:2,695元×2 人=5,390元),此有戶籍謄本、郵局存摺明細各1份可證( 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0號卷證10、本院106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130號卷附件7),信屬真實;另查抗告人自10 6年5月後,已無每月4,000元之打工收入,業經抗告人提出 真香甜碳烤地瓜證明書1紙(見本院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180號卷證7)為證,亦堪認為真,故抗告人抗告當時之每月 收入僅為25,428元(計算式:東海漁村平均薪資16,838元+ 二名未成年子女低收補助5,390元+租金補助3,200元=25,42 8元),並非32,832元。嗣於抗告期間,抗告人現改任職在 金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市拖吊場,每月薪資含全勤獎 金為22,000元,且抗告人原得領取之2名未成年子女低收補 助5,390元已被取消,此經抗告人提出薪資明細、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107年3月8日高市社南區字第10731577800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為證,則抗告人目前每月收入為 25,20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含全勤獎金22,000元+租金補 助3,200元=25,200元),亦可採認屬實,然抗告人於本院 調查時表明其現雖收入略低但相差不多,仍有能力依照其於 原審提出之更生方案以每月2,200元,每月1期,共6年償還 之更生方案盡力清償(見本院卷第21、22至24頁),則本院 仍以抗告人抗告當時之每月收入25,42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為審酌。又查,抗告人陳報其單獨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 費各6,000元,暨抗告人陳報其個人每月膳食費月為5,000元 ,已低於106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 標準12,941元,則抗告人陳報上開數額認列其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及個人膳食費用,尚屬合理;又抗告人陳報其尚須支付 每月房租5,000元、勞保費552元,經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影 本、薪資單各1份(見本院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30號卷附 件5、8)為憑,另每月亦須支出水電瓦斯電話費2,296元、 交通醫療清潔用品等雜支93元等情,亦核與常情無違,均堪 可採認,則抗告人每月必要支出及二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 共計24,941元(計算式:5,000元+〈6,000元×2〉+5,000 元+552元+2,296元+93元=24,941元),另再加計分攤於 全部清償期間之保險契約解約金每月1,639元部分(按抗告 人3份保險之保單價值118,043元,分72期攤還,每月償還金 額為1,639元),則抗告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2,126元(計 算式:25,428元+1,639元-24,941元=2,126元),準此, 抗告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每月償還2,200元,應認已逾扣除 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之10分之9 (計算式:2,126元×0.9=1,9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項,堪認已盡力清償。 (三)綜上,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同意,惟消債條 例及應行注意事項均未規定清償成數之最低限額,僅要求債 務人盡力清償已足。復查抗告人無消債條例第64條第2項不 得認可更生方案之事由,是原裁定未認可更生方案而開始清 算程序容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每月清償2,200元,清償期限6年之更生方 案,已逾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 之10分之9,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另為適當 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 條第2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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