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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1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王憶萍即王幼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憶萍即王幼蘭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 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 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 月起,分80期,年利率12 .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8,674元。然勉為償還數 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 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4 至5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 頁)、戶籍謄本( 卷第9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0至11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4至15頁)、信用報 告(卷第17頁)、存摺交易明細(卷第36至37頁)、薪資明 細表(卷第71至129頁)、存摺(卷第130頁)、商業保險投 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52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協商時,自陳每月收入為18,000元,有聲請人 協商時之財務資料表可考(見本案卷第61頁),而聲請人稱 毀諾當時為扶養子女而辭去工作,無收入等語(見本案卷第 64頁),復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自 89年4 月即已退保,迄至102 年7 月始再加保(見本案卷第 12頁背面),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5年9 月,聲請人並未受 雇任何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以其工作狀況非屬固定,縱 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18,000元,即已無法負擔每月18,674元 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 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並無違常。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 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 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 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5 年至106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26,686 元、350,590元(均為怡高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所得), 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怡高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 司,另有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145 元。又聲請人自104 年8 月起任職於怡高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據怡高人力資源公 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其自106 年3 月起至107 年2 月 止,以本薪加計各項獎金、津貼及加班費,再扣除勞健保費 後之每月總收入分別為40,372元、26,358元、32,827元、40 ,862元、33,447元、39,392元、35,678元、44,736元、36,4 77元、40,960元、43,567元、31,749元,另有生日禮金200 元及年節禮金10,200元,合計456,825元,平均每月收入為 38,069元(計算式:456,825÷12=38,069,本件均係採四 捨五入計算)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薪資明細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6 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卷第10至11頁、 第50頁、第53頁、第162至165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聲請人及怡高人力資源公司均已提 出客觀上應可採信之薪資證明,聲請人主張之工作及收入狀 況應可採信,是本院認以上開12個月之總收入計算平均月收 入應較能反映其現收入水準,而以38,069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獨力扶養其長子,每月扶養費為 10,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黃○○育有之長子黃○○ 係00年生,現就讀○○高工美容科,105 年至106 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1,250 元、0 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5 年 12月起於「舒雅髮廊」有多次加退保紀錄(部分工時),曾 於107 年2 月份領取薪資19,088元,現每月領取單親生活補 助2,073 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清單、學 雜費繳費單、存摺交易明細、薪資明細表、高雄市政府社會 局函及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 表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等在卷可參(本案卷第9 頁、 第31至35頁、第51頁、第54頁、第69至70頁、第132 至134 頁、第166 頁);再據聲請人提出與前配偶黃○○之離婚協 議書所載:「黃○○、黃○○權利義務由父黃○○行使負擔 」(見本案卷第135 頁),嗣於104 年1 月經法院調解由聲 請人行使負擔長子權利義務(參本案卷第9 頁戶籍謄本記事 欄),堪認聲請人與前配偶育有2 名子女,現各負擔扶養1 名子女,故聲請人主張獨力負擔長子扶養費乙情,尚屬有據 。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 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 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按照 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 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 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 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 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 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又聲請人長子固於 107 年2 月份領取薪資19,088元,惟表示:「子女雖然有建 教合作收入,但次數不多,部分會匯回學校,子女真正拿到 的薪資只有部分」等語(見本案卷第65頁陳報狀)。審酌聲 請人長子就讀建教合作之職業學校,如能積極於建教合作廠 商處進行工讀,其收入應得支應其個人部分學雜費、生活費 ,每月尚可領取社會局補助2,073 元,聲請人是否須全額負 擔其基本生活,並非無疑,是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 形下,本院認聲請人長子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2,941元,扣除 所領取之社會局補助後,由聲請人負擔半數即5,434元【計 算式:(12,941-2,073)÷2=5,434】,較為妥適。 ㈤聲請人尚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3,000 元。查聲請人母 親王張○○為00年生,105、106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 元、名 下有2 筆公同共有土地,現值共2,802,900 元等情,此有戶 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參(本案卷第37頁、第139 至140 頁、第168 頁)。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 款 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 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 項規定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 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聲請人 母親名下土地現值高達2,802,900 元,及聲請人陳稱:「母 親自106 年5 月開始領取父親農保退休金,每月18,000元。 收入來源全只退休金及子女們的扶養費,慶幸子女們經濟狀 況尚可,雖母親現在領有18,000元之退休金,但聲請人還是 每個月給予約3,000 元以盡孝道」等語(本案卷第65頁陳報 狀),本院認聲請人既已陷於負債困境,母親王張○○亦無 庸聲請人負擔扶養費用亦能維持生活,揆諸前開說明,聲請 人母親現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爰不將此部分計入聲請人 之必要開銷。 ㈥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長子共同租 屋居住,每月房租7,0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統一發 票收據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8至20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 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 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 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 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 ,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 ,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 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 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 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 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 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 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8,069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長子扶養費5,434 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 後,餘19,69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850,934元( 參債權人清冊),扣除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145 元,以聲請 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2年【計算式:(2,850,93 4-145)÷19,694÷12=12.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 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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