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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李美秀即楊李美秀 代 理 人 林易玫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0000000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 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袋 、在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出監證明書、存 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本院執行命 令、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106年度家調字第237 8號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67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6頁、第18頁、第23至26頁、第9 5頁、本案卷第4至6頁、第11至14頁、第41至47頁、第54頁 】,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6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0元、0元、246,371元,106年平均每月所得為20,531 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名下有1997年出廠車輛1 部(該車於95年1月11日因逾未驗車而註銷牌照,尚未辦理 報廢登記,附此敘明),並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79元, 另台灣人壽、友邦人壽保單則無解約金;又聲請人於99年3 月8日因案入監服刑,至105年11月30日始假釋出監,其於 106年5月11日至107年1月4日於宗耀工程有限公司(即中鋼 公司原外包清潔公司)任職,嗣因承包商變更,自107年1月 2日起於錕富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於107年1月至4月平均每月 收入為24,957元【計算式:(24,028+33,601+21,434+20 ,764)÷4=24,957】,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上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106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袋、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函、錕富實業有限公司傳真、法務部 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出監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等在卷可證(見調卷第12至16頁、本案卷第25頁、第43 頁、第47頁、第50頁、第55頁、第58至63頁)。在別無其他 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7年1至4月每 月平均收入24,957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需扶養母親,惟嗣稱不扶養(見 本案卷第27至28頁民事陳報狀)。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 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 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 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承現居住所房屋係母親所 有房屋,由弟支付房貸,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 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 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 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 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 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 (12,941×24.36%)=9,789】。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95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 789元,剩餘15,16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74,522 元(見調卷第25至26頁、第40至48頁、第83頁、第86至92頁 、第106至139頁,包括: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板信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摩根聯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配偶乙○○),扣除保單 解約金179元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 年【計算式:(2,574,522-179)÷15,168÷12≒14】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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