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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 1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7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蕭玉芬即蕭素花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國泰世華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 ,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 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卷第3 至5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 至7 頁)、戶籍謄本 (卷第9 頁)、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0頁)、信用 報告(卷第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 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4至1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 果表(卷第19頁)、員工在職證明書(卷第25頁)、薪資袋 (卷第2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至105 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27至29 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33頁)等在卷可 參。 ㈡次查,聲請人於104 年至105 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0 元、12 ,600元(柏登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惟其自陳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12月20日有任職於美之美早餐店之薪 資所得共420,000 元(月薪為20,000元),名下無財產,勞 工保險於107 年1 月11日退保。又聲請人自106 年12月25日 起至107 年1 月4 日任職於環泰股份有限公司,再自同年月 8 日起於「川寧食堂」擔任外場人員,據其提出107 年1 月 至3 月之薪資袋所載月收入均為21,000元,2 月份另有春節 加班費1,429 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在 職證明書、薪資袋等(卷第25至29頁、第33頁)在卷可參。 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川寧食堂已 出具在職證明書,本院即以21,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 力之基礎。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1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5,000 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姚○○育有之長子姚○ ○係00年生,現就讀新興高中,104、105年度申報所得均為 0 元、名下無財產、未投保勞工保險,聲請人與前配偶姚○ ○於離婚協議書並有約定:「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女方(即聲請人)任之,男方享有探視權」,此有戶籍 謄本、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學證明書、學雜費繳費 收據、離婚協議書等在卷可稽(卷第9 頁、第30至32頁、第 36頁、第43至44頁)。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 定有明文,次按扶養 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 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 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 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 ,按照政府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 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 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 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 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 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 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 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 41元,是在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特殊需求需調查以利其支出 審酌之情形下,聲請人長子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12,941元 ,復與聲請人之前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長子每月 之扶養費即應以6,471元(計算式:12,941÷2=6,471)為 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低於本院計算 之基準,係屬合理。 ㈣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現賃屋而居, 每月負擔房租6,500 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 明書等在卷可稽(卷第20至24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 活費標準,107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 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 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 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 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 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 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1,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 ,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5,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 後,餘3,0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690,281元(參 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3,500元(見卷第 42頁)計算,需約88年(計算式:3,690,281÷3,500÷12= 87.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本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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