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蔡羽傑即蔡龍霖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蔡羽傑即蔡龍霖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十七日下午四
時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還款能力而於民國107年3月27日調解不成立,因聲
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
債權人清冊、
戶籍謄本、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6年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薪資表
、在職證明書、存簿、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個人
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
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本院民事執行處調解不成立通
知函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6號卷(下
稱調卷)第4至11頁、第13至17頁、
本案卷第1頁、第19至21
頁、第34至36頁、第53頁】,
堪信為真實。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6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
下同)344,328元、324,842元、321,684元,平均每月所得
各為28,694元、27,070元、26,807元,名下無財產,無有效
保單;又聲請人於台灣空調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每月領
取本俸24,000元、伙食費2,400元,105年年終獎金為33,684
元,106年年終獎金為5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
等情,此
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薪資
表、在職證明書、台灣空調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函、屏東縣政府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陳報狀、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函等在卷
可證(見調卷第13至17頁、本案卷第12至13頁
、第19至21頁、第37頁、第46至47頁、第49頁、第57至58頁
)。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其
每月領取之本俸、伙食費、年終獎金共計30,567元(計算式
:24,000元+2,400元+50,000÷12=30,567元,本件元以
下均四捨五入)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適。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需單獨扶養父、母親,每月
扶養費
各4,000元等情。按
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民
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蔡○○係00年生
,罹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母親蘇○○係00年生,於104至106
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蘇○○有中華郵政保單
解約金35,767元,於98年11月2日曾領取646,050元勞保老年
一次給付,蔡○○則於95年8月28日曾領取472,331元勞保老
年一次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台中市
政府社會局函、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在卷
可憑(見本案卷第16至18頁、第22至30頁、
第46頁、第48頁、第57至59頁),客觀上堪認聲請人之父、
母親有受扶養必要。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其三位姐姐均已出
嫁而未扶養父、母親,
惟就其姐均喪失工作能力致無力扶養
父、母乙事未舉證
以實其說,
難認聲請人單獨扶養之主張可
採。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
定,其負
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
,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與一般人
難謂為相當。按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
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
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
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
乃供
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
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
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
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
公允。準此,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
,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其父
、母親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
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
為標準,與其餘3名
扶養義務人共同扶養。故綜上,聲請人
父、母親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471元為度(計算式:12,94
1×2÷4=6,471)。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
可採。
㈣、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與父、
母親租屋居住,每月負擔房租6,000元,並提出
租賃契約在
卷可稽(見本案卷第31至32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
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
,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
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
,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
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
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
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則聲請人主張逾越此數額之
部分,應認無理由。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56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
,941元、父母扶養費6,471元後,剩餘11,156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2,554,839元(見調卷第28頁,包括:台灣
銀行、遠東銀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須19年(
計算式:2,554,839÷11,156÷12≒19)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
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