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吳偉誠
代 理 人 許飛陽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偉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2%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3,800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
不得已毀諾。
嗣向本院聲請人調解,
惟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
條件而於107年2月2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於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僅繳納7期後即未再履行,
最大
債權銀行之安泰銀行於96年1月報送毀諾(見
本案卷第
22至26頁安泰銀行函)。按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
所
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
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
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
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判斷尚屬
無涉,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
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於96年間於國洲船舶裝卸
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洲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為49,475元,此有96年度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
可按(本案卷第58頁),而聲請人
於103年8月1日即自國洲公司退保,於104年10月19日始再於
益成貿易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附卷
可稽,
堪認該段
期間已無法負擔每月33,800元之還
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
前揭生活
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
主張即
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
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
屬可信。
㈡、聲請人於民國104年度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100,224
元、491,513元,105年、106年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8,352元
、40,959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
,雖有南山人壽保單,然經本院
依職權向南山人壽函詢,
迄
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
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又聲請人自105年12月3日起
至國洲公司擔任TT司機,於107年1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為50,
919元【計算式:(43,197+45,224+41,833+51,090+60,
131+63,430+51,531)÷7=50,919】,現未領取任何補助
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8號卷(下稱調卷)第14至16頁、本案卷第46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至11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12頁)、
戶籍謄本(本案卷第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
案卷第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3至5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7至18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47頁)、在職證明書(
調卷第18頁)、國洲公司傳真(本案卷第13頁)、扣繳憑單
(本案卷第19頁)、薪資條(本案卷第70至76頁)、存簿(
調卷第19至23頁、本案卷第50至57頁)等附卷
可參。則在別
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7年1至
7月平均每月收入50,919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
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吳蘇市之
扶養費用3,
000元。經查,吳蘇市係00年生,於104至106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13,856元、12,759元、5,587元(性質均係利息所得)
,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現值共計2,032,100元,前於
88年5月20日領取293,300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現每月領取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628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
2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9至
4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0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本案卷第47頁)附卷
可憑。聲請人母親名下雖有房地,
然為
住居所需,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至
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
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
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
難謂為相當。按衛生福利
部社會司所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
)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
乃供課徵個
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
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
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
準此,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親每月
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
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母親未有居
住相關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本院認
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標準9,789元為標準【計算式:12,941-(12,941×24.36 %
)=9,789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628元
後,與其餘2名
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
人母親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2,054元為度【計算式:(9,789
-3,628)÷3=2,054】。
㈣、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住於母
親所有房屋,每月須給付2,000元房屋使用費。本院考量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
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
上開最低生
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
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
」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
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
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
上開核算數額部分,
難認可採。
㈤、
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50,919元,扣除扶養費2,
054元、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剩餘35,924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7,128,317元(調卷第22至26頁、第29至30
頁、第33至58頁、第64頁、第83頁,包括:匯豐銀行、聯邦
銀行、永豐銀行、凱基銀行、安泰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17年(計算式:7,128,317÷35,92
4÷12≒1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