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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吳偉誠 代 理 人 許飛陽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偉誠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2%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3,800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 不得已毀諾。向本院聲請人調解,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 條件而於107年2月26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銀行公會協商成立後,僅繳納7期後即未再履行, 最大債權銀行之安泰銀行於96年1月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 22至26頁安泰銀行函)。按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所 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與該項 但書之規定相符。至債務人於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發生 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 判斷尚屬無涉,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可資參照 。經查,聲請人於96年間於國洲船舶裝卸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洲公司)平均每月收入為49,475元,此有96年度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按(本案卷第58頁),而聲請人 於103年8月1日即自國洲公司退保,於104年10月19日始再於 益成貿易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附卷可稽認該段期間已無法負擔每月33,800元之還 款金額,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 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 主張即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 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 屬可信。 ㈡、聲請人於民國104年度至106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100,224 元、491,513元,105年、106年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8,352元 、40,959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 ,雖有南山人壽保單,然經本院依職權向南山人壽函詢, 未獲回覆,因該保單解約金之數額無礙於本件更生聲請之准 駁,爰暫未予列計,併附敘明。又聲請人自105年12月3日起 至國洲公司擔任TT司機,於107年1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為50, 919元【計算式:(43,197+45,224+41,833+51,090+60, 131+63,430+51,531)÷7=50,919】,現未領取任何補助 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8號卷(下稱調卷)第14至16頁、本案卷第46頁】、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至1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 第12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 案卷第3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 權人清冊(調卷第3至5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7至18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47頁)、在職證明書( 調卷第18頁)、國洲公司傳真(本案卷第13頁)、扣繳憑單 (本案卷第19頁)、薪資條(本案卷第70至76頁)、存簿( 調卷第19至23頁、本案卷第50至57頁)等附卷可參。則在別 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7年1至 7月平均每月收入50,919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 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吳蘇市之扶養費用3, 000元。經查,吳蘇市係00年生,於104至106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13,856元、12,759元、5,587元(性質均係利息所得) ,名下有房屋2筆、土地1筆,現值共計2,032,100元,前於 88年5月20日領取293,300元勞保老年一次給付,現每月領取 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628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 2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39至 4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0頁)、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函(本案卷第47頁)附卷可憑。聲請人母親名下雖有房地, 然為居所需,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應有受扶養之必要。至 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 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 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生福利 部社會司所公告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 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 )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供課徵個 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 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 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 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 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 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 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母親每月 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 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考量聲請人母親未有居 住相關支出,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本院認 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 標準9,789元為標準【計算式:12,941-(12,941×24.36 % )=9,789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3,628元 後,與其餘2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故綜上,聲請 人母親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2,054元為度【計算式:(9,789 -3,628)÷3=2,054】。 ㈣、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住於母 親所有房屋,每月須給付2,000元房屋使用費。本院考量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 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 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 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 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 」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 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 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逾 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為50,919元,扣除扶養費2, 054元、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剩餘35,924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7,128,317元(調卷第22至26頁、第29至30 頁、第33至58頁、第64頁、第83頁,包括:匯豐銀行、聯邦 銀行、永豐銀行、凱基銀行、安泰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17年(計算式:7,128,317÷35,92 4÷12≒17)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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