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王憶萍即王幼蘭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憶萍即王幼蘭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
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80期,年利率12
.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8,674元。然勉為償還數
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4 至5 頁)、
債權人清冊(卷第6 頁)、
戶籍謄本(
卷第9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0至11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卷第14至15頁)、信用報
告(卷第17頁)、存摺交易明細(卷第36至37頁)、薪資明
細表(卷第71至129頁)、存摺(卷第130頁)、商業保險投
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52頁)等在卷
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協商時,自陳每月收入為18,000元,有聲請人
協商時之財務資料表
可考(見
本案卷第61頁),而聲請人稱
毀諾當時為扶養子女而辭去工作,無收入等語(見本案卷第
64頁),復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自
89年4 月即已退保,
迄至102 年7 月始再加保(見本案卷第
12頁背面),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5年9 月,聲請人並未受
雇任何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以其工作狀況
非屬固定,縱
以聲請人
斯時收入為18,000元,即已無法負擔每月18,674元
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
所稱確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揆諸前開論述,
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
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顯有
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至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26,686
元、350,590元(均為怡高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所得),
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怡高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
司,另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45 元。又聲請人自104 年8
月起任職於怡高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據怡高人力資源公
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
所載,其自106 年3 月起至107 年2 月
止,以本薪加計各項獎金、津貼及加班費,再扣除勞健保費
後之每月總收入分別為40,372元、26,358元、32,827元、40
,862元、33,447元、39,392元、35,678元、44,736元、36,4
77元、40,960元、43,567元、31,749元,另有生日禮金200
元及年節禮金10,200元,合計456,82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38,069元(計算式:456,825÷12=38,069,本件均係採四
捨五入計算)
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明細表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106 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卷第10至11頁、
第50頁、第53頁、第162至165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及怡高人力資源公司均已提
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
況應可採信,是本院認以上開12個月之總收入計算平均月收
入應較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38,06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獨力扶養其長子,每月
扶養費為
10,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黃○○育有之長子黃○○
係00年生,現就讀○○高工美容科,105 年至106 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1,250 元、0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5 年
12月起於「舒雅髮廊」有多次加退保紀錄(部分工時),曾
於107 年2 月份領取薪資19,088元,現每月領取單親生活補
助2,073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學
雜費繳費單、存摺交易明細、薪資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等在卷可參(本案卷第9 頁、
第31至35頁、第51頁、第54頁、第69至70頁、第132 至134
頁、第166 頁);再據聲請人提出與前配偶黃○○之
離婚協
議書所載:「黃○○、黃○○權利義務由父黃○○行使負擔
」(見本案卷第135 頁),
嗣於104 年1 月經法院調解由聲
請人行使負擔長子權利義務(參本案卷第9 頁戶籍謄本記事
欄),
堪認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 名子女,現各負擔扶養1
名子女,故聲請人主張獨力負擔長子扶養費乙情,尚屬有據
。扶養費用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
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
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
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
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
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
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又聲請人長子固於
107 年2 月份領取薪資19,088元,
惟表示:「子女雖然有建
教合作收入,但次數不多,部分會匯回學校,子女真正拿到
的薪資只有部分」等語(見本案卷第65頁
陳報狀)。審酌聲
請人長子就讀建教合作之職業學校,如能積極於建教合作廠
商處進行工讀,其收入應得支應其個人部分學雜費、生活費
,每月尚可領取社會局補助2,073 元,聲請人是否須全額負
擔其基本生活,
並非無疑,是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
形下,本院認聲請人長子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2,941元,扣除
所領取之社會局補助後,由聲請人負擔半數即5,434元【計
算式:(12,941-2,073)÷2=5,434】,較為妥適。
㈤聲請人尚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3,000 元。查聲請人母
親王張○○為00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
下有2 筆
公同共有土地,現值共2,802,900 元等情,此有戶
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本案卷第37頁、第139 至140 頁、第168 頁)。
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
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聲請人
母親名下土地現值高達2,802,900 元,及聲請人陳稱:「母
親自106 年5 月開始領取父親農保退休金,每月18,000元。
收入來源全只退休金及子女們的扶養費,慶幸子女們經濟狀
況尚可,雖母親現在領有18,000元之退休金,但聲請人還是
每個月給予約3,000 元以盡孝道」等語(本案卷第65頁陳報
狀),本院認聲請人既已陷於負債困境,母親王張○○亦
無
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亦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聲請
人母親現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不將此部分計入聲請人
之必要開銷。
㈥至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長子共同租
屋居住,每月房租7,000 元,此有房屋
租賃契約書及統一發
票收據在卷
可稽(本案卷第18至2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
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
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
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
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
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
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8,06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長子扶養費5,434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
後,餘19,69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50,934元(
參債權人清冊),扣除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145 元,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2年【計算式:(2,850,93
4-145)÷19,694÷12=12.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