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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王瑋璟 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瑋璟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8 月起,分120 期,年利率 8.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1,241元。然勉為償還數 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5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 至7 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 至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卷第29至31頁)、戶籍謄本(卷第28頁)、在職證明 書(卷第32頁)、存摺(卷第37至38頁)、信用報告(卷第 6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卷第64至6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 67頁)、薪資明細表(卷第71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為32,000元,有聲請人 協商時之收入切結書可考(見卷第79頁),而聲請人稱協商 還款金額過高及失業等情(見卷第21頁),是若以聲請人斯 時收入為32,0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 會司所公告95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後,僅餘21 ,928元,尚須扶養母親,顯已無法負擔每月21,241元之還款 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 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 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 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10 ,040元(得利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 產,勞工保險自105 年8 月起投保於得利開發事業股份有限 公司,另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46,021元。又聲請人自105 年8 月3 日起任職於得利開發事業公司,據薪資明細表所載 自106 年4 月起至107 年3 月止之每月收入(含餐費、送貨 獎金及加班費)分別為28,678元、30,910元、30,337元、29 ,382元、32,263元、29,254元、29,710元、29,654元、24,4 64元、29,116元、28,542元、23,591元,合計345,901元, 平均每月收入為28,825元(計算式:345,901÷12=28,825 ,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職證明書、薪資明 細表等(卷第23頁、第29至32頁、第71頁、第82至83頁)在 卷可參。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本院認以上開12個 月之每月收入計算平均月收入應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 28,825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負擔其母親扶養費10,000元。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親蔡○○係00年生,104、105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下有1 房1 地,於91年7 月領取 勞保老年一次給付249,600元,現每月領取社會局中低收入 老人生活津貼7,463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國稅局所得資 料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 卷第25至27頁、第33至36頁、第59頁、第68頁、第70頁、第 72頁);次查,雖蔡○○名下有房地合計價值1,951,900元 ,該建物門牌即其等戶籍址,且為其居所必需,本難以 變價無為維持生活之用,又其患有肺癌且治療中(見卷第70 頁診斷證明書),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醫療支出單據供本 院審核。扶養費用部分,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 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 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 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 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 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 親屬免稅額,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 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 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 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 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又聲請人未主張母親 有房貸支出之需求,故於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 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 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則聲請人母親每月之必要生活費 應為9,789 元【計算式:12,941-(12,941×24.36%)= 9,789】;而除聲請人外,蔡○○另有1 名子女即聲請人之胞 弟王○○(參本案卷第45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陳稱其胞 弟王○○現於監獄執行中,無法分攤扶養母親之義務,此經 本院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證屬實(見卷 第86頁),是以其等母親蔡○○之每月扶養費9,789元,扣 除其領取之社會局津貼7,463元,由聲請人獨力負擔後為2,3 26元,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尚難認可採。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 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 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 失衡平,是每月必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應以主管機關所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 出。又最低生活費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 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 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 「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 本生活需求,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 人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 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 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 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 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 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 (12,491×24.36%)=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8,82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母親扶養費2,326元、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元後 ,餘16,71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782,740 元(參 債權人清冊),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46,021元,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4年【計算式:(2,782,74 0 -46,021)÷16,710÷12=13.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 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 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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