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王瑋璟
代 理 人 歐陽珮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瑋璟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
更生
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8 月起,分120 期,年利率
8.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1,241元。然勉為償還數
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5 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6 至7 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卷第29至31頁)、
戶籍謄本(卷第28頁)、在職證明
書(卷第32頁)、存摺(卷第37至38頁)、信用報告(卷第
6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
冊(卷第64至6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
67頁)、薪資明細表(卷第71頁)等在卷
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協商時,
切結每月收入為32,000元,有聲請人
協商時之收入
切結書可考(見卷第79頁),而聲請人稱協商
還款金額過高及失業
等情(見卷第21頁),是若以聲請人
斯
時收入為32,0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95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後,僅餘21
,928元,尚須扶養母親,顯已無法負擔每月21,241元之還款
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
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
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重大困難
,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10
,040元(得利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自105 年8 月起投保於得利開發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6,021元。又聲請人自105
年8 月3 日起任職於得利開發事業公司,據薪資明細表
所載
自106 年4 月起至107 年3 月止之每月收入(含餐費、送貨
獎金及加班費)分別為28,678元、30,910元、30,337元、29
,382元、32,263元、29,254元、29,710元、29,654元、24,4
64元、29,116元、28,542元、23,591元,合計345,901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28,825元(計算式:345,901÷12=28,825
,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職證明書、薪資明
細表等(卷第23頁、第29至32頁、第71頁、第82至83頁)在
卷可參。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以上開12個
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
28,82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母親
扶養費10,000元。
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親蔡○○係00年生,104、105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1 房1 地,於91年7 月領取
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49,600元,現每月領取社會局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國稅局所得資
料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卷第25至27頁、第33至36頁、第59頁、第68頁、第70頁、第
72頁);次查,雖蔡○○名下有房地合計價值1,951,900元
,
惟該建物門牌即其等戶籍址,且為其
住居所必需,本難以
變價無為維持生活之用,又其患有肺癌且治療中(見卷第70
頁診斷證明書),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醫療支出單據供本
院審核。扶養費用部分,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
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
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
親屬免稅額,
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
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
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
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又聲請人未主張母親
有房貸支出之需求,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
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則聲請人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應為9,789 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
9,789】;而除聲請人外,蔡○○另有1 名子女即聲請人之胞
弟王○○(參
本案卷第45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陳稱其胞
弟王○○現於監獄執行中,無法分攤扶養母親之義務,此經
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證屬實(見卷
第86頁),
是以其等母親蔡○○之每月扶養費9,789元,扣
除其領取之社會局津貼7,463元,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後為2,3
26元,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尚
難認可採。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
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
人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
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
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
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
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
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
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
(12,491×24.36%)=9,789】。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8,82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母親扶養費2,326元、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
,餘16,71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82,740 元(參
債權人清冊),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46,021元,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4年【計算式:(2,782,74
0 -46,021)÷16,710÷12=13.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