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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8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范曉玲即李曉玲 代 理 人 何明諺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范曉玲即李曉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調解不 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年度至106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0元、0元、10,600元,名下無財產,有台灣人壽保單解約 金16,901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49元、三商美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6,972元;又聲請人自105年起即於楴富企業社負 責人郭○○身邊擔任其個人祕書,處理行政庶務,自陳每月 收入約20,000元,因業務擴大,郭○○設立楴富企業社 ,聲請人亦繼續留任,每月收入約23,000元,現未領取補助 ,另其於106年自百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所得,實係 楴富企業社所有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6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卷(下稱調卷)第12至14頁、本案 卷第6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頁)、債權 人清冊(本案卷第39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6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6至6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10至1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9頁)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8頁)、切結書(本案 卷第64頁)、證明書(本案卷第62頁)、在職證明(本案卷 第32頁)、百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本案卷第72頁) 、郭○○說明書(本案卷第74頁)、存簿(本案卷第50至55 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1至22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3至24頁)、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7頁)等附卷可 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 其自陳每月收入23,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認妥 適。 ㈡、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單獨扶養養父,每月支出扶 養費13,000元。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 其履行義務之人: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直系血親尊親 屬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至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養父范○○係00年生,離婚,膝下除聲請人外無其他子女, 於104至106年度申報之稅後所得各為54,400元、33,520元、 92,300元(性質均為執行業務所得),名下有1987年出廠車 輛1部,為輕度身障,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628元,前於97年 12月24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543,484元,因將身障證明 借牌予三三三彩券行作為批售彩券用,而每年依淨銷售額抽 取一成佣金,每年結算一次,106年取得9,230元佣金,平均 每月佣金769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現罹膀 胱惡性腫瘤,且已移轉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0頁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 案卷第33至36頁)、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18頁)、高雄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17頁)、高雄長庚醫院函(本案 卷第5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9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1頁)、勞保局已領老 年給付證明(本案卷第37頁)、存簿(本案卷第42至4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0頁)、106年度立即型 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本案卷第66頁)在卷可憑,客觀上堪 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 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與一般人難 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 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 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 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 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 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 人所應負擔其養父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 考量聲請人養父係居住於叔父所有房屋,並無租金支出,經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本院認即應以107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 為標準【計算式:12,941-(12,941×24.36 %)=9,78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3,628元 、佣金769元後,單獨負擔扶養。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 養費用以5,392元(計算式:9,789-3,628-769=5,392) 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㈢、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獨自租 屋居住,每月租金4,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附卷可考(本 案卷第47至49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 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 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0,500元,低 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0 ,500元、養父扶養費5,392元,僅餘7,108元,而聲請人目前 債務合計為6,644,528元(調卷第42至46頁、第48至52頁、 第58至60頁,包括:遠東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保單解約金共計24 ,022元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8年【計 算式:(6,644,528-24,022)÷7,108÷12≒78】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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