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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12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黃庭儀即黃素卿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庭儀即黃素卿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 年3 月30日調解不成立,因 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5號卷,下稱調卷,第4 至6 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至8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調卷第13至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5 至17頁)、存摺(調卷第18至20頁、本案卷第18至20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1至22頁)、調解程 序筆錄(調卷第63至64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1頁)、 佣金單(本案卷第12頁)、員工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3頁 )、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7頁)等在卷 可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47 ,145元(單福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另其自陳105 年3 月至同年5 月有任職於彭婉如基金會之薪資共39,000元,名 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單位為大高雄汽車洗車工職業工會 。又聲請人患有重鬱症、恐慌症等疾病,自105 年9 月起至 同年12月於單福企業有限公司擔任電話行銷,自106 年2 月 起至同年8 月於社團法人高雄市唇顎裂顱顏協會,月薪為20 ,000元,惟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扣薪,自106 年9 月起至 同年11月無業,再自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4 月於威揚財金 有限公司擔任電話行銷,初期保障底薪為22,000元,並據佣 金單所載自107 年1 月起至3 月止之應領金額(含車馬費、 其他獎金及勞健保補助)分別為25,000元、25,100元、22, 824 元,因上開3 個月均無業績而離職,自107 月5 月起於 鴻琨工程行擔任行政助理,工作內容為前往工地現場協助鷹 架工人買便當飲料、寄信等雜事,以時薪140 元計,每天4 小時,每月收入約為11,000元至12,000元,其2 名成年子女 均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佣金單 、員工在職證明書等(調卷第15至17頁、第21頁、第63頁背 面、本案卷第8 頁背面、第12至14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 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本院認聲請人如以目前於 威揚財金有限公司之月收入11,000元至12,000元,實屬偏低 ,考量聲請人於更生程序已無遭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之顧慮 ,應能覓得與過往薪資相當之工作,提高個人還款能力,是 本件應以聲請人過往薪資水準估算為20,000元,作為核算其 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 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 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是每月必 要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應以主管機關所 公告最低生活費用為限,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最低生活費 用,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 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因聲請人自陳目前居住於 次子姜○○名下房屋(本案卷第8 頁背面),故於計算聲請 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 用在內,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 例24.36%,俾免重複計列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 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 下,即應為9,789元【計算式:12,491-(12,491×24.36% )=9,789】。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0,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9,789 元後,餘10,211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79,860元(參調卷第65頁,共5 家 金融機構債權合計1,012,797元,調卷第53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4,629元,另依債權人清冊所載:合作金庫資產公司58, 434元、南山人壽保險公司404,000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 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2年(計算式:1,479,860 ÷10,211÷ 12=12.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 本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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