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李美秀即楊李美秀
代 理 人 林易玫扶助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0000000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八日下午
四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還款能力而
於民國107年3月14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
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袋
、在職證明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出監證明書、存
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
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知函、本院
執行命
令、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家事法庭106年度家調字第237
8號調解程序筆錄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67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6頁、第18頁、第23至26頁、第9
5頁、
本案卷第4至6頁、第11至14頁、第41至47頁、第54頁
】,
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6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0元、0元、246,371元,106年平均每月所得為20,531
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名下有1997年出廠車輛1
部(該車於95年1月11日因逾未驗車而註銷牌照,尚未辦理
報廢登記,
附此敘明),並有遠雄人壽保單解約金179元,
另台灣人壽、友邦人壽保單則無解約金;又聲請人於99年3
月8日因案入監服刑,至105年11月30日始假釋出監,其於
106年5月11日至107年1月4日於宗耀工程有限公司(即中鋼
公司原外包清潔公司)任職,
嗣因承包商變更,自107年1月
2日起於錕富實業有限公司任職,於107年1月至4月平均每月
收入為24,957元【計算式:(24,028+33,601+21,434+20
,764)÷4=24,957】,現未領取任何補助
等情,此有上開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106年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職證明書、薪資袋、交通
部公路總局高雄監理所函、錕富實業有限公司傳真、法務部
矯正署高雄女子監獄出監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函等在卷
可證(見調卷第12至16頁、本案卷第25頁、第43
頁、第47頁、第50頁、第55頁、第58至63頁)。在別無其他
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107年1至4月每
月平均收入24,957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需扶養母親,
惟嗣稱不扶養(見
本案卷第27至28頁民事
陳報狀)。至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
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
主管機關所公告最
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
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
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
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
參酌衛福部
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
自承現居
住所房屋係母親所
有房屋,由弟支付房貸,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
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
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
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
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
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941-
(12,941×24.36%)=9,789】。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95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9,
789元,剩餘15,16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74,522
元(見調卷第25至26頁、第40至48頁、第83頁、第86至92頁
、第106至139頁,包括:台新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
華銀行、板信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摩根聯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
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前配偶乙○○),扣除保單
解約金179元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4
年【計算式:(2,574,522-179)÷15,168÷12≒14】始能
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