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范曉玲即李曉玲
代 理 人 何明諺扶助
律師
上列
當事人因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范曉玲即李曉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七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
更生程序。
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
解,因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而於民國107年4月11日調解不
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
生等語。
二、
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
經查:
㈠、聲請人於104年度至106年度申報之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0元、0元、10,600元,名下無財產,有台灣人壽保單解約
金16,901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49元、三商美邦人壽保
單解約金6,972元;又聲請人自105年起即於楴富企業社負
責人郭○○身邊擔任其個人祕書,處理行政庶務,自陳每月
收入約20,000元,
嗣因業務擴大,郭○○
乃設立楴富企業社
,聲請人亦繼續留任,每月收入約23,000元,現未領取補助
,另其於106年自百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所得,實係
楴富企業社所有
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6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7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08號卷(下稱調卷)第12至14頁、
本案
卷第6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頁)、
債權
人清冊(本案卷第39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16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6至6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
調卷第10至1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9頁)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8頁)、
切結書(本案
卷第64頁)、證明書(本案卷第62頁)、在職證明(本案卷
第32頁)、百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說明書(本案卷第72頁)
、郭○○說明書(本案卷第74頁)、存簿(本案卷第50至55
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1至22頁)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3至24頁)、三
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7頁)等附卷
可
證。則在別無其他資料可認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之情形下,以
其自陳每月收入23,000元核算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
堪認妥
適。
㈡、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單獨扶養養父,每月支出
扶
養費13,000元。按負
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
其履行義務之人:一、
直系血親卑親屬。二、
直系血親尊親
屬,
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至2款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
養父范○○係00年生,
離婚,膝下除聲請人外無其他子女,
於104至106年度申報之稅後所得各為54,400元、33,520元、
92,300元(性質均為執行業務所得),名下有1987年出廠車
輛1部,為輕度身障,每月領取身障補助3,628元,前於97年
12月24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543,484元,因將身障證明
借牌予三三三彩券行作為批售彩券用,而每年依淨銷售額抽
取一成佣金,每年結算一次,106年取得9,230元佣金,平均
每月佣金769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捨五入計算),現罹膀
胱惡性腫瘤,且已移轉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0頁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
案卷第33至36頁)、
身心障礙證明(調卷第18頁)、高雄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卷第17頁)、高雄長庚醫院函(本案
卷第5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9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1頁)、勞保局已領老
年給付證明(本案卷第37頁)、存簿(本案卷第42至44頁)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0頁)、106年度立即型
彩券經銷商銷售證明(本案卷第66頁)在卷
可憑,客觀上
堪
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之部分,
參照民法第1118
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
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
非與一般人
難
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
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
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
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
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
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
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
人所應負擔其養父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
佐證之情形下,
考量聲請人養父係居住於叔父所有房屋,並無租金支出,經
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本院認即應以107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標準9,789元
為標準【計算式:12,941-(12,941×24.36 %)=9,78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再扣除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3,628元
、佣金769元後,單獨負擔扶養。故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
養費用以5,392元(計算式:9,789-3,628-769=5,392)
為度。聲請人主張逾
上開核算數額部分,
難認可採。
㈢、至聲請人之個人日常生活
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獨自租
屋居住,每月租金4,000元,並提出
租賃契約附卷
可考(本
案卷第47至49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
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
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
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
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
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
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即應以此為限度。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0,500元,低
於本院計算之基準,尚屬合理。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0
,500元、養父扶養費5,392元,僅餘7,108元,而聲請人目前
債務合計為6,644,528元(調卷第42至46頁、第48至52頁、
第58至60頁,包括:遠東銀行、永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保單解約金共計24
,022元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8年【計
算式:(6,644,528-24,022)÷7,108÷12≒78】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
更生程序。
四、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